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

(一)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

“我国监护制度的立法体系存在不足,外部立法体系的结构分散,在婚姻家庭法中欠缺监护制度的专门章节;内部立法体系的结构不全、欠缺通则性一般规定且未成年人监护和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体系均不完善。”[23]我国从《民法通则》起确立了监护制度,但直到《民法总则》,我国的监护制度立法体系仍非常粗糙,只在总则中的“监护”一节作出模糊的规定,无论监护制度的程序还是实践中的具体操作都无具体规定。这一缺陷让我国的精神障碍者的监护制度在实践中难以运行,无论精神障碍者还是监护人,其权益都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

在《民法通则》时期,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和精神障碍者监护制度并行。随着世界监护制度发展的趋势,加之我国已步入老龄化社会,《民法总则》对其进行了调整,将适用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范围扩大,精神障碍监护制度正式修改为成年人监护制度。(https://www.daowen.com)

《民法总则》确立了尊重被监护人意愿的原则,首次设立了意定监护制度。在监护人履行职责方面,确立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相较于《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简化了监护人责任,以一句“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概括。但是《民法总则》增加了对监护人权利的保护的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对于监护人的监督,《民法总则》规定了较为笼统的程序,但明确了申请监督的主体,即经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和其他法定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其他法定机构中,包含了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可以看出在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中社区对监护权起到监督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