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精神障碍者监护制度的缺陷
1.监护制度缺乏程序保障
我国精神障碍者监护制度的启动无法律上的规定。民法只规定了监护人的顺序,但是监护人在何种情况下产生以及如何产生,法律都没有规定。监护人在立法上看似凭空出现的问题,反映了我国对监护制度采取的是“放任主义”,既不是依申请启动,也不是依职权启动。
“凭空出现”的监护人给监护制度的实行带来尤为严重的问题。同一或不同顺位的监护人存在互相推诿监护职责的问题,推卸自己并不是监护人,不需要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因为利益相关争抢监护人的身份。虽然民法中规定了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可以由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指定,或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但在实践过程中,往往不是来争谁是监护人,而是都不想承担监护人的职责,有资格的监护人既不履行监护职责,也不申请指定。这个时候因为存在前一顺位的监护人,最后顺位的其他个人或组织很难对精神障碍者进行保护。同时,我国也存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不履行自己指定监护人的职责的问题,导致监护人互相推诿,问题很难解决。
同样地,因为对于监护人的选任没有事先审查程序,精神障碍者为成年人,其父母可能已经是老年人,根本不具备监护能力。但是依照顺位成为监护人之后,其不能履行自己的监护职责。
法定监护的启动无程序性规定,意定监护的启动也无程序性规定。意定监护协议何时生效、由哪一机构审查、协议要符合哪些要式、由谁监督,这一系列问题,立法均无规定。这就造成了虽然立法者意图保障精神障碍者等成年人的自主决定权,但其在现实生活中却无法适用。
民法中唯一看似与监护制度的启动相关的程序规定是行为能力欠缺的宣告程序。但是,很显然监护制度的适用并不以行为能力欠缺的宣告为前提条件,只是在行为能力欠缺宣告之后,监护人自动依顺序产生。我国监护权是依照法律规定自动产生,而非通过程序产生。
不仅从监护权的设立上没有程序保障,在整个监护制度存续的过程中都缺乏程序化的规定。我国在立法上采取一种事后审查的原则,监护人只有在产生争议后法院才介入指定,而监护何时终止法律也无明确规定。这些问题的存在,极大地危害到精神障碍者权益的保护。
2.行为能力制度的不协调
我国简单类型化的监护制度与成年人监护制度不相协调,[24]对精神障碍者自主权的保护也极为不利。事实上,我国“一刀切”的行为能力制度已经无法适应现代社会生活。
我国针对成年人仍然存在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区分,而在法律行为的效力方面,又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定为效力待定。事实上,一个人的判断能力只有在具体场合下才能确定,个体之间千差万别。精神障碍者在不同时间、不同情景下,认识能力都是有差别的。但我国在行为能力上将其“一刀切”为无行为能力,即使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行为何时效力待定、何时有效,也无明确地划分。这种行为能力上的简单规定,约等于将监护人的职责扩展到最大。世界其他各国多取消了无行为能力这一说法,或者将行为能力与监护模式脱钩,德国对每个个体采取何种程度的监护进行个案认定,日本将监护程度分为三种,即监护、保佐与辅助,英国的监护也分为四个层次,即管理、监护、保护与财产管理。而我国行为能力制度的僵化导致了不论精神障碍者存在何种个体差异,其都处在同一程度的监护下。
退一步讲,我国现行行为能力制度在实践中也存在民事行为能力认定难的问题。根据现行法律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或存在智力残疾,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当事人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或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证不能作为认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的直接证据。但实践中,当事人办理的残疾证多种多样,办理虚假证明的情况并不少见。(https://www.daowen.com)
因此,我国行为能力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存在问题。
3.审查体系缺陷
《民法总则》中规定了在被监护人取得或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监护关系终止。可是监护制度如何终止?除了终止程序的缺失外,我国对监护制度存续期间的限制和伴随存续期间的审查体系并无规定。这就导致了精神障碍者很难脱离监护制度,即使其已经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审查体系的缺陷也反映了公权力在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中的缺位,监护制度的公法性在我国的立法中显得极其微弱。通过对域外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研究,不难发现的是,各国都重视公权力在监护制度中的平衡作用。而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一直处于被放任的地位。
4.监护制度缺乏社会保障
我国精神障碍者监护制度中不仅仅是司法监督的缺位,也存在政府缺位的问题。目前,我国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以家庭为依托。但精神障碍者为成年人(未成人精神障碍者的监护受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规制),其父母年龄多偏大。而家庭在我国精神障碍者照料方面承担着重要责任,承担着防止患者肇事肇祸“首道闸门”的作用。这种矛盾导致了监护无法落实,易出现精神障碍者肇事。之前北京市大兴区发生的事件就是因为患者出院后,没有家人照料外出流浪,导致再次发病。还有深圳市发生的精神病人杀人事件,是因为患者父母年老体弱,患者发病时没能及时控制。很多精神障碍者长期患病后,常遭家人主动抛弃或被动放弃。在我国农村地区,这种现象更为严重,精神障碍者无处可去,在村中“游荡”、失足淹死等事件也时有发生。
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人监护能力确实不足的情况,反映出我国监护制度缺乏社会保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本应在监护人能力不足时,承担起监护责任。但是,这些真实的案例揭露了我国精神障碍者监护制度的社会保障严重不足。
5.监护人权利和责任不明确
我国《民法总则》对监护人的权利和责任的规定极为原则化。监护人的权利在监护中多表现为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管理,而监护人本身的权利并无体现。德国设立了《监护人报酬和照管人报酬法》,日本、英国的监护制度中也有与监护人报酬相关的规定。而我国的监护人在监护制度中似乎总扮演“一味付出”的角色。这其实极大地打击了监护人履行职责的积极性,不利于被监护人权益的保护。
监护人的责任同样不明确。监护人违反了监护职责该承担何种法律责任?除民事责任之外,是否还需要承担其他责任?这些在立法中均无体现,也从侧面反映出监护监督的缺位。没有监护监督,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就无法被发现,监护人承担何种责任更无从谈起。笔者认为,成年人的监护制度带有公法化色彩,监护权是一种职责,那么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给被监护人造成损害,其不能仅仅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还应承担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