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障碍患者信息隐私权
个人信息属于何种权利?学术界有财产权说和人格权说两种观点。关于人格权,学者们的研究进路又分为一般人格权说、隐私权说、独立人格权说。[8]有学者认为,将个人信息权独立化会导致法律适用上叠床架屋。否则将导致权利爆炸。笔者也更倾向于认为个人信息属于隐私权的范围。所以,笔者的观点是患者信息隐私属于患者隐私权的内容。
隐私权作为患者隐私权的上位概念,我国《侵权责任法》只是简单地承认了隐私权的概念,对于隐私权的内涵和外延没有明确的界定。有学者指出,隐私权可以进一步类型化为独处的权利、个人生活秘密的权利、通信自由、私人生活安宁、住宅隐私等。就私人生活秘密而言,又可以进一步分类为身体隐私、家庭隐私、个人信息隐私、健康隐私、基因隐私等。[9]
对于患者隐私权,《侵权责任法》在“医疗损害侵权赔偿”一章进行了初步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精神卫生法》等卫生领域的法律中均有关于患者隐私权的规定。学界对于患者隐私权类型的研究很多,大家比较一致的观点是:患者隐私包括身体隐私和信息隐私。关于患者隐私权的限制情形主要包括患者隐私权的保护已经或将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或者患者本人更大的利益时。由此我们看出,对于患者隐私权保护与隐私权保护无实质区别。
传统隐私权制度设计主要是平衡隐私权主体(个人)的隐私利益(也可表达为人格自由与人格尊严方面的人格利益)与他人(即负有消极不作为义务的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言论表达自由、知情权等利益的冲突。国家是作为一种“保护者”身份出现的,基本上处于一个超然于双方利益矛盾的中立地位,以社会管理者身份,通过制定法律和实施法律调整矛盾双方的利益关系。[10]但是随着隐私权到个人信息隐私权的变迁,民法通过直接确权、对侵权行为以损害赔偿作为主要手段追究民事责任的方式已经难以担当重任。关于个人信息隐私的公法化以及行政法的保护已经成为趋势。其主要原因是,在信息和网络化社会中,个人信息已经成为一种资源,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和公共管理的价值。国家除消极、被动、超然的“保护者”之外,还具有积极、主动的“利用者”的双重身份。面对多元化的利益主体,张新宝教授提出以“两头强化,三方平衡”理论为基础去建构个人信息保护法。
对精神障碍者个人健康信息而言,一方面,政府为了使精神卫生事业稳步推进,需要收集、存储、分析、利用精神障碍患者的个人信息,精神卫生监测和专题调查结果可以作为制定精神卫生工作规划以及相关决策的循证基础。另一方面,精神卫生工作不是单纯的公共卫生问题,它是一个社会问题。它涉及的部门除了卫生,还有公安、民政、残联、教育等多个部门,出于对行政效率的追求,也会不断促使政府积极探索精神障碍患者信息利用的价值。我们既要谨慎使障碍患者信息隐私得到妥善保护,又要确保公共安全管理和公共卫生服务的顺利开展,在保护和利用之间确定合理的边界是我们亟需思考和解决的。
精神障碍患者隐私权利益关系分为两种:一是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平等主体之间的平权法律关系;二是政府与患者之间不平等主体之间的隶属法律关系。前者基于民法调整可以胜任。对于后者,必须有行政法的介入。我们需要循着“通过控制行政权不被滥用、保障公民的权利”的行政法精髓去设计精神障碍患者报告制度。法律应该明确哪些部门有权收集、存储和利用精神障碍患者信息;严格限定国家收集和利用精神障碍患者信息的范围,区分普通精神障碍患者和重性精神障碍患者,精神障碍患者一般信息和敏感信息;明确国家收集、存储和利用精神障碍患者信息的程序;以及强调精神障碍患者在该过程的程序性权利;当精神患者权益受到侵犯时的救济途径。(https://www.daowen.com)
回溯到本章开头援引案例的冲突焦点,“原告认为自己的精神疾病已经好了,并被司法鉴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北京市精神卫生信息管理系统应该删除自己的患病史”。那么患者信息隐私权具体包含什么内容,其是否享有要求信息收集者删除自己的相关患病史信息的请求权,主张自己患病史“被遗忘”的权利。
“被遗忘权”早期常用于刑事部门法中,用来指有过犯罪记录的人在其刑期执行完毕之后,有要求他人不公开自己的犯罪记录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规定。[11]该制度的理论依据是国家亲权理论,国家负有挽救失足未成年人的职责,而不应因其有犯罪行为就将其排斥于社会生活之外。其目的是想通过赋予曾经有过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此种权利,使得其保留在官方的犯罪记录永远都不会被公开,从而使他们得到重新做人、回归社会的机会。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该权利适用的范围已经突破了刑事部门法,权利主体也从有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扩充到所有人,权利客体由原来的犯罪记录扩大到所有的网络个人信息,“无处不在的社交网站、云计算、定位服务以及智能卡记录下的所有人的数字足迹”。
对于被遗忘权的概念,有学者将其定义为“个人信息的拥有主体基于隐私自主而拥有向个人信息收集者、发布者、索引者等,随时要求删除遗留在网络当中的各种有关个人的数字痕迹,从而使其被其他人所忘记的权利”;也有学者将其界定为“数据主体有权要求数据控制者永久删除有关数据主体的个人数据,以使该数据被互联网所遗忘的权利”。另有学者认为,数字遗忘权有两种含义:一是指历史上的遗忘权,即有过犯罪记录的人在其刑期执行完毕后,有权利要求他人不公开自己的犯罪记录;二是指删除权,即数据主体享有的删除自己被动泄漏的个人信息的权利。[12]学者们大多强调的是被遗忘权的价值以及中国本土化的必要性,对于具体内容,比如权利主体、义务主体范围以及该权利适用情形和例外,均未达成共识,需要进一步剖析。
关于精神疾病患者信息是否应属于“被遗忘”的范围,笔者认为任何制度的构建均应该符合客观规律。本案中的原告“以其被司法鉴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要求系统将其患病信息删除的诉求,混淆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学标准”与疾病痊愈“医学标准”。精神障碍的治疗率不高,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我国精神障碍的治疗率、治愈率也很低。不仅如此,精神障碍的复发率和致残率高。2015年流行病学调查显示:各类精神障碍终身患病率达17.5%,当中精神分裂症1%,抑郁症6.1%。由于精神病理原因,精神障碍者出现知觉障碍、思维障碍、注意及记忆障碍、情感障碍等,这些障碍或单独或共同作用,不同程度地削弱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最终导致肇事肇祸的发生。这种情况层出不穷。所以即使是病情稳定的居家精神障碍患者,任何人无法预知他什么时候会疾病复发,而且疾病复发通常很突然,事先毫无征兆。如果将精神疾病患者信息列入“被遗忘”的范围,这将与报告制度设立初衷相违背。
另外,被遗忘权被人们热议的背景是随着计算机与信息技术的发展,数字化、廉价存储介质、便捷搜索以及全球联网技术的驱动,导致世界已经被设置成记忆模式,使人类进入了一个没有遗忘的时代。互联网记录下来人们的一言一行,社会变成了一个巨大的数字化“圆形监狱”——人人都受到监视的社会,个人信息隐私保护面临严重挑战。唯有引入数字遗忘权,赋予个人信息主体可以删除关涉自己的个人信息,才能避免个人信息失控局面的产生。[13]严重精神疾病信息系统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实行信息安全管理制度。用户必须在安全网络环境下使用系统,实名制登记并使用数字CA证书。CA数字证书按照“专人专用”的原则使用,按照谁持有、谁负责的原则管理。系统管理员加强用户与权限管理,保存相关资料,根据用户对应角色分配权限。定期检查用户账号使用情况,根据情况关闭用户账号或者取消相关角色。对于数据的使用实行审批制度。其他部门和机构如果需要查询或使用系统相关信息,需要出示有关证明并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备案。因此,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个人健康信息是相对安全的,更不是处于失控的局面,因此就没有必要探讨是否属于“被遗忘”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