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的法理研究

第四章 严重精神障碍发病 报告制度的法理研究

2015年“原告贾某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某区卫生服务中心、北京市房山区精神卫生保健院、北京精神卫生保健所名誉权纠纷一案”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起因是贾某所在公交公司接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内保单位保卫支队的通知“称贾某有精神病史”,之后将贾某停职。贾某获悉是北京市精神卫生信息管理系统记录了自己的患病史。于是他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将搜集、上报信息,制作网站的乡镇、区和北京市三级精神卫生保健机构告上了法庭,诉求删除自己的患病信息。法律冲突的焦点是原告认为自己的精神疾病已经好了,并被司法鉴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北京市精神卫生信息管理系统应该删除自己的患病史。法院认为,被告对于重性精神疾病的信息收集、汇总、报送工作是于法有据的。《精神卫生法》《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详细规定了精神疾病的信息报告制度。此外,法院认为被告行为是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的。这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之一,据此,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严重精神障碍报告制度,以及关于精神障碍患者信息收集、存储、利用、披露等关涉到患者权益和公共利益以及社区管控的相关内容。该制度的研究无论对患者个人还是公共利益,均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