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利益至上
严重精神障碍报告制度涉及患者隐私权和公共安全、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为了实现公共利益,需要国家权力对个体自由与权利加以控扼,但这种权力的行使必须符合宪法和制定法对国家行为的限制。要在宪法保护的权利与国家维护公共安全方面的权利与义务之间取得合理的平衡,正是该制度构建永远绕之不去的难题。《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精神卫生法》第4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于精神障碍患者隐私予以保密的义务,同时规定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公开的除外。经过确诊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有关医疗机构报告的义务即属于法定的例外。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但其中还是蕴涵了如果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应当以公共利益为主。虽然法律上的规定赋予了其合法性,但未必就是唯一的真理性结论,也无法论证其道德上的正当性。为此,必须审视法和利益之间的法哲学基础。
1.法与利益的关系
所谓利益,就是受客观规律制约的、为了满足生存和发展而产生的人们对于一定现象的各种客观需求。法律并不创造和发明利益,只是对社会中的利益关系加以选择,对特定利益予以承认和拒绝。利益转化为法律利益的原因在于:利益来源于对资源的控制,利益的大小取决于对于资源控制的多少。然而,现有资源总是处于匮乏的状态。对资源控制的不同导致了利益差别,利益差别构成了利益冲突的基本原则。这就需要有调节利益关系、处理利益冲突和矛盾的制度手段。于是就产生了以法律调整利益关系、处理利益冲突或矛盾的必要性。法律是在无限需求和有限资源之间寻求平衡的最佳机制,通过立法利益衡量实现对不同利益上下位阶的合理安排。[14]庞德认为:“法律功能就在于调节、调和与调解各种错杂和冲突的利益……以便使各种利益中大部分或我们文化中最重要的利益得到满足,而使其他的利益最少地牺牲。”[15]探究了法律利益成因之后,我们需要明确哪些利益需要转化为法律利益。“利益是否需要由法在社会主体之间进行划分、配置和平衡,转化为法定权利,从而构成法的内容,主要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方面取决于这一利益对于各社会主体是否具有普遍意义,另一方面则依赖于该利益是否可能在不同主体之间导致冲突和纠纷。”[16]按照博登海默和庞德的见解,需要或可以形成法律利益的利益,可以分为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两大类。个人利益主要是个人生命的利益、私有财产的利益、缔结合同自由和言论自由等。社会利益则主要是一般安全中的利益,其中包括防止国内外侵略的安全和公共卫生的安全;社会制度的安全,如政府、婚姻、家庭及宗教制度等;一般道德方面的社会利益;自然资源和人力资源的保护;一般进步的利益,特别是经济和文化进步方面的利益;个人生活中的社会利益,这种利益要求每个人都能够按照其所在社会的标准过一种人的生活。[17]
2.法律利益调处的标准和原则
法律通过对利益的调控实现对社会的功能。无论是对利益的确认、调节还是重整都涉及一定的标准和原则。调节和处理的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这种标准和原则的性质、状况和先进程度。各种主要的法律学说或法学流派,都在某种程度上从比较特定的角度提供了它们的标准和原则。[18]
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法律强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体现个人本位的法律观。从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转变后,为了社会利益可以对私人利益加以限制被越来越多的人认可。“在自主而平等的市场体制下,个人利益的被满足,并不意味着整个社会利益也被满足了;社会的整体利益,是不能由自主平等的市场主体的行为自身自动满足的,因此,应当由一个市场主体的‘裁决者’来识别和确定社会利益。”(https://www.daowen.com)
社会主义法律者历来强调个人利益对社会利益的依赖和服从,当个人利益的行使危及公共利益时,必须确认和贯彻“不损害社会利益原则”的原则。个人必须存在于社会共同体当中,如果社会共同体无法维系稳定与秩序,所有个人的利益也就得不到保障。按照卢梭《社会契约论》的观点:社会之所以要从个人利益中分离出公共利益,就是为了保障个人利益的安全,调节各社会成员所占有的利益,促进个人利益的进一步发展,而不是要剥夺或消灭个人利益。只有公共利益发展了,可供分配的总量丰富了,各社会成员才能享受到更多的利益。如果没有公共利益的调节,社会成员的利益将在相互冲突中被无谓地消耗,更难以得到发展。[19]
何为公共利益?非常抽象,可能人人可言。以震惊世界的药品研发临床试验“柳溪肝炎研究”为例,医生们想研究肝炎的发病机理,进而研究疫苗,而试验疫苗需要在有新发病例的情况下进行。那么,谁会同意做受试者呢?最后,研究人员决定在收留智残儿童的纽约威洛布鲁克州立学校中开展这项研究。研究者是这样考虑的:当时智残儿童比较多,而能够收留他们的学校很少,许多儿童不得不排队等着入学。研究人员与学校达成协议,如果儿童答应参与研究,接触有活性的肝炎病毒,那么学校就可以让他不用排队提前入学。他们还解释说,肝炎是威洛布鲁克的地方病,儿童感染肝炎的概率本来就很高,而研究有利于开发疫苗。就这样,14年内,研究者一共从700名儿童身上获取了25 000份血清样本,他们还故意让身体健康的新入学儿童感染肝炎,以获取感染前、潜伏期、感染期、恢复期的全国系统资料。这项研究得到了纽约州、国陆军和纽约大学的批准和支持。[20]此类试验结果公开后,虽然遭到了媒体的批评,但是科学家用“停止试验,医学的进步也必定停止”来为试验辩护:“我们的研究工作很重要,是为了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那点儿牺牲又算得了什么?”那么医学研究是否是公共利益呢?为了发展医学是否可以完全漠视受试者的利益?庞德将社会利益的内容细分为六类:一是追求公共安全的社会利益;二是追求社会制度之安全的社会利益;三是追求公共道德的社会利益;四是追求社会资源保护的社会利益;五是追求社会进步的社会利益;六是追求个体生活的利益。[21]德国公法理论将公益区分为绝对公益和相对公益。“所谓绝对公益是社会所承认一贯不易之公益,有社会价值独立性的特征,如国民健康的公益便是。所谓相对公益是指因为社会现实所需,由立法者所制造出之公益。”[22]孙笑侠教授就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整体性和普遍性两大特点。换言之,社会公共利益在主体上是整体的而不是局部的利益,在内容上是普遍的而不是特殊的利益。”[23]笔者认为:公共利益具备以下三个特征:一是公共受益性。公共利益的受益主体就有广泛性和普遍性,直接关系到社会全体的共同利益。比如国防建设、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等。公共利益并不是完全虚幻的概念,公共产品是公共利益主要的、现实的物质表现形式。二是公共利益内容具有发展性。公共利益的范围和内容具有开放性和不确定性。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共利益的内涵随之扩展。三是公共利益正当程序性。公共利益是由法律来确认或形成客观的实体价值。实体价值的形成必须通过正当法律程序来达成某种“社会共识”。由于公共利益内容具有开放性,如果需要对“公共利益”进行解释时,必须通过正当法律程序的控制,允许利益相关方进行实质性参与,对发生争议的公共利益充分表达其意见,最终确保公共利益界定的正当性。
但是,我们也必须注意,公共利益以个人利益为出发点和最后归宿。追求公共利益的同时,应体现对私人利益的关怀。如果完全追求公共利益,窒息了私人利益的成长空间,公共利益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人们清楚地认识到,公共秩序和普遍幸福许可对权利作少量的特殊限制;但它们不允许会吞没权利的限制或使权利完全从属于所设想的普遍幸福。”[24]因此,为了防止国家为达到公共利益而不择手段的情况出现,就有必要对基于公益而限制基本权利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规定内在界限,这个界限就是法律中不可回避的处理限制人权的公权力手段和目的之关系的禁止过度原则,也称为比例原则。如果为了公共利益必须以个人权利克减为代价时,我们应在多数达成公益的手段中选择所限制的手段是侵害程度最小的。所侵害的利益与欲保护的公益之间,要合乎一定的比例。具体到个人信息收集领域,就是要求国家只能收集符合与履行自身职责密切相关的特定目的的个人信息,且应尽量避免侵害信息主体的利益,当必须有损个人利益时,也应尽量将损害减少到最低程度。
3.精神疾病报告制度的变迁是比例原则的立法体现
笔者认为,精神疾病报告制度的疾病种类变迁足以说明立法者法治思维的进步。首先规定了39种应当报告的精神疾病,其中重性疾病15种、非重性疾病24种。其次将报告的精神疾病两类39种减为一类13种。最后将报告的精神疾病13种减为6种[精神分裂症、分裂情感性障碍、持久的妄想性障碍(偏执性精神病)、双相(情感)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而且要求该患者符合《精神卫生法》第30条第2款第2项的情形。研究表明,严重精神障碍和肇事肇祸密切相关,社区通过对上报之后出院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危险性进行评估,有针对性地进行有效的干预,可以及时防止肇事肇祸风险的发生,简而言之,该制度是为了避免公众被危险的精神障碍者伤害进行的干预。法律干预的正当性在于公共安全。公共安全属于公共利益不言而喻,重点需要分析的是,以牺牲患者信息隐私权为代价,是否符合比例原则。如上所述不是所有的精神障碍者都有“危险性”,临床医学研究表明:只有重性精神疾病尤其是精神分裂者才是具有伤害行为的高危人群。对于不具有肇事肇祸倾向的非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法律自然不应干预。不论何种精神疾病均强制性予以报告,势必会有国家权力肆意扩张,随意侵入私意的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