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立法现状

(二)立法现状

强制性对精神上存在障碍的人员进行精神治疗的相关制度以及管理,可从立法现状和实施现状两方面进行观察和论述。关于刑事强制医疗立法现状应不仅仅局限于《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还应该对一些地方性立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梳理。部分地方性立法中的相关规定比《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得更为细致,对完善我国刑事强制医疗执行程序具有借鉴意义。此外,通过刑事强制医疗执行案例对刑事强制医疗执行程序的实践运行情况作一介绍,不仅可以反映出刑事强制医疗执行程序在立法规定上的不足,也有助于收获实践执行中的有益经验,为刑事强制医疗执行程序的完善提供参考。

1.《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内容中增加了强制性对精神上存在障碍的人员进行精神治疗的相关程序的规范。在此之后,对《刑法》中规定的刑事强制医疗来讲,它最终得到了法律的依据,[4]与此同时,这也代表我国刑事强制医疗迈入了司法的时代中。在《刑事诉讼法》中,刑事强制医疗条文共计6条,注重规范了以下四点:其一,定期诊断评估制度;其二,主体可进行强制医疗的解除申请;其三,解除强制医疗标准;其四,解除强制医疗的法院。[5]由此可见,在《刑事诉讼法》中,刑事强制医疗的规范程序尤为干练。为实现该程序的有效利用,在《刑诉解释》中的第23章进行了详细规定,利用18个条文阐述了相关规定,其中,涉及刑事强制医疗执行的条文重点在第535、540、542这三条当中。在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赋予公安机关对刑事强制医疗的执行权;此中规定,解除强制医疗时限需超过半年,解除时,需申请人提供相应的解除报告;在通过法院进行强制医疗解除时,法院需通过合议庭对申请人资料进行审查,并根据相应情形对其实施相应手段;进行强制医疗解除时,需通知有关主体。除此之外,作为法律监督部门,检察机关在强制性对精神上存在障碍的人员进行精神治疗的整个过程都具有监督权,并且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规定,在整个刑事强制医疗过程中,检察机关有监督的义务,并且具有进行监督强制医疗执行的责任。

2.地方性立法规定

对刑事强制医疗而言,其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之后,各地区又开始颁布有关的细则,然而在修订《刑事诉讼法》前,为实现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有效规范,各地区对其制定了有关的实施措施,其中最为典型的地方性法规有:《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实施办法》《武汉市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实施办法》《吉林省危害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若干规定》等。由于上述法规出台于《刑事诉讼法》之前,因而其适用范围或针对对象,均与目前强制医疗的范围和对象有着本质差别,[6]然而,这些法规不仅有效地改善了实践中存在的危害行为,及对社会安全进行破坏的可能性高的精神障碍人员的强制精神治疗问题,同时也为建立和完善全国范围的立法提供了实践参考。[7](https://www.daowen.com)

上述三地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对精神障碍人员进行强制性精神治疗的规定相比,前者的规定更为细致。其中,有关刑事强制医疗的执行流程极为完善,因此极具借鉴意义,其完善规定如下。

首先,强制医疗场所的确定。强制精神病人医疗的机构即强制医疗场所。吉林省与北京市的强制医疗机构均选定为安康医院。在武汉市,并未说明强制医疗机构为安康医院,但是在立法中对其有相关介绍,[8]对安康医院在强制医疗机构中的地位予以肯定。不仅如此,北京市还规定:区(县)级的卫生行政管理单位必须指定一(及以上)所精神治疗医院[9]为当地的强制精神治疗机构,这大大提高了公安机关实际执行效果。

其次,对强制医疗的具体情况进行了详细说明。武汉市与吉林省在实施强制医疗中对需要强制医疗的情形予以明确规定,[10]如暂无社会危害、病情缓解、已患有躯体受到危机的疾病或怀孕等,同时说明了执行强制医疗被中止后,在消除精神病人中止和移交工作后,执行恢复正常。

最后,详细说明了处理医疗期间出现的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方案。死亡与失踪属于非常严重的强制医疗期间发生的突发性事件,所以在地方性立法中给予详细说明。武汉市明确说明,若精神病人在强制医疗机构擅自离开,在24小时内应将此事件告知公安机关,同时立即寻找患者。而吉林省与武汉市则详细说明了处理在强制医疗期间死亡的具体方案,而吉林省介绍得更加详细。[11]

上述规定具有共性且较为主要,除上述规定外,强制医疗执行规定的地方性立法还有很多地方值得借鉴。如武汉市,申请解除以后,评估与诊断精神病人的医生必须具备医疗资质,使精神病人接下来的康复工作可以有效解除。在吉林省的规定中,强制进行精神治疗时,患者必须根据性别进行区分,分别治疗,对于女性患者,要让女性医护人员对其进行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