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管理接入检察院监督问题
1.对涉案精神病人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监督存在空白
对实施暴力行为或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行为的精神上存在问题的人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其实施临时性约束保护措施。这个“临时性”含义可以解读为:一是在时间上有着临时性;二是在目的上有着维护性;三是在手段上有着制约性。在实践当中,临时性通常都会理解为随意性,此问题不仅源自案件的复杂程度,也受工作积极性、调查人员工作能力等众多因素的影响,不仅如此,在实践方面也没有具体的法律限制。从维护性角度来看,常出现公安机关代为关押的现象,而此时情形,已将原有的约束行为转升至刑事行为。这种现象与最初的立法原意有着本质上的差异,它侵犯了患者具有的人身权益。由于约束行为的实施与否源自公安机关,仅需县级以上负责人进行批准即可,即便是法律,也并未对其进行监督,因此检察机关就不可能对公安机关临时性约束行为进行监督。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有权监督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对于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障碍人员,公安机关根据法律能够对其实施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部分学者认为,它隶属于执行准强制医疗行为。[20]笔者认为,它隶属于准侦查行为,其措施属侦查措施的范畴,在此期间,公安机关仍需进行相关证明的调查。由于公安机关被刑事诉讼赋予了执行权与决定权,因而此中不具备司法审查,导致缺乏对自由裁量权的监督。(https://www.daowen.com)
2.强制医疗解除程序监督的操作性过于原则
在法院的司法决定当中,对于强制医疗而言,最为关键的程序有两种:一种是解除,另一种是决定。相较决定而言,解除在操作方面极为不足。上文提到,有三类主体能够申请强制精神治疗解除,此法律依据出自《刑事诉讼法》第288条,人民法院则是解除申请的审批机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强制治疗对象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批准解除申请。《刑事诉讼法》中仅提到检察机关有权对强制进行精神治疗进行监督,对于解除强制治疗的监督权没有提及。而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67条规定中明确提出,检察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批复解除强制精神治疗程序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在监督过程中发现决定不合理之处,应根据相关要求及时提出纠正意见。该司法解释属于解释扩充,它认为,在决定当中不仅包含了解除程序,也容纳了决定程序,前者决定了强制医疗的解除,后者决定了强制医疗的执行。基于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实现对法院监督的合理性确立。在司法的解释当中,并未对监督进行有效规定,因信息传递有着衔接问题,若检察机关无法接收法院通知,或法院实施的是封闭审理,则检察机关无法获取相应的解除信息,因而也将无法形成有效监督。
3.强制医疗执行机构不规范,经费承担不合理
按照属性进行划分,可以将刑事强制医疗归为社会防卫措施中,精神上存在问题的人员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行为造成的影响较大,公共机关应当及时对其进行强制精神治疗,从而完成社会防卫的目标。[21]依据《刑法》第18条的相关规定,对于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精神障碍人员,公安机关等部门应责令其监护人提高对精神障碍人员的看管强度,并及时送医。规定中没有要求对精神障碍人员进行强制精神治疗,法院对此没有决定权,若情况必要,应由政府出面进行强制医疗。这一决定实际上结合了刑事诉讼程序,在具体执行时可以交由行政机关处理。显然,强制医疗经费主要由财政预算投入,出资者为政府,并且此决定由相关法律法规支撑,但是在具体实施时存在一定困难,因为医疗机构与强制医疗执行机构并不相同,其中前者是以精神卫生法为依据的治疗机构与精神障碍诊断机构,而后者的框架为刑事诉讼法,属于刑事执行机构。现如今,安康机构相对较为规范且有专门的公安机关介入,刑事强制医疗所需经费主要由政府提供。然而并非所有区域均能满足这一条件,大多只能根据自身情况,所选执行机构仅有医疗机构,部分地区具备卫生行政系统,所以执行时可利用该系统,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地区的精神病院由民政部门管理,可见各地区之间存在一定差异,所以执行刑事强制医疗时会出现下述问题:其一,执行程序不规范,部分地区在执行时并未按照法律规定来执行,且医院强调给病人进行治疗时应做的主要内容由其自主决定,导致理解强制医疗的执行方法成为盲区。其二,支出的医疗经费不确定因素较为明显。通常情况下,利用居民医疗保险予以报销,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来支付医保不报销的部分,此外,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还应支付治疗期间的食宿费。但是当家庭较为困难且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无力支付时,将难以采取强制医疗经费的方式,导致医院经济压力有所增加。并且对医院而言,营利是其主要目的,在利益的驱动下容易将治疗周期延长,导致执行解除强制医疗时存在一定隐患。
4.检察监督执行部门缺编,办案信息不畅
在刑事执行方面开展的监督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各级检察机关要敢于、善于、规范做好监督工作。[22]《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执行检察办法(试行)》中,具体规定了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公安机关开展对精神上存在问题的人员进行强制精神治疗工作进行监督。现阶段,受到检察机关的编制体系的影响,在多数城区的检察院当中均没有设立相应的刑事监督部门。对刑事监督而言,通常都是交由侦查部门实施,因而该工作成为侦查部门的顺带工作,致使效果远远无法达到所需要求。虽然基层检察院想进行刑事执行监督部门的设立,但在设立过程中难以获取编制部门的支持。在基层检察院中,多数部门均不存在编制,如案管、预防等。
《宪法》与《刑事诉讼法》都规定,在司法实践工作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者要积极协作、明确分工、相互制约地开展工作,确保我国司法实践顺利有效推行。在实际工作中,公安机关仅在向检察机关发出对精神障碍人员的强制医疗申请时,检察机关才会接收到《强制医疗申请书》,然而此现象导致在很长一段时间当中检察院的强制医疗申请均处于空白状态。实施强制医疗时,多数精神病院均属执行机构,它们只能对患者进行治疗,无法把控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因而致使检察机关信息的获取受到极大限制。在对强制医疗解除的过程中,只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规定检察机关要对相关的解除程序和工作进行监督。法院批准解除决定,检察机关怎样进行监督介入,且两机关间有着信息的衔接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