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治疗标准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精神卫生法”第46条第1项之规定,适用社区治疗之标准为,“严重病人不遵医嘱致其病情不稳或生活功能有退化之虞,经专科医师诊断有接受社区治疗之必要”。此一标准之关键为,何谓“不遵医嘱致其病情不稳或生活功能有退化之虞”,同法没有提供定义。
同法之立法理由,对于第46条第1项,仅提到:“……部分严重病人常于出院后拒绝继续接受治疗,致病情一再复发而有自伤或伤人之行为,需要再强制住院治疗。对于不遵医嘱致其病情不稳或生活功能有退化之虞之严重病人,如能适时强制其积极接受治疗,不仅可以减缓其生活功能退化,亦得有效防止其精神疾病复发……”亦无提供判准。
相关行政命令方面,根据同法第46条第3项之授权,主管机关卫生署制定了“精神疾病严重病人强制社区治疗作业办法”。此办法第2条规定如下:指定精神医疗机构(下称指定机构)对有下列情况之严重病人,得向精神疾病强制鉴定强制社区治疗审查会申请许可施予强制社区治疗:①不遵医嘱致其病情不稳或生活功能有退化之虞时;②经专科医师诊断有接受社区治疗之必要,但拒绝接受时;③应指定专科医师以下称指定医师诊断,有施予社区治疗之必要,但严重病人拒绝接受或无法表达时。(https://www.daowen.com)
上述规定的前两款,仅仅是母法的文字重新规定一次,无助于实质判断;第三款则因文字中最核心之“必要”概念并无阐释,故协助决策者判断病患是否该当强制社区治疗之使用时,实益亦不大。
目前实务上检验此一标准时,可能需由比例原则切入,将必要解释成比例原则之“必要性原则”为操作。
上述操作手法,实为实务上可能之解套方法。然观本章写作时点,除强制社区治疗尚未施行之外,其他精神照顾措施亦处于青黄不接阶段,未来是否会健全发展仍是未知。若依前所述,将必要解释为无最小侵害手段之必要性原则,若存在有相同有效之侵害较小手段时,必要之要件不会成就,强制社区治疗便不会采用。观我国台湾地区司法之设计,主要是病患拒绝接受治疗,方会考虑施行强制社区治疗,必要性原则的选项中,病人自愿接受治疗,并非相同有效的方式。倘若我国台湾地区的精神照护体系,于强制社区治疗上路之时同步健全化,此种较小侵害的替代措施也无法使用,强制社区治疗将被认为是相较于强制住院侵害较小的唯一措施,而得以通过必要性原则的检验,倘若此种情形成真,此一要件将难以发挥筛漏功能,强制社区治疗的开启可能较为容易。由于必要性原则并非全无不足之处,故本章认为,细化“必要”一词的解释,仍具有其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