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2 重大辐射事故(Ⅱ级)

15.2 重大辐射 事故(Ⅱ级)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辐射事故:

(1)Ⅰ、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

(2)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2人以下(含2人)急性死亡或者10人以上(含10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

(3)放射性物质泄漏、造成较大范围环境辐射污染后果。

重大辐射事故的量化指标如下:

(1)事故造成气态放射性物质的释放量大于等于5.0×1014Bq且小于5.0×1015Bq的I-131当量,或者事故造成大于等于0.5 km2且小于3 km2范围的环境剂量率达到或超过0.1 mSv/h,或者β/γ沉积水平达到或超过1000 Bq/cm2,或者α沉积活度达到或超过100 Bq/cm2

(2)事故造成水环境污染时,液态放射性物质的释放量大于等于1.0×1012Bq且小于1.0×1013Bq的Sr-90当量;

(3)事故造成地表、土壤污染(未造成地下水污染)时,液态放射性物质的释放量大于等于1.0×1013Bq,且小于1.0×1014Bq的Sr-90当量;

(4)在放射性物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大于等于2500D2且小于25000D2的放射性同位素释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