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5 法律责任

21.5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经作出相应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读】本条是对违反本条例行为法律责任的一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本条例的一些行为的法律责任已经做出了规定,对已做出规定的,本条明确规定“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处置职责的;

(四)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的;

(五)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解读】本条是对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渎职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人员,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他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人员不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按照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人员有下列五种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我国对辐射工作活动实行严格的管理,对辐射工作单位实行资质许可制度,对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活动实行审批制度。国家有关规定对申领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的条件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对办理转让放射性同位素活动审批手续的条件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有关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条例规定办理许可和审批手续,不得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或者办理批准文件,否则即构成违法,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条例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主管部门对行政区域内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责。因此有关监管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自己的职责,根据条例规定对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审批、备案情况,对安全和防护情况,对辐射事故应急处理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予以查处。如果怠于履行职责,应当监管而没有监管,应当查处而不予查处即构成渎职,要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三)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处置职责的。

《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公安、卫生、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应急预案中应当包括由于地震等自然灾害可能引发的辐射事故应对措施。有关部门如果不按照规定编制预案就构成违法,要接受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制裁。

《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危害公众健康和安全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公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控制事故现场等应急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应的辐射事故应急工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辐射事故的应急响应、调查处理和定性定级工作,协助公安部门监控追缴丢失、被盗的放射源;公安部门负责丢失和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辐射事故的医疗应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辐射事故应急、调查处理、定性定级、立案侦查和医疗救治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管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如果违法不履行相关职责即构成违法,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四)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的。

报告制度是辐射事故应急处理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报告制度包含三个层次:一是发生发射事故的单位应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向环保、公安、卫生主管部门报告;二是环保、公安、卫生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各自的上级机关报告;三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通过报告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及时掌握事故情况,迅速作出反应,有效控制事故发展,减小事故的危害。本项规定的是环保、公安、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报告制度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五)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这是一个弹性条款,用以概括本条没有列举但事实上可能出现的渎职行为,以避免渎职行为逃脱法律的制裁。

综上,本条是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有关监管人员渎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无论是由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由于玩忽职守以至出现以上五种渎职行为的,均构成违法,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三、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有两种:一是行政法律责任,二是刑事法律责任。

(一)行政法律责任,也称行政责任,是指因实施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而引起的,由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制裁的,并且是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法律责任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按照本条规定,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实施了本条所列举的三种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亦称行政纪律处分,是指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以及监察机关、人事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对违反政纪的人员依法给予的一种法律制裁。目前,我国实行公务员制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应当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一般而言,给予行政处分大致分为三种情况:其一,对违法行为较轻,仍能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可以给予警告、记过、降级处分;其二,对违法行为较重,不宜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其三,对严重违法失职,屡教不改的,可以给予开除处分。具体给予违法行为人何种处分,应当由其任免单位、监察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做出。

(二)刑事法律责任,也称刑事责任,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犯罪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义务。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必须严格遵循罪行法定的原则执行。条例并没有给出给予完整的犯罪构成形态,参照《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条可能涉及的罪名有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和环境监管失职罪等,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应予何种刑事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1.关于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构成此罪须具备以下条件:(1)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具体表现为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或者职务行为与物质的不可交换性;(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行为既可以表现为索取贿赂,也可以表现为收受贿赂,它们之间只有程度差异,没有本质区别。索取贿赂只需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便成立受贿罪,不要求实际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收受贿赂则需在实际上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3)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到本条而言,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4)受贿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的。

对本罪的处刑有如下规定:(1)个人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2)个人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3)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4)个人受贿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5)索贿的从重处罚。

2.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具备的主要条件:(1)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2)滥用职权行为只有当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时,才构成犯罪。

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具备以下条件:(1)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玩忽职守,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2)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3)本罪主观方面出于过失,在相当多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表现为应当履行法定的职责而没有履行,导致了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3.关于环境监管失职罪。刑法第四百零八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应具备以下条件:(1)本罪的主体是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2)构成本罪必须是上述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只要具备“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员伤亡”其中任何一个条件即构成本罪。构成本罪的,对行为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安全和防护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是对持证单位违反工作场所管理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是指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安全和防护设施未正常运行的。

二、按照本条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有: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安全和防护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的单位,根据本条的规定,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并要求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是对违法行为人首先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

2.罚款。限期改正而违法行为人逾期不改正的,本条规定了进一步的行政处罚,即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探伤装置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

【解读】本条是对持证单位违反备案管理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探伤装置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市(地)转移使用的,应当于转移使用活动实施前3日内,向使用地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活动结束后20日内,向使用地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违反了以上关于备案的规定即构成违法,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按照本条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有:

1.责令限期改正。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不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单位发出处罚通知,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在接到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处罚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

2.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限期改正而违法行为人逾期不改正的,本条规定了进一步的行政处罚,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这是对违法单位最为严厉的能力罚,直接限值或者剥夺了违法行为人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活动的行为能力。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未按照规定作业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检查、记录、上报使用情况和安全防护情况的,或者贮存场所无防盗、防射线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是对持证单位违反室外、野外使用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违反本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是指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

二、按照本条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有: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规定作业,或者未按照规定检查、记录、上报使用情况和安全防护情况的,或者贮存场所无防盗、防射线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的单位,根据本条的规定,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并要求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是对违法行为人首先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

2.罚款。限期改正而违法行为人逾期不改正的,本条规定了进一步的行政处罚,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配备放射性检测设备或者未提供免费检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解读】本条是对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集中销售的市场举办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违反本条规定的两种情形是指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

二、按照本条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有: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未配备放射性检测设备或者未提供免费检测服务的的单位,根据本条的规定,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并要求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是对违法行为人首先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

2.罚款。限期改正而违法行为人逾期不改正的,本条规定了进一步的行政处罚,即处以1万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使用或者贮存位置的;

(二)对放射源的安全防护未达到规定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https://www.daowen.com)

(三)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单位销售的废旧金属未经放射性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进口、回收冶炼废旧金属进行监测或者在监测中发现问题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解读】本条是对持证单位违反安全和防护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第二款第(一)项是指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第二十一条规定:“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应当在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的位置使用或者贮存,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发证机关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二)项是指违反《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第十七条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根据放射源潜在危害的大小,建立相应的多层防护制度,采取实体保卫、安全监控和剂量监控等安全措施。Ⅰ、Ⅱ类、Ⅲ类放射源和重点行业还应当建立放射源在线监控系统”;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放射源实行实时定位监控”;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放射源的单位临时存放闲置、废弃放射源的设施、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采取防火、防盗、防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

本条第二款第(三)项是指违反《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单位的废旧金属,未经放射性检测合格,不得销售。”

本条第二款第(四)项是指违反《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进口、回收冶炼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对废旧金属的放射性进行监测,如实记录监测结果;发现监测结果异常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要求处理。”

二、按照本条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有: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安全和防护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单位,根据本条的规定,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并要求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是对违法行为人首先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

2.罚款。限期改正而违法行为人逾期不改正的,本条规定了进一步的行政处罚,即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放射源进行查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处理闲置、废弃放射源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暂不使用的放射源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又未送交有资质的城市放射性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单位代管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是对违反闲置、废弃及暂不使用放射源管理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违反本条规定的两种情形是指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放射源的单位临时存放闲置、废弃放射源的设施、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采取防火、防盗、防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

使用单位对暂不使用的放射源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应当送交有资质的城市放射性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单位代管,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放射性固体废物实行强制收贮制度。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将废旧放射源等固体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交回原生产单位或者送交有资质的城市放射性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处置,并承担相应的贮存、处置费用。

放射性固体废物在本单位暂存期间不得超过3个月,并应当有专门场所和容器贮存,设专人看管。”

二、按照本条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有:

1.查封。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处置放射源根据现场情况进行强制封存,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放射源可以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对放射源进行安全处置。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处置放射源的单位,根据本条的规定,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并要求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是对违法行为人首先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

3.罚款。限期改正而违法行为人逾期不改正的,本条规定了进一步的行政处罚,即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电磁辐射申报登记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提高基站发射功率等参数,未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擅自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监测或者报告有关监测结果的。

【解读】本条是对违反相应管理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第二款第(一)项是指违反《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第三十五条规定:“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电磁辐射的种类、数量、强度、用途等文件资料以及污染防治措施。”

本条第二款第(二)项是指违反《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移动通信基站,不得擅自提高经批准的功率。确需提高发射功率等参数的,应当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投入使用。”

本条第二款第(三)项是指违反《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行为。第十六条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监测仪器,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制定监测计划,定期对工作场所以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档案。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监测计划,定期对工作场所以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档案。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按照本条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有: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相应管理规定要求的单位,根据本条的规定,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并要求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是对违法行为人首先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

2.罚款。限期改正而违法行为人逾期不改正的,本条规定了进一步的行政处罚,即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辐射污染防治设施,造成辐射污染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解读】本条是对违反辐射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是指违反《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辐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按照本条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有:

1.责令改正。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处置放射源的单位,根据本条的规定,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并要求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

2.罚款。考虑造成辐射污染的严重后果,本条规定了进一步的行政处罚,即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是对持证单位违反辐射事故报告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是指违反《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事故,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异常照射时,事故单位应当立即启动辐射事故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公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按照本条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本条规定了行政处罚措施,即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辐射污染对公众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解读】本条是对违反规定导致辐射污染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中“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辐射污染对公众造成损害”是指违反《条例》所规定的任何有关义务,并由于违反义务导致发生辐射污染的情形。本条是属于用于弥补法律责任漏洞的兜底性条款,将《条例》科以义务,法律责任部分未予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有可能出现的违法情况置于法律责任之下。

二、本条例规定因辐射污染对公众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或者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权利、人身权利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主要包括两类:一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即违约责任;二是侵权的民事责任,即侵权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侵权责任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他人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导致他人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本条规定的辐射污染造成的他人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属于侵权责任。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说明因辐射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属于特殊侵权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条件,加害人原则上应当对损害承担侵权责任,除非其能证明损害的发生是出于受害人的故意所致。如果可以证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失,法院可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定,减轻加害人的责任。

(三)根据本条规定,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发生辐射污染除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外,造成他人损害的,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法请求民事赔偿。《民法通则》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作了十项规定。民事责任的实质是法律强制加害人向受害人支付一笔金钱以弥补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结合辐射事故损害的特点,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偿损失,即民事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赔偿金。就损害赔偿金问题既可以与加害人协商或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解决,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本条可以被民事诉讼援引,作为当事人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的依据,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根据本条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这是一条指引性条款,将违反条例规定,并且已经违反治安管理,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指引向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一般指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可能涉及的刑事责任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规定的危险品肇事罪、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

1.重大责任事故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构成本罪应具备以下条件:(1)构成本罪的主体是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单位的职工。(2)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这种过失主要表现在对待危害后果发生的主观意愿上,并不希望其发生。(3)行为人的行为主要表现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并因此发生了辐射事故。(4)必须是导致了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才构成本罪。

此罪处刑分为两档:一是构成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是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情节特别恶劣”,是指造成伤亡的人数较多或者致使公私财物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等情况。

2.危险物品肇事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要求:(1)构成本罪的主体是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或其职工。(2)行为人的主观上是出于过失。(3)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有关放射性物品管理规定,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后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而发生辐射事故,造成严重后果。(4)只有行为人违反条例规定引发辐射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造成严重后果,是指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构成该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构成此罪应具备以下条件:(1)构成本罪的主体是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或其职工。(2)行为人的主观上是出于过失,这种过失表现为对重大污染事故的发生,行为人在主观意愿上并不希望其发生。(3)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后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造成辐射污染,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4)行为人的行为必须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才构成本罪。根据犯罪主体的不同,本罪的处罚分为两种:一种是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职工犯本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另一种是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犯罪,除了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处罚外,还要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

(三)需要说明的是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必须依法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察。二〇〇一年七月九日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另外,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拒不改正的,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三)涉案物品清单;(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