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伸阅读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延伸阅读

全国首例公民告政府行政立法不作为案

案情介绍:

南京江宁区美亭化工厂厂长杨春庭于2003年3月接到通知,该化工厂即将拆迁,在随后的谈判磋商过程中,因补偿数额问题与拆迁单位产生严重分歧。原因在于双方所依据的法律根据不同,拆迁单位主张根据江宁县政府1996年发布的《江宁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应补偿130万,而杨春庭主张根据现行的《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应得到补偿是400多万。经调查,1996年发布的《江宁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是依据1996年3月《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制定的,然而该办法已于2000年3月废止。杨春庭提到的《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则是2003年根据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杨春庭于2003年4月23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政府行政立法不作为之诉,状告南京市江宁区政府不及时修改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致使自己损失惨重。南京市中院依据有关规定将此案移交江宁区法院审理,2003年5月26日江宁区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受理通知书,并于2003年6月12日作出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是,1996年《江宁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属于抽象行政行为,被我国《行政诉讼法》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同时向江宁区政府提出司法建议。

问题:本案中涉及的行政机关都有立法权吗?原告的损失能否通过行政诉讼得到救济?(https://www.daowen.com)

法理分析:

1.本案中,南京市人民政府有权制定地方政府规章,具有行政立法权。南京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可以制定《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江宁县(后来的江宁区)人民政府无权制定地方政府规章,不具有行政立法权,《江宁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作为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属于抽象行政行为的范畴。

2.本案原告方以“地方政府行政立法不作为”作为案由的诉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江宁区人民法院做出的驳回起诉裁定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按照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设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也就是说,抽象行政行为,无论是作为的抽象行政行为还是不作为的抽象行政行为,都不在行政诉讼范围内。

3.在现实中,行政立法不作为主要表现为,不顾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求,地方政府规章长期保持不变,这是“惰政”的典型表现。

✍AI写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