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立法的程序和监督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第四节 行政立法的程序和监督

行政立法的程序,是指行政立法主体依据法定权限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应当遵循的步骤、方式和流程。行政立法程序的制度设计,旨在通过规范化的程序制度,保障行政立法的正当性,避免“恶法”的形成。如果说行政立法的程序是保障行政立法的正当性的“事前监督措施”;那么,在行政立法颁布实施后,对行政立法的监督则属于保障行政立法的正当性的“事后补救措施”。

一、行政立法的程序

(一)行政法规的制定程序

为保证行政法规的质量,行政法规的制定需要遵循规范化的立法体例和严格的程序要求。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在立法体例上,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行政法规的制定程序的具体内容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六个环节。

1.立项。立项是决定将特定事项纳入行政法规制定工作中的规划与安排,解决国务院是否应当就特定行政管理事务制定行政法规的问题,是行政法规制定程序的第一个环节。行政事务复杂多变,哪些事项需要制定行政法规,什么时间适宜制定行政法规,需要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和及时性作出正确判断,这就是立项要解决的问题。

国务院于每年年初编制本年度的立法工作计划。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于每年年初编制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前,向国务院报请立项。国务院有关部门报送的行政法规立项申请,应当说明立法项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依据的方针政策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行政法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①适应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②有关的改革实践经验基本成熟;③所要解决的问题属于国务院职权范围并需要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2.起草。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草。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起草行政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3.审查。报送国务院的行政法规送审稿,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负责审查。国务院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行政法规送审稿进行审查:①是否符合宪法、法律的规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②是否符合《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11条的规定;③是否与有关行政法规协调、衔接;④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⑤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行政法规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①制定行政法规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②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4.决定与公布。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要经过国务院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行政法规,是制定行政法规的通常方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行政法规草案时,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或者起草部门作说明。在审定过程中,如果对行政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有意见分歧,则留待下次常务会议审议。如果对个别细节问题有意见,则原则通过草案,由国务院法制办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常务会议的意见进行修改,再送总理审批决定。如果对行政法规草案没有不同意见,则审定通过。

行政法规审定通过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行政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法规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5.备案。备案是指将已经发布的行政法规上报法定的机关,使其知悉,并在必要时备查的程序。备案本身只是立法程序的一个后续阶段,而不是立法本身。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在公布后的30日内由国务院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https://www.daowen.com)

6.行政法规解释。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国务院解释。行政法规的解释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二)行政规章的制定程序

按照《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行政规章的制定也需要经历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等环节。与行政法规类似的环节不再重复说明,仅就行政规章制定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作简要说明。

1.部门规章应当由部门的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公布部门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部门首长的署名以及公布日期。部门联合规章由联合制定的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部门公报或者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原则上,规章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除非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过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经由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应当及时刊登,地方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二、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由于行政立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适用的法律效力,所以行政立法一旦出现违法或者不当的问题,就会广泛而严重地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对行政立法的监督非常重要,只有在法律制度上建立完善的监督制约机制,才能充分有效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对行政立法的监督主要有以下几种途径:

(一)权力机关的监督

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形式多样,主要表现为权力机关有权审查行政立法行为,撤销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或规章。依据《立法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二)行政机关的监督

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上级行政机关有权领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立法进行监督。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立法不仅有撤销权,而且还有改变权。例如,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三)司法机关的监督

在我国,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参照规章,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地方政府规章与部门规章不一致,以及部门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裁决。参照规章既不是无条件的适用,也不是一律拒绝适用。人民法院可以对规章的合法性予以判断,认为合法的规章就予以适用,认为违法的就不予适用。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虽然没有直接撤销行政规章、确认行政规章违法的权力,但是有权对违法的行政规章不予适用,体现了人民法院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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