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规定一定的条件,并且把该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作为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失去法律效力的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就是说,这种法律行为的生效或失效,取决于将来的一定客观事实是否发生。例如,某甲为激励其侄儿乙好好学习,而告知乙,若乙今年考上大学,即赠送一台收录机以作学习之用。在该赠与合同中,赠送收录机的法律行为并不立即产生效力,而是在合同中附加了乙今年考上大学,该赠与行为方生效的条件。又如,丙与丁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作为出租人的丙考虑到其儿子可能从国外回来要居住该房的情况,故在合同中附有“如其儿子回国定居,该项房屋租赁关系即行终止”的条件。在前一个事例中,甲与乙之间虽成立了赠与合同,但不愿使该项合同立即生效,而是该合同所附的条件成就时,即乙考上大学的事实发生时,该赠与合同才生效,而在后一个事例中,丙的儿子从国外回来定居的事实,就是该租赁合同失效的条件。
在通常情况下,只有行为人的某种实际需要才能作为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据,而行为人该项需要的动机是不能作为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据的。但由于现实生活的错综复杂性,有时行为人的需要由于条件尚不成熟,还不能作为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据。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行为人只要把促使自己设立某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动机作为条件规定到民事法律行为中就行了。这样,就使行为人的动机具有了法律效力,并且可以使行为人将来才能得到满足的需要事先获得保障。《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一般来说,除了法律明文规定不得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外,其他民事法律行为均可以由行为人设定条件,以此来限制民事法律效力的效力,从而满足行为人的各种不同需要。不得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主要包括两种情况:①妨碍相对人权利行使的。这主要是指形成权的行使。如《合同法》第99条第2款规定,法定抵销不得附加条件。②违背社会公德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这主要有结婚、离婚、收养、接受继承、票据行为等。如《票据法》第33条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
(二)对设定条件的要求
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是指决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和消灭的特定事实,这种法律事实既可以是事件,也可以是行为,但均应符合下列要求:
1.应当是将来发生的事实。能够作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必须是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尚未发生的事实,如果在为民事法律行为时已经发生的事实,则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行为人把已知的已发生的事实作为条件时,若该条件决定着法律行为效力的产生,则视为该法律行为未附加任何条件;若该条件决定着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消灭,则视为行为人并不希望从事该民事行为,因而该民事行为应宣告无效。
2.应是当事人任意选择的事实。行为人可以通过协议决定是否附有条件及附条件的内容,因而它是属于任意性的条款。法律规定某项法律行为必须具备的条款,是该项法律行为生效或失效的法定条件而非附条件。所附条件既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事实,则以意思表示为必要。如当事人仅有意思而无表示,则不构成所附条件。
3.应是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应是将来可能发生或可能不发生的事实,也就是说,条件在将来是否必然发生,行为人在约定时是不能肯定的,如果能够肯定将来必定会发生或者能够肯定将来根本不会发生的事实,那就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正是因为人们对尚未发生的事实难以预料或确定,才有必要把它作为附条件以便对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必要的限制。若在民事行为成立时,行为人已经确定民事行为的条件是根本不可能发生的,则视为行为人根本就不希望从事该项民事行为,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无效。相反,若行为人把不可能发生的事实作为民事行为失效的条件,则视为未附加任何条件。
4.应是合法的事实。作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其设立目的在于决定民事法律效力的效力,因此,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条件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按照《民法通则》基本原则的要求,当事人不得以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事实或有损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作为法律行为的附条件,法律行为的一方也不能用附条件剥夺他方的合法权益。如甲与乙素有积怨,为了报复乙,甲私下与丙协商并承诺:如果丙将乙打伤,则赠与丙500元。由于该民事行为附有违法条件,该行为当然无效。
(三)附条件的分类(https://www.daowen.com)
1.延缓条件与解除条件。根据条件对法律行为效力所起的不同作用,可将所附条件分为延缓条件与解除条件。
(1)延缓条件。延缓条件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中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要在所附条件成就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即该条件对于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起着延缓或推迟作用,在条件成就前,尽管法律行为已经成立,但其效力处于抑制状态,权利人尚不能行使权利,义务人也无须履行义务,法律行为的效力因被延缓而处于相对停止状态。如前所述乙考上大学即为甲赠与乙收录机之法律行为的延缓条件。
(2)解除条件。解除条件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中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在所附的条件成就时失去法律效力的条件。即该所附条件成就以前,法律行为的效力已经发生,行为人已经开始行使其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当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则导致法律行为的效力归于消灭。可见,解除条件所限制的是对已经生效的法律行为的效力的终止或继续有效的问题。如前所述,丙的儿子回国定居即为该房屋租赁合同失效的解除条件。
2.肯定条件与否定条件。以某种客观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为标准,可将所附条件分为肯定条件与否定条件。
(1)肯定条件。肯定条件是指以发生某种客观事实为其条件的内容。该肯定条件以一定的客观事实的发生为条件成就,而以所附事实的不发生为条件不成就,因而肯定条件又可分为肯定的延缓条件和肯定的解除条件。前述两项事例中所附条件均为附肯定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前者为附肯定的延缓条件,后者为附肯定的解除条件。
(2)否定条件。否定条件是指以不发生某种事实为条件的内容。否定条件与肯定条件相反,它是以一定事实的不发生为条件成就,而以一定事实的发生为条件不成就,因而否定条件又可分为否定的延缓条件和否定的解除条件。如甲、乙签订粮食供应合同,在合同中附有“如今年不发生旱灾即供应给乙小麦若干”,该买卖行为即属于附否定的延缓条件。再如,甲、乙签订种子供应合同,乙考虑到种子尚未通过有关部门的鉴定,故在合同中附上“如未通过鉴定,则合同终止”的条款。该条件即为附否定的解除条件。
(四)附条件的效力
1.条件成就及其效力。条件成就是指构成条件的内容已经实现。对于肯定条件,以条件事实的发生为条件成就。条件成就后,民事法律行为当然发生效力,不须再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其他行为。但应注意的是,在要式法律行为中,仅仅约定条件成就并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尚需履行法律规定的要式行为后才发生法律效力。
2.条件不成就及其效力。条件不成就是构成条件的内容确定的不实现。对于肯定条件,以该事实的不发生为条件不成就。对于否定条件,以该事实的发生为条件不成就。对于条件不成就时的效力如何,《民法通则》、《合同法》未作明文规定,一般来说,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条件不成就时,该民事法律行为视为不存在。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条件不成就时,视为该民事法律行为不再附有条件,维持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原有效力。
3.条件成就与否的拟制。条件与否的拟制,是指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其构成要件有二:①阻止条件成就或不成就的人,须为因条件成就或不成就而受益的当事人;②此当事人须以不正当行为阻止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何为不正当,应以诚实信用原则来衡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