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

三、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

根据债的标的有无选择性,可将债分为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简单之债,又称不可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履行标的是唯一的,当事人只能按此种标的来履行。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只能采用火车运货方式,就是不能选择的简单之债。

选择之债,是指债的标的为两种以上,当事人可以从中选择其一来履行。例如,根据《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在出售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时,买方和卖方之间就会发生选择之债,一方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选择之债可以转变为简单之债,此即选择之债的特定。选择之债的特定有以下三种方法:一是在履行时由当事人合意选定一种标的作为履行的标的;二是通过拥有选择权的一方行使选择权来特定;三是因选择之债中的某一标的发生履行不能,只剩下一种可以履行的标的,这时就发生了事实上的特定。[3](https://www.daowen.com)

区分二者的法律意义在于:简单之债的履行无选择性,只能按确定的标的履行;而选择之债则需要在确定履行标的之后才能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