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方的权利及义务
案例4-1:
患者卢某,因不慎受伤,于2002年6月8日16时至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腰腹部碾压伤,右肾挫裂伤。该院对患者采取保守治疗措施。6月9日2时,医院会诊认为患者患有失血性休克、右腹膜广泛血肿,给予输血、加快补液,积极抗休克治疗。6时,医院向患者家属交代患者病情危重,有生命危险,在积极抗休克、输血的同时为患者联系转院。7时20分,卢某转入距离较远的另一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时许,该院为卢某进行右肾切除和腹膜血肿清除术。术中吸出腹腔积血总量约4000mL。手术检查期间,患者卢某右肾有5处长约3cm的裂口,均深达肾盂,贯穿肾实质全层。12时50分,患者更换器官导管后突然面色发绀,颈动脉搏动消失,经抢救无效死亡。2002年12月18日,市医学会做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患者因更换器官导管时反射性引起心跳呼吸骤停而死,与该医院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但是,死者家属不同意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上告到法院。[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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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对本案例做一分析。
分析:
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应该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规及诊疗护理规范,对患者进行正确、及时诊治。本案中,卢某受伤后入住的首家医院进行诊治时患者被诊断为右肾挫裂伤病并对其采取保守治疗措施。而客观事实是患者右肾多处破裂,且裂口深达肾盂,贯穿肾实质全层,是严重的右肾破裂伤,这显然不宜采取保守治疗措施。该院未能及时诊断出患者病情的严重程度,存在诊断不明的过错,并且在发现患者病情发展严重的情况下,仍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治疗措施,存在明显治疗措施实施不力的过错,有悖于医务人员救死扶伤和精益求精的人道主义原则。在患者病情加重时,医院又将病人联系到较远的医院救治,这必然会导致病人的病情加重,违反了首诊负责制和保障患者安全的义务。虽然后转入的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卢某的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因医院(尤其是首诊医院)在为卢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上述过错,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