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安乐死

四、安乐死

案例12-3:

2001年11月28日,荷兰二院(即下院)以104票赞成、40票反对的表决结果通过了安乐死法。为了避免滥用安乐死,造成非正常的死亡,法案本身规定了非常严格的条件:“首先,患者必须是成人,申请安乐死的患者必须自愿,而且必须是患者深思熟虑之后所做出的坚定不移的决定;其次,患者必须在无法忍受病痛的情况下才能申请安乐死;再次,患者所患疾病必须要经过两名医生的诊断,慎重的确定安乐死的方式。”

11月30日,也就是荷兰下院通过安乐死合法的第二天,荷兰阿姆斯特丹市市民托莱尔的母亲、71岁的迪莉亚实现了她自己的梦想——被实施安乐死,成为荷兰合法安乐死第一人。

迪莉亚老太太是一位非常开明的退休教师,几年前她得了不治之症,已经病入膏肓。几个月前,她就提请医生给她实施安乐死,以减轻自己的痛苦,并且已经获得了两位主治医生的同意。一开始,托莱尔坚决不同意,但是迪莉亚老太太说,如果不尊重她的意愿,就是对她最大的伤害和不孝,因为她每天都要经受痛魔的折磨。拗不过老母亲的强求,托莱尔在与姐妹们商量之后,同意了母亲的决定。

当天上午10时,牧师、医生及众多亲朋好友来到老太太房间。托莱尔淌着眼泪,关上灯,同时点起蜡烛,播放了她母亲爱听的音乐,医生则用颤抖的手给老太太注射了致命的药物。一会儿,老太太走了,但她是在轻松的氛围而不是病痛的记忆中离去,是含着笑走的……[3]

思考:

我们应如何看待安乐死?

分析:

案例中,迪莉亚主动要求对其实施安乐死,这是荷兰已经通过安乐死合法化法案之后进行的,是合法的,并且医生对其进行安乐死符合法案的相关规定。这一案例体现了实施安乐死应遵循的四项伦理原则,即有利原则、自主原则、合法原则及公正原则,并不违背伦理要求。但是,安乐死在中国并未合法化。在对生命质量极低、救治无望只是让其承受痛苦的患者施行安乐死时,要理性看待安乐死,谨慎选择。

(一)安乐死概述

1.安乐死的内涵

安乐死,源出希腊文Euthanasia,原指“快乐的死亡”或“尊严的死亡”,直译为“无痛苦致死术”。安乐死是指对患有不治之症且极端痛苦的患者,在不违背其真实意愿的前提下,出于对其死亡权利和个人尊严的尊重,为解除患者痛苦而由医务人员实施的终止维持生命的措施,使其自行死亡或采取积极措施加速死亡的一种医疗行为。

2.安乐死的历史发展

安乐死虽然是当今世界的热门话题,但它却不是一个新问题。在原始时代、中世纪、文艺复兴等时期,就有对安乐死的不同看法。到20世纪,医学科学的发展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安乐死更为人们重视。20世纪30年代,许多欧美国家都有人积极提倡安乐死,并发起安乐死运动,组织安乐死社团。但由于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希特勒借用安乐死的名义杀死了几百万慢性病人、精神病人和犹太人,这种惨无人道的行径遭到全世界正义力量的一致谴责,也使安乐死一度销声匿迹。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生物医学的进步和人们对死亡认识的深入,到20世纪60~70年代,安乐死又成为世界各国的热门话题。全球对安乐死从医学伦理、法学角度进行了热烈而广泛的讨论。1976年,首届国际安乐死会议在日本东京召开。会上,美国、日本、澳大利亚、荷兰、英国代表共同签署了《东京宣言》,宣称要尊重人的“生的意义”和“死的尊严”的权利。1999年,荷兰会议正式通过政府提交审议的《安乐死法案》。2001年4月10日,荷兰正式批准安乐死法,从2002年4月1日起生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立法实行安乐死的国家。

我国对安乐死问题是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进行讨论的,1988年7月和1994年10月先后两次在上海召开的全国性的安乐死专题学术讨论会,更是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20多年来,有关安乐死问题的报道、民意调查、学术讨论不断,至今仍在继续。

3.安乐死的分类

由于对安乐死的理解不同,到目前为止,安乐死尚未形成一个能为大众所普遍接受的确切定义。所以,许多学者分别采用在安乐死一词前加以适当的限制词的分类方法,来探讨安乐死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

(1)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

这是根据终止生命行为的方式来区分的。积极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或其他人员采取积极的措施加速患者的死亡。消极安乐死是指停止对患者的一切治疗和抢救措施,使患者提前自然地死于疾病。

(2)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

主动安乐死是指家属或医生在无法挽救患者生命的情况下,采取措施主动结束患者的生命或加速患者死亡的过程。被动安乐死是指终止维持患者生命的一切治疗,任其自行死亡。

(3)自愿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

这是根据患者本人有无意愿表示来区分的。自愿安乐死是指患者本人真诚要求安乐死或有过这种愿望,或对安乐死表示过同意。非自愿安乐死是指那些无行为能力的患者,如婴儿、昏迷不醒的患者、精神病患者、智力严重低下者实行安乐死。

(二)理性看待安乐死

在一定的条件下,对特定的临终患者实施“安乐死”,在伦理学上是可以允许的。但具体实施的时候,还是会涉及很多感情问题。

1.赞成安乐死

赞成者以患者自主原则、生命价值原则的社会公益原则为伦理依据,认为安乐死是人类文明的表现,是符合道德的。其主要观点如下:

(1)安乐死符合患者自身利益(https://www.daowen.com)

因为安乐死的对象仅限于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患者,他们的精神和躯体都处于极端痛苦之中,任何治疗措施除了维持和延续他们的生命外,不能减轻他们的痛苦。对这些患者来说,延长他们的生命实际上是延长他们的痛苦,同时也给他们的亲属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和经济上的压力,因此,安乐死既是他们的迫切要求,也符合他们的切身利益。

(2)安乐死尊重了患者死亡方式的选择权

每个人都有生存的权利,而人的生存权利本身就包含对死亡选择的权利,人人都有权去选择“体面舒适的死亡方式”,以求善终。所以对于那些无法医治、终日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的濒死患者,在不违背自身利益,同时也不对家属、他人、社会造成可能的危害和损失的前提下,可以决定拒绝一切救治措施或选择人为医学措施安乐死亡。对患者这种清醒的自主的“优死”选择,社会应该保护,医务人员和家属应该给予同情和支持。安乐死实际上是对人的死亡方式选择权的尊重。

(3)安乐死体现生命价值原则

安乐死强调生命的质量和价值,人的生命价值表现在两个方面:生命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内在价值取决于生命的质量,外在价值取决于一个人对社会和他人的贡献。内在价值是外在价值的基础。只有当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有机地统一于某一生命体时,该生命才是有意义、有价值的。而那些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患者,处于永久性不可昏迷的“植物人”,有严重缺陷的新生儿,首先他们自身的生命质量就很低,更谈不上社会存在的意义,他们的生命处于一种低价值或零价值的甚至是负价值的状态之中。在医学上,不惜一切代价去维持这样一种生命是毫无意义的,只不过是在拖延其死亡时间和死亡过程而已。而采取安乐死的方式结束这种生命价值量极低者的死亡过程,是符合生命价值原则的。

(4)安乐死有利于卫生资源的合理分配

当今卫生资源分配不合理、使用不当的现象,在世界各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已成为十分突出的社会问题和伦理问题。而这个问题在经济不发达的国家(包括我国)更为尖锐。因此,如何合理、公正、有效地分配有限的卫生资源显得十分重要。将大量的卫生资源花在不能救活的患者身上,既毫无意义,又是对卫生资源的浪费,也挤占了需要正常保健费用的人们的利益。如果对一些不治之症的患者实施安乐死,将其临终前的医疗费用、卫生资源节省下来,用于更需要的人或更需要的地方,无疑有利于将有限的医疗卫生资源进行合理公正的分配,这是符合社会公益原则的。

2.反对安乐死

反对者的道德依据主要来自传统的生命神圣论、患者利益原则和义务论。其主要观点是:

(1)安乐死有悖传统医德

传统医德要求医务人员在任何时候都要尽最大努力去解决患者疾苦,促进和恢复患者健康,不得做任何损害患者健康和生命的事情。医生只有延长生命的义务,绝无“促死”患者的权利。而安乐死则让医生放弃了责任,用消灭生命的方法使患者解除痛苦,这是违背医德传统的。

(2)安乐死践踏了人的权利

人的生命权是神圣的,任何人包括权利人自己都不可任意处理,作为患者,他有享受医疗照顾的权利。而安乐死则可能让患者错过三个机会:病情可以自然改善的机会;继续治疗可望康复的机会;有可能发现某种新技术、新方法使该病得到治疗的机会。这等于剥夺了患者的生命权。

(3)安乐死有碍于医学科学的发展

医学总是在医疗实践中,在不断探索、不断总结提高中发展进步的,今天认为是不治之症,明天就可能变成了可治之症。可治之症是在不治之症的治疗实践中产生的,如果实行安乐死,就会妨碍医务人员对绝症、顽症患者的医护和研究,阻碍医学的进步。

(4)安乐死会引发一些社会问题

安乐死在实际操作方面的副作用是难以避免的。尽管对安乐死有严格的规定,但还是可能会给一些心术不正之徒为他们拒绝赡养义务或谋取遗产继承大开方便之门,从而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也可能会给重男轻女的家长带来借口,随意处置有“缺陷”的女婴,从而造成社会上男女比例的严重失调。总之,允许安乐死,在目前法制不健全、不完善的情况下,会引发一些社会问题,给社会造成危害。

迄今为止,虽然安乐死还未在世界各国普遍合法化,但对安乐死的讨论经久不衰,更有许多人在医生的帮助下悄悄实行了安乐死。在这种背景下,回避安乐死问题是不明智的选择。正确的做法是正视现实,积极而慎重地应对安乐死。

(三)实施安乐死的伦理原则

1.有利原则

实施安乐死,首先应对患者有利,对于患者来说,安乐死应该是消除其痛苦死亡过程的最佳或唯一方法。安乐死从患者的最佳利益出发,为维护患者的至死尊严,减除其痛苦,使其相对安乐而有尊严地度过死亡的过程。其次是对家庭有利,安乐死的实施能够减轻患者家属的精神痛苦和经济负担,节省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最后是对社会有利,实施安乐死能够节省医药卫生资源,并转而投放至对社会发展更有价值的环节或群体中。

2.自主原则

实施安乐死必须尊重患者自己的意愿,这是对个人生存权利的尊重。自主原则高于有利原则,是对有利原则的一种制约。否则,可能会出现患者不愿意死,但是其家人、社会或医生都强迫其去死。当患者明确表明不愿意安乐死时,绝不能违背其意愿,否则就是谋杀。当患者没有明确表明意愿而又丧失意识时,可参考患者家属意见,借助“推定同意”的原则。

3.合法原则

安乐死的实施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当安乐死法案已确立时,则依安乐死法而实施。当安乐死法案尚未确立时,则在实施安乐死的过程中绝不能与现有法律,尤其是刑法相抵触。我国现行《刑法》确定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我国现行《宪法》中未明文规定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或类似的行为是犯罪,因此将其作为犯罪处理缺乏法律依据。安乐死本身不具备犯罪的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安乐死如果解除了患者无法承受的痛苦,又减轻患者家庭和社会负担,对社会非但无危害,反而有利。合法原则不仅能保护患者的利益,而且能保护医务人员和患者家属的利益。

4.公正原则

在实施安乐死的过程中要考虑社会的公正性。为了一个具有负价值的生命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毫无效果的救治,既给家庭成员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负担,又耗费了有限的医疗资源,从而使其他众多能被挽救的人失去治疗机会,这显然违背了公正原则。实施安乐死必须有利于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体现社会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