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解读
本条共三款,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基础上从正面规范了设立地方金融组织的具体条件及程序,从反面以禁止性规范规定了禁止设立的行为及业务活动。
第一款规定了在本市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以及从事相关金融业务活动的条件和要求。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一是在本市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以及从事金融业务活动不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还需要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并且经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行政许可。其中,不仅包括初次在本市新设地方金融组织,也包括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等已经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在本市从事相关金融业务活动的,均应获得许可。
二是在本市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以及从事金融业务活动除了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外,还需要具备以下五项内容:
(1)有与从事业务相适应的资质能力,即具有从事业务所要求的注册资金、固定场所、设备设施。这是关于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从事金融活动的硬件条件、软件条件及财务能力等综合要求的规定。其中,注册资本应当实缴货币资本,而非认缴资本。因为从事金融活动需要具有货币资本实力,不同于一般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除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有另行的规定以外,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但是,在本市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以及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实行实缴制,公司的银行验资账户上必须有与其从事的业务相应数额的资金,并提供法定验资机构的验资证明文件。固定经营场所、必要设备(如电子设备等办公终端设备)设施(如财务处理软件),是从事金融业务必备基础条件。
本项规定的条件,是对地方金融组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财产责任的最低资本要求,以及满足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最低运营资本要求等。其目的是防止及禁止空壳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的出现。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条件,其基础公司法制度,即股东股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权相分离制度。地方金融组织依法设立后,具有拟制法律人格,依法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本项关于注册资本、固定经营场所、必要设备设施等设立条件的规定,正是地方金融组织拟制法律人格且具有独立法人财产权的资产基础和物质基础。
(2)有符合条件的股东或者发起人。这是关于出资人及主要出资人资质条件的规定。其股东或者发起人不仅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而且还应具有财务状况良好以及良好的信用记录、社会声誉。本项规定的具体行政许可条件,将通过“市场准入条件”正面清单和“市场禁入情形”负面清单的形式体现,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规定。如,《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分别明确了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的“准入条件”和“禁入情形”。第二十九条规定:“其他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三)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原则上不低于10亿美元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七)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保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九)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三十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六)代他人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十一)其他对金融租赁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3)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这些人员应当具有履行地方金融组织股东权利和义务所需的业务知识、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还需要熟悉与所担任地方金融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本项人员资质条件,可以以市场禁入方式预防地方金融组织开业经营后的内控风险、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等金融风险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及《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等都有关于公司法人组织高级管理人员市场禁入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地方金融组织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情形,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规定。(https://www.daowen.com)
(4)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这是地方金融组织股东对设立后的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必要组织保障和内部制度保障。其中,公司治理结构,是公司制度中最重要的组织架构。狭义的公司治理主要是指公司内部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层之间的关系,广义的公司治理还包括与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内部控制,是指公司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和全体员工参与的,通过制定和实施系统化的制度、流程和方法,实现控制目标的动态过程和机制。其核心是建立由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内控管理职能部门、内部审计部门、业务部门组成的分工合理、职责明确、报告关系清晰的内部控制治理和组织架构。风险管理制度,是指地方金融组织围绕总体经营目标,着眼于风险控制,通过设定目标并识别风险、评估风险、应对风险的一套内部组织体系、风险防控措施和方法操作及监督体系。严格地说,广义的地方金融组织内部控制制度,包含了其风险管理制度。本项规定,在狭义的内部控制制度之外,强调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是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管理架构和风险防控制度的特别重视。
(5)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此为兜底条款。有利于市金融监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授权,根据具体情形,在前述四项设立条件之外,通过制定有关具体的行政许可条件,及时补充并完善相关准入条件规定,以适应地方金融组织因应金融市场创新和金融业务创新发展的客观需要,促进地方金融组织金融创新并相应地防范地方金融风险和加强地方金融监管。
第二款是关于以上条件具体化的规定。鉴于“7+2+N”类地方金融组织,其设立和从事地方金融活动的条件不同,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不同性质制定不同的条件要求。这些条件可以不同于法律法规的规定。例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可以提高前款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本条第一款虽然列举了五项设立条件,但这些都是基础性和原则性的规定,需要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具体许可办法,明确“7+2+N”类地方金融组织的具体准入条件,使其具有可操作性和可实施性。如本条第一款所列第一项基本条件“有从事业务所要求的注册资本”,仅仅明确了“地方金融组织的注册资本条件应当与其所从事的业务相适应”,这无疑还是框架性和笼统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还需要根据地方金融组织的类别不同、业务风险程度不同和经营区域不同等,将本条第一款笼统的设立条件具体化,规定具体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明确差异化许可条件。本条第二款规定,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具体许可办法,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该款规定清晰明了,为本条例生效实施后,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设立“7+2+N”类地方金融组织的具体许可办法,与条例一并实施,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明确授权。
第三款规定禁止性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此禁止性规定,是前两款的补充。相对于本条第三款禁止性规定,本条前两款则是关于前置性行政审批许可规定,即市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有关单位、个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经营活动并颁发行政许可证的市场主体准入制度。地方金融活动面临诸多安全隐患,政府出于维护金融稳定和公共利益安全的需要,制定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并据此提前介入、严格审核申请人的高风险承担能力和风险防控措施。该条第三款禁止性规定和前两款前置性规定,既是对设立条件及设立许可的强调,也是市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认定未经许可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为非法组织、未经许可的金融组织业务活动为非法经营事项的法律依据。
在本市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有规定的,应当符合其规定。例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其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可以提高前款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根据此第二款规定,《四川省地方金融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一亿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在本市设立地方金融组织,除了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外,还需要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如本条第二款列明的五项设立条件和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条授权制定许可办法中规定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