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在本市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从事相关金融业务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行政许可:

(一)有从事业务所要求的注册资本、固定场所、设备设施;

(二)有符合条件的股东或者发起人;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https://www.daowen.com)

(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体许可办法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