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说明

适用说明

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具有金融属性,设立地方金融组织要有一定的“门槛”即条件,这是强化金融风险源头治理的需要。本条规定属于地方金融组织准入的最低条件,在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外,依然要符合这些条件。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金融组织以及开展金融活动需要经过市金融监管部门许可并满足以上五项要求。这些条件属于最低的准入条件,在其经营时仍需要根据经营规模遵守相应规则和建立相应制度。例如,健全的业务操作规范、信息披露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等。地方金融组织不仅于申请开业许可时应当提交相对完善的业务操作规范,而且还应当在开业经营过程中也应不断补充和更新业务操作规范以适应新业务新情势的发展变化。即使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也不必然得到许可,但达不到这些条件绝对不能获得许可。北京市会考虑本行政区经济发展水平和金融行业发展与布局的实际情况,对不同金融组织设定不同的标准。(https://www.daowen.com)

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营特殊商品、提供特殊服务的高风险企业,其经营过程必然包含内在风险,如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和法律风险等。这些风险不能根除,只能加以有效管理和控制。为此,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应该满足较高门槛的市场准入条件,具备与所从事业务的性质、规模及所承担风险水平相适应的资本实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基于此,严把市场准入关,地方金融组织主体的市场准入,应当为被许可事项。基于行政权力源自法律的明确授权,无法律授权即无行政权力的法治原则,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本条规定,对具体的设立申请,经审查后决定给予许可或者拒绝给予许可。反之亦然,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违反本条规定,无故拒绝给予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许可。除有明文的特殊要求外,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在本条规定之外,对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增设其他设立条件。另外,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目前国务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已经明确规定对融资担保公司实行公司登记前的前置性行政许可,且中央已经明确将“7+4”地方金融组织下放地方监管,对于包括融资担保公司的“7+4”应当实行相同的许可制度,基于“凡是金融均应纳入监管”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地方性法规对地方金融组织实施前置性许可制度符合法律、政策和法治平等对待的内在要求,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