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农责任
第六条[总体要求] 国家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或组织创新农村金融服务和产品,加强农村基础金融服务,向乡镇、行政村延伸服务网络,保障农村存款主要用于农业农村。
第七条[涉农贷款投放比例] 金融机构达到下列涉农贷款投放比例,享受相应的扶持政策:
(一)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等县域法人机构将不低于70%的年度新增可贷资金用于当地发放涉农贷款的,或可贷资金减少而当地涉农贷款增加的;
(二)农业银行的县域“三农”专营机构将年度新增可贷资金的50%以上用于当地发放涉农贷款的,或可贷资金减少而当地涉农贷款增加的;
(三)其他商业银行的县域分支机构或网点当年直接为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提供的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及加工业的贷款占全部贷款的比例,不低于当地农林牧渔业增加值占地区国内生产总值比例的。
第八条[农村信用社] 农村信用社应当坚持立足县域、服务农业、农村和农民的市场定位和经营宗旨,优先为当地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信贷服务。
第九条[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 国家鼓励农村资金互助社、贫困村资金互助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的资金互助等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发展。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坚持成员制、封闭性、自愿设立、民主管理的原则,不得向非成员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及办理其他金融业务。
第十条[农村资金互助组织] 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实施监督管理,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贫困村资金互助组织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注册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扶贫、财政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符合条件、完成脱贫攻坚任务的贫困村资金互助组织,可以经批准依法转为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农村资金互助社。
第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信用合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生产经营合作基础上,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成员之间开展资金互助。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成员之间开展资金互助支持成员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坚持成员资金由全体成员内部封闭使用原则,不得对外吸储放贷,不得支付固定回报,非农民成员不得使用互助资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成员之间开展资金互助的监管。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人民政府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成员之间开展资金互助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农村互助保险组织]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依法设立农村互助合作保险组织,为成员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互助保险服务。
农村互助合作保险组织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实施监督管理,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商业性银行] 国家鼓励商业银行根据农业农村实际,加大县域信贷政策倾斜,优化贷款业务流程,按照规定对涉农贷款实行优惠利率。
第十四条[涉农信贷专营机构和专门账户] 商业银行可以设立涉农金融业务专营机构或者建立涉农信贷业务专门账户,单列成本、单独核算利润、单独设置不良标准、单独绩效考核。(https://www.daowen.com)
第十五条[保险机构] 国家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健全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
保险机构应当提高农业保险服务覆盖面,开发保险责任广、保障程度高、理赔手续简单的农业保险、涉农保险产品。
第十六条[单独核算、涉农保险业务] 保险机构经营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业务、涉农保险业务,应当单独核算损益。
第十七条[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保险机构应当公平、合理拟订农业保险、涉农保险的条款和费率,依法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或备案。
保险机构拟订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涉农保险的条款和费率,应当听取省级人民政府财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农民代表意见。
开展农业保险业务,要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和受益权。
第十八条[证券期货服务] 国家稳步发展农村证券期货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依法发行债券专项用于农业农村,支持农业企业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开展直接融资,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与套期保值等风险管理活动。
国家鼓励和支持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等发展收益稳定、风险较小、符合农业农村特点的证券期货产品。
第十九条[农业政策性银行、开发性金融机构] 农业政策性银行以政策性业务为主,资金主要用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中的产业振兴、生态振兴、新型城镇化、粮食安全、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脱贫攻坚等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政策性业务实行市场化运作,由国家负责相应的风险补偿。自营性业务应当符合国家政策导向并自担风险。
开发性金融机构坚持市场运作、保本微利原则,加大对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的信贷支持力度。
第二十条[贷款公司] 贷款公司由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发起,在农村地区设立,专门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信贷服务。贷款公司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一条[金融租赁、融资租赁公司] 国家鼓励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开展涉农租赁业务,重点支持农业大型机械、生产加工设备购置等领域,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获得农业机械的实际使用者可享受购置补贴。
国家鼓励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加大对融资租赁公司开展涉农租赁业务的支持。
第二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等非存款类放贷组织] 小额贷款公司由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发起设立,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主要面向农民和小型、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小额贷款公司等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经省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许可,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三条[融资担保机构] 国家推动建立全国农业信贷担保体系,支持构建包括国家融资担保基金、省级再担保机构、辖区内融资担保机构等政府性融资担保组织体系,有条件的地方可建立合作性村级融资担保基金。
国家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发挥支农服务作用,引导其他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开展涉农担保服务。对全国农业信贷担保体系中的融资担保机构,重点考核涉农融资担保业务规模及服务情况,可以依当地实际降低或取消盈利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