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催生我国法人制度的建立
赋予特定组织以法人资格,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法人不是凭法律技术拟制的抽象物,而是对具有独立民事权利能力、独立行为能力、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的法律认可。从国外及我国法人制度的立法实践看,每一种组织在法律赋予法人资格之前,在经济社会中早已被采用。由于各类组织形态总是在不断被创制出来,法人制度也是在动态中逐步发展完善的。
新中国成立前的民法中引入法人制度,最早是1930年制定的民法典。新中国的民法引入法人制度,则是在改革开放后。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出了实行改革开放的决策,先是农村,继而在城市拉开了改革开放序幕。改革开放使经济社会出现生机,商品生产、经营、流通、城乡发展等经济建设领域日渐活跃,伴随而来的是民事纠纷特别是经济纠纷大量增加。在这种背景下,需要通过立法对经济社会活动中的民事权利主体、权利义务以及相关责任等作出法律规范,提升依法管理能力。1984年,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了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确立了建立充满生机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目标,提出要加快推进以城市为重点的整个经济体制改革步伐,并将增强企业活力作为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明确要求“要使企业真正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具有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的能力,成为具有一定权利和义务的法人”。(https://www.daowen.com)
在此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制定修改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专利法、婚姻法、继承法等一批调整规范民事关系的法律,并于1986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法通则采取列举方式规范民事权利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也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个人合伙、企事业单位联营组建的经济实体等。在法人制度设计中,以法人所从事的业务活动为分类标准,将法人划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四种类型。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权利主体的设计,客观反映了当时城乡各类经济主体的实际发展情况,顺应了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方向,为建立符合国情的法人制度奠定了良好基础。
30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迅速,新的法人形态应运而生。1998年国务院制定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明确社会团体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性质;2004年国务院制定了基金会管理条例,明确基金会为非营利性法人;200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赋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地位。我国法人制度始终为新生的民事主体敞开着大门。立法是对实践的总结,确立特定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与社会经济发展需求是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