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呼唤特殊法人制度
法人制度是民事基本法律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如何使法人制度适应当前和今后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仍是立法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
单纯以营利性为标准划分法人类型,可能会收窄农村地区民事主体资格的范围。坚持家庭承包经营在农业中的基础性地位,推进家庭经营、集体经营、合作经营、企业经营等共同发展的农业经营方式创新,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要求。目前,家庭经营、企业经营主体在民法典总则中已有体现,但合作经营、集体经营等经营组织形式还没有对应位置。
一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互助性经济组织,依法登记并取得法人资格,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审议中的民法典总则草案稿,只提出合作社在登记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法人登记,没有明确合作社的法人类型。现实的登记情况是,有些被登记为企业法人,有些被登记为“其他机构”,比较混乱。(https://www.daowen.com)
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中都有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规定。宪法第十七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物权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业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依法管理集体资产,为其成员能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组织合理开发、利用集体资源,壮大经济实力”。我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带有浓厚的历史印记,它的基础是人民公社“一大二公”时期的生产大队或生产队,农村改革后又成为“统分结合、双层经营”的组织载体。2016年起,全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共有24.8万个村建立了集体经济组织,其社区性、股份封闭性的特征,使其成为体现集体所有制特征的一类新型经济组织形态。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归类,在国内外民法教科书上找不到对应答案,只能从实际出发,区分其与其他组织的差异并赋予法人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游离于市场经济边缘,或者说只有一只脚迈入市场经济门槛,既有自身改革步履蹒跚问题,也有法人资格认定问题。
三是农村基层自治组织。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全国有36.5万个村民委员会代行着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村委会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一,承担管理集体土地、山林、草原等资源以及其他财产的经济职能,也承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和办理公共事务等职能。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资源性和非资源性资产数量巨大,农村集体拥有的土地面积66.9亿亩(含耕地、林地、草地),非资源性资产总额2.6万亿元,其中相当部分是由村委会经营管理的。既是自治性组织,又管理资产资源发展经济,自治性、营利性与公益性兼有的组织特征,在法人制度设计中不可忽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