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动态开放与时俱进的包容性法人制度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三、建立动态开放与时俱进的包容性法人制度

思路一:在民事基本法律中采取列举式设计,辅之专门法规范。

首先,民法典总则只明确获得法人资格的一般规定,包括设立人、设立基础、设立行为的合法性、有必要财产、有章程规定、有组织机构及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等,符合上述基本条件的组织,即可取得法人资格。不具备上述基本条件的,属于非法人组织。其次,对法人分类不作排他性规定,留予专门法规范。民法通则已实施30年,其规定的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已被社会认可,可在此基础上补充规定其他主体的法人资格。符合条件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成立的合作社取得法人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按照有关法律取得法人资格。在民法典总则作出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相关法律再予细化。如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范合作社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范村民委员会法人。这样,民法典总则解决法人资格的一般性规定,专门法规范不同法人类型,相互补充。设立法人有些需要核准设立(许可),有些需要命令设立(如机关法人和部分事业单位法人),有些则可实行准则主义,都留予专门法分别处理。

思路二:分层次确定法人类型。(https://www.daowen.com)

我国的法人理论和分类原则是借鉴国外的,但1986年的民法通则结合中国实际有所创新,这个创新已被社会接受。今后的立法实践,仍需要在借鉴的基础上再创新。可将法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两个基本类型,同时明确公法人等特别法人类型。社团法人以人的集合为成立基础,具体包括民法通则中的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增加合作社法人等;财团法人以捐助财产为成立基础,主要包括各类基金会等(也可以命名为捐赠法人);公法人是一种特别的法人类型,主要从事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依照法律或行政决定成立。社团法人、财团法人(捐赠法人)、公法人,成为法人分类的第一个平行层次。

第二层次是对法人具体组织形态及争议较多的社团法人进行再分类。分类以是否具有营利性为标准,财团法人以公益为目的,公法人以行政管理为目的,不必二次分类。社团法人中以营利为目的,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划为营利性社团法人;社团法人中以公益为目的,如公益性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及服务类中介机构等,划为公益性社团法人;既有公益性也有营利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划为中间性社团法人,社区性合作社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行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职能的村民委员会等,作为中间性社团法人中的其他两类情形(中间性社团法人也可称作特别法人)。

有观点认为,财团法人(指基金会及慈善组织等)与社团法人的区别日趋模糊,区分的法律意义日趋衰微,理由是财团法人中有人的参与,社团法人中亦有大量财产,无法分清,故不宜用此概念。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区别,如果纠结在社团法人中也有财产,财团法人中也有人的参与,就把问题表象化了。两者的明显区别在于:一是社团法人中的人指股东、会员、成员,并享有相关权利,没有股东、会员、成员,社团法人就不复存在;财团法人中的人只是管理人员,人员更迭不会影响法人的存在。二是社团法人有营利、半营利半公益、纯公益三种类型之分;财团法人专做公益,只有一种情形。三是社团法人做公益,在我国主要是行业协会、服务类中介机构等,主要靠人的服务;财团法人做公益,主要靠捐赠财产。当然,最根本的区别,还要回到人的集合与财产的集合的区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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