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法人治理结构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民法总则,是依法调整和规范基本民事关系,保护平等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基本遵循。作为编纂民法典的开山之作,民法总则在继承原有民事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创新了我国法人制度,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三种类型,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特别法人资格,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类型,这对于完善农村多类组织治理结构,推动其与市场经济接轨,促进其健康规范发展,意义深远[12]。
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具体形态。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设立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具体形态。其中,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宗教活动场所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各种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用于公益目的。(https://www.daowen.com)
在民法总则起草过程中,前两审稿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两种类型,没有关于特别法人的专门规定。这样,农村的几类组织则无对应的法人类型,进而无法取得法人资格。有观点认为,农村集体产权模糊,什么是集体经济争议较大;法人可以解散、终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解散、终止,因此规定为法人有些勉强。也有观点认为,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资格,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争着“戴光环”。这些都不符合我国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民法总则在制定中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最终设定了特别法人类型,既是亮点、创新,更是为完善农村三类组织的法人治理结构奠定了上位法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