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对一九五三年五月十五日协定第三条和第四条以及一九五六年四月七日协定第二条和第三条关于由中国机关完成设计工作的20%—30%和由苏联方面供应设计中所规定的设备的50%—70%的条文的修改,双方规定对上述协定中所列的企业由中国机关和苏联机关完成设计和供应设备的范围由两国机关在进行设计分工和设备分交时按每一企业分别商定。(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