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3 竞争法

5.2.3 竞争法

加拿大《竞争法》采取合并立法模式,对垄断、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三大类同属竞争范畴的行为进行统一调整,并区分刑事犯罪和非刑事犯罪。其中,刑事犯罪行为由总检察长负责提出刑事指控,非刑事犯罪行为由竞争局局长提请竞争法庭处理。此外,《竞争法》还涉及消费者保护事宜,包括虚假宣传、垃圾邮件、欺诈性电话营销和传销等。

加拿大联邦政府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组织体系由联邦竞争局(主管机构)和竞争法庭(审理机构)构成。竞争局隶属加拿大创新、科学与经济发展部,负责《竞争法》的执行。竞争局实行局长负责制,局长即《竞争法》的首席专员,又称调查委员会主席,由总督任命,全权负责加拿大《竞争法》的实施和执行工作。局长有权决定是否启动调查程序、在联邦和各省法律机构介入之前对竞争案件进行干预、对民事和公司合并事项在提交竞争法庭前提出质疑、对涉及《竞争法》的刑事案件向加拿大总检察长提出是否起诉的司法建议。1985年,竞争局设立专门法庭,即竞争法庭,由联邦法院(诉讼部)的法官以及非司法界人士组成。根据《竞争法》的规定,该法庭拥有审理非刑事犯罪案件的专门权力。若对其判决不服,可上诉至联邦上诉法院。

5.2.3.1 竞争刑事犯罪行为

加拿大《竞争法》规定的竞争刑事犯罪行为包括共谋、投标操纵行为、与联邦金融机构签订协议行为、虚假宣传和欺骗性销售行为。

共谋

共谋是《竞争法》规定的最严重的犯罪行为,主要指经营者之间为了限制或削弱竞争而联合或达成协议,其中包括:(1)就产品的运输、加工、生产、供应、储存等方面拒不为消费者提供便利;(2)为了不合理提高价格而不恰当地限制或减少产品产量;(3)不恰当地阻碍或减少产品在生产、加工、购买、储存、租赁方面以及人身、财产保险方面的竞争。一旦确定有罪,企业主将被处以5年以下的监禁或100万加元以下的罚款,或两者并处。为鼓励本国产品出口,共谋条款不适用于加拿大产品的出口协议。但产品出口协议不得包含以下内容:(1)引起或可能引起出口产品真实价格的降低;(2)限制或可能限制市场进入或出口产品业务的扩大;(3)已经或可能阻碍或削弱有关出口产品服务的竞争。

投标操纵行为

加拿大《竞争法》第47条规定,投标操纵行为(bid-rigging)是指两个或多个投标人或招标人相互串通,在投标时或投标前约定其中一方或多方进行投标、拒绝投标或者中途撤标。在加拿大竞争局提供的材料中,操纵投标行为有4种形式:(1)虚假投标,即表面上参与竞标,而实际上投标人协议以很高的标价象征性地投标;(2)限制投标,即投标人协议或者放弃投标或者撤标;(3)循环投标,即事先选定出最低价的供应商,彼此约定在类似的项目中循环中标;(4)市场划分,即事先约定供应商在某一指定的地区不参与竞争或不与某一指定的客户竞争。操纵投标行为违反了公平交易、自由竞争的市场要求,因此一旦确定有罪,操纵投标的公司和个人将依据法院的判决被处以数额不等的罚款,或者14年以下监禁,或两者并处。

与联邦金融机构签订协议行为

加拿大《竞争法》第49条规定,禁止金融机构与其他联邦金融机构签订关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或贷款费用、客户服务费数额或种类、客户贷款数额和种类等事项的协议。故意代表该金融机构签署协议的董事、高管或雇员,被指控为犯罪的,将被处以1 000万加元以下的罚金,或5年以下的监禁,或二者并罚。

虚假宣传和欺骗性销售行为

为了提高市场信息的质量和准确性,制止欺骗性销售行为,加拿大《竞争法》第52条至第60条对虚假宣传和欺骗性销售行为作了规定。

关于虚假陈述,《竞争法》第52条规定,任何人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为了产品促销、产品供应和使用以及其他任何商业利益,以任何方式对公众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陈述,以至对消费者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所谓实质性的影响,就是某一陈述能够影响某一消费者购买宣传的产品或接受宣传的服务。在诉讼过程中,判断某一陈述是否是虚假或引人误解,主要考虑该陈述给消费者留下的总体印象和其文字含义。加拿大《竞争法》对虚假宣传和欺骗性销售行为规定了刑事和民事处罚两种。竞争局局长有权在调查、质询的基础上决定适用刑事或民事条款。如果适用刑事条款,将由总检察长决定是否起诉;如果适用民事条款,在竞争局局长的申请下,将由竞争法庭管辖。一旦确定为刑事犯罪行为,将依法院的判决,处以数额不等的罚款,或5年以下监禁,或两者并处。

加拿大《竞争法》规定的欺骗性销售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欺骗性的电话销售行为。《竞争法》第52条第1款将电话销售定义为,利用互动电话通信工具,直接或间接达到推销商品或其他商业目的的行为。加拿大禁止任何电话销售,除非行为人能够公开、合理、及时地披露以下信息:在电话销售开始时,必须告知行为人的姓名、产品类型和促销目的、产品和服务的价格、送达产品的限制条件等。加拿大《竞争法》禁止以下欺骗性电话销售行为: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陈述;在有奖竞赛、抽奖或其他有奖游戏中,参与者获得奖品或其他利益须以预付货款为条件,或者未公开、充分地披露中奖的数量、价值和中奖区域等影响中奖概率的内容;出于诱使消费者购买或使用其产品的目的,赠送无成本或低于公开市场价格的商品,除非公开、及时、合理地披露赠品的公开市场价格以及向消费者提供产品的期限、条件等内容;预先付款的产品送达后,其价格远远高于公开市场价格。任何人违反以上规定者将被确定有罪,依法院判决接受罚款或5年以下监禁。

第二,欺骗性的中奖通知。根据《竞争法》第53条的规定,这种犯罪行为主要是通过普通邮递或电子邮件方式给接收者发送中奖通知,然后要求后者付款或引诱其进行其他消费(如买保险)以获得奖品。如接收者真的获奖并且行为人提供了足够的信息披露,则该通知不属于违法行为。要求披露的信息有:奖品的数量和价值、行为人的地址以及影响中奖概率的因素。同时要求行为人不能不合理地延迟发送奖品和奖金,奖品和奖金的分配必须是随机的或依据参与者的技巧、运气决定。对欺骗性电话销售和欺骗性中奖通知这两种犯罪行为,都规定了尽职义务条款。一家公司应对其雇员和代理人的行为负责,除非公司能证明自己履行了足够的尽职义务阻止该行为的发生。当一家公司或公司的雇员或代理人触犯该法规时,制定或影响该销售策略的个人也要受到法律的处罚,除非他能证明自己已经恪尽职守,试图全力阻止该行为的发生。

第三,多层次销售和金字塔式销售。加拿大《竞争法》第55条把多层次销售定义为,通过一种分销产品的计划,使该计划的某一参与者因提供给另一参与者产品而获利,如此循环。该法界定多层次销售本身是合法的商业行为,但规定了一些条件:在向潜在的新加入者陈述有关收入问题时,必须提供公正、合理、及时的信息,这些信息包括参与者的真实收入情况,产品的特征、价格和实用性,产品相关市场的情况,将参与的计划和相同计划等情况,操作计划者属于公司法人、合伙人还是独资人等商业组织形式。任何夸大的陈述,导致潜在的新加入者认为加入后赚钱很容易都是违法的。金字塔式销售具体表现为各种欺骗性销售的多层次销售行为,是《竞争法》所禁止的。从其规定的内容看,金字塔式销售和我国的非法传销行为类似。《竞争法》规定的不合法行为有:给招募新成员的人付酬;在允许某人参加该计划之前,要求其购买指定的产品;出售给参加者不合理数量的产品;以不合理的商业条件禁止参加者退货等。以上两种行为一旦确定有罪,将依法院判决处以数额不等的罚款或5年以下监禁,或两者并处。

5.2.3.2 竞争民事违法行为

加拿大《竞争法》规定的民事违法行为包括拒绝交易、委托销售、排他性交易、搭售和市场限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兼并。(https://www.daowen.com)

拒绝交易

根据《竞争法》第75条,对拒绝交易行为(refusal to deal)的判定包括5个条件:(1)在一般市场交易条件下,某一经营者(买方)由于无法从任何地方得到足够的商品供应而被迫停业,或受到实质性的影响;(2)经营者未能获得商品是由于市场上供应商之间缺乏足够的竞争所致;(3)经营者愿意且能够满足商品供应者通常的交易条件;(4)产品供应足够丰富;(5)拒绝交易对某一市场的竞争正在或者可能产生恶劣的影响。

根据加拿大竞争局提供的指南,在理解拒绝交易的5个判定条件时,应注意以下几点:如果被拒绝交易的产品占其产品的大部分,并且缺乏其他合理的可替代产品,必然影响经营者继续获利的能力,就被认定为具有实质性的影响。被拒绝交易的经营者必须尽力寻找合理的可替代货源。当然,也要考虑替代产品的价格、质量或边际利润。如果替代产品成本过高,使其无利可图,就不属于合理的替代。就供应商之间没有足够的竞争而言,如果其他的供应商愿意供货,或者不能获得足够的产品是由于供应商合法的商业决定,而非为了限制竞争的目的,则不被认定为违法行为。一般交易条件是指符合供应商一般的付款条件、购买条件和一些合理的技术服务要求。如果由于工厂失火、原材料短缺、生产能力有限等原因造成供应不足,供应商可以免责。拒绝交易行为发生后,竞争法庭可以命令一个或多个供应商在指定的时间内接纳被拒绝交易的客户,除非在指定的时间内,由于关税的降低和免除等原因,使得被拒绝交易的人能够获得足够的商品。

委托销售

加拿大《竞争法》规定的非法委托销售行为主要是指零售商品供应商用委托销售的方式达到控制商品价格的目的,或通过委托销售歧视性地对待受托人或者歧视性地对待零售商和受托人。对以上行为,竞争法庭可以命令供应商停止产品的委托销售行为。

排他性交易、搭售和市场限制

根据加拿大《竞争法》第77条规定,排他性交易是指供应商向客户提供商品时,以要求客户和其指定或提名的客户交易,或限制其购买指定或推荐的产品为条件,或以其他优厚的条件引诱客户满足以上条件的行为;市场限制是指供应商向客户提供商品时,以要求客户在指定区域内销售为条件,否则就强加一定处罚的行为;搭售是指供应商以下列内容为供货条件:(1)必须同时购买供应商的其他产品或其指定的产品;(2)限制客户使用或销售除搭售产品或其指定的商品以外的商品;或者(3)以其他优惠的条件诱使客户满足此要求。当市场上某一供应商处于主导地位,或某商品占据了很大的市场份额时,会出现以上3种行为。对此,竞争法庭可以发出救济令阻止该行为的发生,以恢复竞争。但是,如果上述3种行为的发生属于以下原因,竞争局不得发出禁止令:(1)在一个合理的期间内,是为了便于新的供应商或新的产品进入市场;(2)搭售是由于合理的技术原因;(3)在贷款业务中,是为了确保贷款安全的目的而采取的必要措施。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加拿大《竞争法》第78条、第79条具体规定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abuse of dominant position)的内容。结合竞争局的有关解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判定包括3个条件:

第一,企业具有控制某一产品市场的能力,必要条件是有足够的市场份额。如果某一产品的市场份额低于35%,企业就不被认为占据市场支配地位。另外,如果关税、政府政策等因素导致了对进入市场的限制,削弱了竞争,从而造成替代产品的缺乏、潜在竞争者的不足,以及因技术革新而短期内带来的垄断,亦不被视为反竞争的条件等。

第二,处于支配地位的公司已有旨在削弱竞争的行为,包括收买竞争对手的客户或供应商,利用优势品牌弹压或排挤竞争者,切断对竞争对手的必要供应,利用长期合同束缚客户从而限制客户改变供应商,以及滥用拥有的商标、专利等工业产权的行为。

第三,反竞争行为已经或可能实质性地阻碍或削弱了竞争,诸如排挤了竞争对手或阻止竞争对手进入市场等。当出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时,竞争局可以首先要求当事人自愿服从法律,主动采取纠正措施。如果当事人就恢复市场竞争达成协议,竞争局可要求竞争法庭签发许可令,许可其继续经营。如果要求当事人自愿服从未能成功,竞争局可要求竞争法庭发救济令,制止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行为。如果竞争法庭认为该救济令不足以制止该行为,则可以直接采取剥夺资产和股份的措施以恢复市场竞争。

兼并

加拿大《竞争法》第91条规定,兼并是指通过购买、租赁资产或股份,或者通过混合或联合以及其他方法,使一家企业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另一家企业的部分或全部经营活动,或在另一家企业中获得重大利益的行为。在加拿大,所有规模和所有经济部门的合并,都必须经过竞争局的审查,以决定其是否可能导致实质上的削弱或阻碍竞争的结果。

此外,若兼并交易金额超过了《竞争法》规定的门槛则必须提前申报,否则将受到刑事处罚。《竞争法》规定,兼并方及其附属机构的资产超过40亿加元,或其在加拿大或来源于加拿大的年销售收入超过40亿加元;如果一方通过合并能获得超过3.5亿加元的资产,或通过获得的资产能取得在加拿大或来源于加拿大的年销售收入达3.5亿加元以上,必须提前申报。

如果竞争局局长调查后,发现兼并或拟议中的兼并行为可能导致削弱或阻碍竞争的后果,竞争局局长可以首先通知各方,自愿服从法律,自愿采取措施消除可能造成的阻碍或削弱竞争的后果;如果自愿服从的方法未能成功,竞争局局长将该案件交由竞争法庭管辖。如果竞争局局长认为,对一项拟议的兼并行为交由竞争法庭处理缺乏足够的理由,依法可以签订事前裁定证明,允许该兼并进行。

竞争法庭在决定一项兼并是否实质上阻碍或削弱竞争时,要结合以下因素考虑:兼并或拟议中的兼并使外国产品或外国竞争者进入后可能提供的有效竞争的程度、双方是否可能或已经破产、提供可替代产品的程度;兼并或拟议中的兼并对任何市场进入的限制和影响,包括国际贸易中的关税或非关税壁垒,各省之间的贸易障碍;兼并或拟议中的兼并对市场上有效竞争的维持和影响程度、排除健康或有效竞争的可能性和其他可能影响市场竞争的因素。但加拿大《竞争法》第92条明确规定,竞争法庭不得单独以市场份额的集中程度来确定某一兼并或拟议中的兼并已经或可能引起阻碍或削弱竞争的后果。另外,加拿大《竞争法》第94条对金融机构和运输行业的合并作了特殊的规定。第95条规定,如果企业的联合或拟议中的联合是为了开展特定的研究开发项目,以提高企业的革新能力,竞争法庭不得签发命令阻止其联合,尤其在第96条规定了效益免除的内容。如果竞争法庭发现合并或拟议中的合并能够获得效益,而该效益足以弥补限制或削弱竞争带来的后果,倘若禁止合并的话,该效益将不能获得,此时,竞争法庭将不签发禁止令。对于判定合并或拟议中的合并是否能带来效益,主要考虑是能否使出口产品的真实价值有明显的提高,能否实现国内产品对进口产品的有效替代等。但是,竞争法庭不得仅仅依据两个或两家企业之间利益收入的分配情况来确定效益的高低,而是将由此带来的整体市场效益作为衡量标准。如果竞争法庭发现合并或拟议中的合并已经或可能阻碍或削弱竞争,竞争法庭可以签发救济令。对一项已经完成的兼并,竞争法庭可以命令解除兼并,没收财产;对于拟议中的兼并,竞争法庭可以签发禁止令,阻止其兼并。[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