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继承与国籍

第六章 国家继承与国籍

第18条 [原则]

1.对于国家继承中的国籍问题的解决,有关缔约国必须遵循人权法的原则和本公约第4条、第5条以及本条第2款的有关原则,以避免无国籍现象发生。

2.各缔约国在决定国家继承时的国籍的赋予或保留,必须着重考虑:

(a)关系人与该国的真实有效联系;

(b)关系人在国家继承发生时的惯常居所;

(c)关系人的意愿;

(d)关系人的出生地。

3.如果国籍的取得以丧失外国国籍为条件,应适用本公约第16条的规定。(https://www.daowen.com)

第19条 [国家之间的协议解决]

在发生国家继承时,缔约各国之间应尽力通过协议来解决有关国籍问题,并尽可能将其适用于与其他有关国家之间的关系。协议的订立不得违背本章的及本章所提及的各项原则和规则。

第20条 [关于非国民的原则]

1.各缔约国应遵循下列原则:

(a)如果被继承国的国民惯常居住于主权已转移给继承国的领土内,且未取得继承国的国籍,那么,他有权仍在该国居住;

(b)前一项所规定的关系人应享有与继承国的国民同等的社会和经济权利。

2.各缔约国可以禁止前一款的关系人在涉及行使主权的公共部门就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