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权力清单制度的政策建议
1.加强权力清单制度的顶层设计
第一,加快权力清单制度的标准化。各省梳理、归集、分类、公布清单相差甚远,直接原因就是缺乏统一的标准。因此,推广和深化中需要加强权力清单制度的顶层设计,出台标准明确、程序严格、运行规范、制约有效、权责分明的清单梳理和公布模式,对权力的名称、分类标准、依据和公开的权力内容、运行流程、责任等内容进行统一。可采取国务院审改办编制或采用成熟省市的权力清单为模板,自上而下参照使用,在全国范围内形成较为统一的权力清单推广模式,为各级政府部门推行权力清单制度划出规定路径选择,提高权力清单制度本身的严谨性、科学性、实用性。
第二,提升权力清单制度的质量。权力清单不是数字游戏,“合并同类项”也不能实现简政放权的真正目的,提升权力清单的“质”比“量”更加具有意义。一是推进各省市权力清单清理中,不断积累经验,逐步确定每级政府应当保留、下放的标准清单,强制各省市对清单中的权力清理下放。二是引入评估机制,对各省市已公布的权力清单、清除下放的权力进行专项评估,科学评价权力清单的“含金量”,对权力清单“水分较多”的省市提出整改要求。三是加大权力清单的事前审核,增加专家论证、公众评价制度,确保应当取消的一律取消、可以下放的尽量下放、应当修正的及时修正。
第三,推进权力清单制度的法制化。回溯以往行政改革的历程,发现容易出现反弹回潮的问题,权力往往改头换面重新回到掌权者的手中,比如说,有的行政许可可能取消了,但是过一段时间它会以便民服务这种方式出现,因此,要避免运动式改革所带来的短视主义和形式主义,对权力清单制度成果予以固化,最根本的方式就是法制化,制定权力清单单行法律、法规,将公布权力清单作为政府的法定职责、将清单内容作为各级政府依法行政的依据、明确违反法定职责的法律责任,提升权力清单的强制力。
2.完善权力清单制度的配套机制
第一,建立权力清单制度的动态调整机制。市场经济瞬息万变,政府职能需要随之调整以满足社会需要,法律、法规也需要不断修正以适应社会发展。一方面,旧的职能符合社会发展就应该清除,新的经济活动也会催生新的政府职能,政府需要依据清单的实施情况和工作职能的转变,定期对权力清单的内容进行调整;另一方面,在对政府权力清单按照依法行政、职权法定的要求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审查时,也可以发现权力实际运行中的问题,通过优化权力配置、明细权力边界、规范权力流程,不断提升权力运行的实际效果。(https://www.daowen.com)
第二,建立权力清单制度的补充机制。权力清单的落实,需要一些有益机制的补充,比如责任清单和负面清单。有权必有责、权责相一致,在政府部门公开权力清单的同时,也应将责任清单纳入公开之列公开,敦促政府部门以审慎的态度规范用权,当权力失范时,可以及时追究相关部门责任,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做出有效的保障。所谓负面清单,相当于投资领域的“黑名单”,列明了企业不能投资的领域和产业,可更加直接地激活市场的活力。正如李克强总理在2014年夏季达沃斯论坛的开幕式致辞中说到的,责任就是政府要拿出“权力清单”,明确政府该做什么,做到“法无授权不可为”;给出“负面清单”,明确企业不该干什么,做到“法无禁止皆可为”;理出“责任清单”,明确政府怎么管市场,做到“法定责任必须为”。[34]将三个清单形成配套的系统工程,共同推进行政体制改革,构建限制权力、激发活力、鼓励创新的社会经济环境。
第三,建立权力清单制度的监督机制。按照职权法定、权责一致的原则,强化对各级政府推行权力清单制度的监督。一是设立专门监督,发挥纪检监察、巡视、审计部门的监督职权,对各级政府权力清单落实情况开展日常或专项监督检查。二是强化流程监督,加快建立政府部门权力信息共享机制和权力运行监督平台,实现权力运行的痕迹化管理,做到权力运行到哪儿,监督要跟随到哪儿。三是引入社会监督,充分利用“互联网+”模式,广泛宣传权力清单,畅通网络监督渠道,鼓励和引导社会公众参与监督,规范权力清单运行。四是强化独立监督,委托第三方社会机构,通过问卷调查、暗访拍摄等形式,调查权力清单的实际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通报曝光。同时要加强责任追究,严格执行党的纪律处分条例,对拒不执行清单、执行清单不到位、失职渎职的问题,严格依法依纪追究当事人、纪检部门和主体部门的责任。
3.筑牢权力清单制度的法律基础
第一,健全行政组织法。在当前法治政府的建设中,我们应当首先应完善行政组织法架构,将游离于法律之外的“三定”方案内容纳入组织法调整范围,形成较为完备的法律架构;其次,运用修订或解释的方式,对组织法的具体内容进行充实,将中央及各级政府部门的职责、组织、运行规则进行描述,既解决政府部门内部存在多年的职权不清问题,也利于社会公众的监督;再次,应保障组织法的落地,严禁违背组织法的权力逾越,强化对违法权力的监督。
第二,确立行政立法主体有限原则。行政立法主体具有多元化的特点,立法主体应按照《立法法》和《组织法》赋予的行政立法权限进行法律创设,不得逾越法律授权。立法权限的下放,虽体现了法律适用的灵活性,但是也增加了权力风险指数。大量存在的部门立法,因为缺乏权力机关的监督,往往容易形成部门利益实现途径,立法权限的肆意扩大,立法的随意性、利益化,极易导致政策朝令夕改、内部冲突,有悖于对相对人权利保护原则。因此,应从以下方面进行规范,一是树立以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立法为主的行政立法思路,对于长期普遍适用的行政法律、法规必须由以上部门予以创设,优化行政法律、法规体系;二是授予部门规章、地方性规章的短期立法权限,增强行政管理中的灵活性,对于行政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可以在不违背上位法的情况下予以短期调整,对于需要长期执行的,应提交权力部门予以立法规范;三是要严格限制部门立法范围,明确部门立法权的创设目的是实现上位法的落地,降低部门立法的法律效力等级。
第三,完善相关行政法律、法规。以权力清单制度的推行为基础,全面开展行政法律、法规的“大起底”,着重清理、修订和废止与上位法相抵触、不符合改革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加速完善行政法律体系,按照行政职权类型编制单行法律,填补上位法的空缺,从而对行政职权的界定、执行起到规范作用;还应发挥人大常委会对现有《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的解释作用,例如,对国务院《决定进一步推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三项措施》提出的“清理并逐步取消各部门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做出法律解释的回应,解决了目前现实中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非许可审批存在的乱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