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管理

三、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管理

历史文化名城是历史文化遗产的综合体,涵盖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和大量历史建筑。《保护标准》关于历史文化名城的一般规定指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建立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与文物保护单位三个层次的保护体系。规划管理同样如此。应当针对不同层次保护对象的历史价值、艺术价值、科学价值、文化内涵及其历史、社会、经济背景和现状条件,因地制宜采取保护措施,提出合理利用历史文化遗产的途径和方式。

1.历史文化名城

目前在已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根据各地实际情况,采取了多种多样的保护方法。但是基本的有效方法是划定保护范围,对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社会活动提出相应的规划禁止和建设控制要求,以期保护传统格局、风貌和空间尺度,防止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达到完整保护的目的。在保护途径上,古城保护与新区建设相结合,遗产保护与旅游开发相结合,也是普遍采用的行之有效的主要方式。

(1)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必须遵循科学规划的原则。《文物保护法》第十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历史文化名城公布后,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规定保护规划的内容为五项,依次是:

1)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2)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3)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4)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5)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2)按照不同保护界线采取相应措施。

在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时,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含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的具体界线,根据不同层次保护界线的具体要求,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1)不同层次保护界线的概念及划定。《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所规定的保护范围,特指历史文化名城。对空间形态完整的名城,其保护范围应覆盖其历史城区的范围;对其他名城,需要根据历史文化遗产分布的具体情况来确定。由于历史文化名城的主体部分由历史文化街区构成,因此保护范围分为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两个层次。

①核心保护范围:指在保护范围以内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是指历史文化街区的精华所在。

②建设控制地带:位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以内、核心保护范围以外,是为确保核心保护范围的风貌、特色完整性而必须进行建设控制的地区。

③环境协调区界线:在编制保护规划时,按照《保护标准》要求,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历史文化街区的建设控制地带以外,划定环境协调区界线。

④城市紫线:《城市紫线管理办法》还将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界线称为城市紫线。

2)针对不同保护界线的相应措施。在保护范围内要求各类活动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保护措施分为两种,一是禁止,二是控制。

①严格禁止的活动: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②严格控制的活动: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要求进行这些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③建设控制地带内:应当严格控制建筑的性质、高度、体量、色彩及形式。建设控制地带以外的地区,应考虑延续历史风貌的要求。

④核心保护范围内:应当满足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文物古迹和文物埋藏区的安全要求,确保必要的安全距离,防止建设活动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带来破坏。要求除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外,不得进行其他新建、扩建活动。即使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也应经城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3)古城保护与新区建设相结合。

在城乡建设中,为了避免对历史文化名城进行大规模的拆迁改造,可以在古城保护范围以外另辟新区,而古城则主要承担居住、文化和旅游功能。我国平遥古城和丽江古城的保护工作取得显著成效,申报世界文化遗产获得成功,就是采取了开辟新区、保护古城的方法。

(4)遗产保护与旅游开发相结合。

在切实保护好历史文化名城的基础上,合理利用其丰厚的遗产资源发展文化旅游,通过发展文化遗产旅游,并将一部分旅游收益转化为文化遗产保护资金,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发展发挥了重要促进作用。

2.历史文化街区

(1)历史文化街区的概念界定。

《文物保护法》对历史文化街区的界定,是指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意义的街道。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规定:“历史文化街区,是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确定历史文化街区的面积不宜过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标准》规定以一个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面积不应小于1hm2为基本标准。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传统建筑的总用地面积不应小于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总用地面积的60%以上。

(2)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界线。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界线由内向外分为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和环境协调区三个圈层。在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区,又称核心保护范围。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界线划定分为两种情况:1)历史文化名城内的保护界线(城市紫线),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时划定。2)其他城市的保护界线(城市紫线),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划定。

核心保护范围界线应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标准》进行划定和确切定位:1)保持重要眺望点视线所及范围的建筑物外观界面及相应建筑物的用地边界完整;2)保持现状用地边界完整;3)保持构成历史风貌的自然景观边界完整。

(3)历史文化街区的控制要求。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按以下要求进行规划控制:1)不得擅自改变街区空间格局和建筑原有的立面、色彩;2)除确需建造的建筑附属设施外;3)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4)不得擅自新建、扩建道路,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5)不得新建工业企业,现有妨碍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迁移。

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2)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时,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3)不得新建对环境有污染的工业企业,现有对环境有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迁移。

历史文化街区内应保护文物古迹、保护建筑、历史建筑和环境要素。当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与文物保护单位或保护建筑的建设控制地带出现重叠时,应服从核心保护范围的规划控制要求。当文物保护单位或保护建筑的保护范围与历史文化街区出现重叠时,应服从文物保护单位或保护建筑的保护范围的规划控制要求。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应严格控制建筑的性质、高度、体量、色彩及形式。位于历史文化街区外的历史建筑群,应按照历史文化街区内保护历史建筑的要求予以保护。

(4)城市紫线范围内禁止的活动:

1)违反保护规划的大面积拆除、开发;

2)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大面积改建;

3)损坏或者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4)修建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5)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和古树名木等;

6)其他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构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

(5)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整治。

1)严格控制各项建设活动,防止新建不协调建筑,遏制传统风貌继续破坏。

2)加强历史街区保护整治,禁止大拆大建改造,维护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3)探索合理更新利用方式,赋予文化遗产适当功能,服务于现代经济社会。

3.历史建筑

(1)历史建筑的法定概念。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指出: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目前尚无确定历史建筑的具体标准,通常认为具有一定的建成历史,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确定为历史建筑:

1)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色和地域特色;

2)具有特殊的革命纪念意义或其他特殊历史意义的建筑;

3)典型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4)祠堂、古书院、古庙宇、府第大厝、名人故居以及其他明清、民国民居等;

5)著名建筑师的作品。

(2)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3)历史建筑的原址保护。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4)历史建筑的改建更新。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4.文物保护单位

(1)文物保护基本要求。

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依法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文物保护应当按照原址、原状保护的原则,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但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为保证保护措施的落实,《文物保护法》还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2)文物保护范围内管理。

《文物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其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是对文物保护单位本体及其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并在文物保护单位本体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界线划定和具体规划控制要求,应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界线划定及控制要求一致。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3)建设控制地带内管理。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文物保护范围外,为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省级、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