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规制法的基本范畴
电子商务规制法的基本范畴包括主体范畴、客体范畴、内容范畴三个方面。主体范畴是指电子商务法律规制哪些主体;客体范畴是指电子商务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内容范畴是指电子商务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电子商务各方主体并非都是消费者。通说认为,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多指自然人。一般来说,在B2B(Business-to-Business)即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电子商务中,间接地存在消费者;在B2C(Business-to-Consumer)即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电子商务中,C2C(Customer- to-Customer)即消费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电子商务中,直接地存在消费者。无论是在B2C中,还是在C2C中,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例有很多,其中有不少案例能给我们以启发。
通过互联网进行商务活动是我们在狭义上所使用的电子商务概念,内容经历了三代变化,第一代是以提供信息为主要服务内容的商务活动,这种电子商务活动主要是商家利用互联网络提供免费的信息来争得相当的点击率或者固定的浏览人群,然后依靠网络广告等进行盈利,即所谓的“眼球经济或者注意力经济”。第二代电子商务活动是所谓的自动售货机形的电子商务。商家在互联网络上建立网页提供货物的虚拟的图形和信息再加上实物物流系统,消费者通过选择货物,支付货款而得到货物,就如同在街头的自动售货机。这种电子商务活动是现在的主要形式,例如美国的亚马逊(Amazon)和我国的“搜狐网上商城”等。第三代电子商务活动是所谓的智能代理型的电子商务,即将互联网从信息平台向交易平台转换。这种电子商务的特点是,商家通过互联网提供一个有一定的自动功能的交易平台,并且提供虚拟的代理人,或者通过设定交易条件、通过虚拟代理人自动完成交易,如同证券交易所的自动撮合过程。我国的易趣网已经具有第三代电子商务的一些特点。即商家只是为交易双方提供一个交易的平台,自己并不是或者不全部充当卖家,而是用户自己可以既是卖家又是买家。双方可以在平台上讨价还价,可以多人竞买,电子商务网站将根据约定的规则进行自动撮合。这三代的电子商务活动不是一代取代一代的过程,在现阶段,它们是共同存在和发展。[1]
1996年,我国外贸部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成立,实现了外贸业务联网查询与管理。1997年陆续推出了中国商品订货系统(CGOS)、中国商品交易中心(CCEC)、虚拟广交会等大型电子商务项目。1999年出现了以“8848网上超市”为代表的消费类电子商务(B to C)。为了推进信息化建设和发展电子商务,我国将1999年确定为“政府上网年”,将2000年确定为“企业上网年”。
2000年10月11日中共中央十五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首次在党的文件中用一章的内容专门论述了如何“加快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并提出“面向消费者,提供多方位的信息产品和网络服务,加快发展电子商务”。 2001年3月5日九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计划纲要的报告”,明确提出“加快电子认证体系、现代支付体系和信息制度建设,大力发展电子商务”,为电子商务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政策基础。
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对策应当有针对性,包括以下方面:第一,规范经营主体。完善有助于保护消费者的电子商务主体管理机制、治理机制。完善电子商务准入制度,创新消费者监督电子商务主体的机制。第一,明晰消费者权。进一步明晰完善电子商务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的内涵。第二,保障交易安全。保障电子支付安全。建立权威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规范网络广告发布等行为。第三,完善信用体系。建立完善电子商务信用评价、披露、查询系统,建立权威的第三方评价平台。第四,加大隐私保护。建立完善电子商务消费者隐私保护的标准和法律责任、执法机制、司法机制。第五,平衡权利义务。在完善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等权利的同时,规范经营者在线披露制度,明确经营者在线披露义务。既要保护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商誉权”,也要保护电子商务消费者的“评价权”。建立完善电子商务经营者对格式合同的“强制释明义务”和消费者的“强制释明权”。第六,创新救济机制。建立完善电子商务行政监管、执法管辖、司法管辖新机制;建立合理的举证责任机制、证据采集固定机制,实行适度的电子商务消费者纠纷举证责任倒置;建立完善网络交易消费纠纷在线解决中心、解决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