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的特别保护原则

二、电子 商务消费者权益的特别保护原则

电子商务交易毕竟不同于普通商务交易,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由于不能实时地利用视觉、触觉等感觉器官,感受到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信息不对等性更加突出。另外,在常规商务交易中的当面签名,在电子商务中也是做不到的,更加增加了不确定性。因此,对于电子商务的消费者权益进行一定的特别保护就被提上日程了。上述第二到第四种立法模式,其实就是隐含了对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进行一定程度上的特殊保护的立法精神。

美国的电子商务起步比较早,在世界范围尚居于一定的领先地位,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是一个重要的立法领域。1962年3月15日,美国总统肯尼迪首次提出了消费者的四大权利: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及表达权,每年的3月15日后来被定为世界消费者日。在电子支付中,美国联邦政府1960年通过了《消费信用标志法案》,1961年被更名为《诚实借贷法》,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专门立法,对信用卡使用中的消费者权利的予以明确保护。1974年,美国国会对《真实借贷法》作了进一步完善,明确规定消费者使用信用卡作为支付手段时对商户提出的权利主张(不包括侵权之诉)和抗辩,在满足某些条件后,信用卡的发卡人也要受消费者权利主张和抗辩的约束。需要满足的条件有三:①消费者必须作出诚实的努力,与商户解决所涉争议(是否已经作出,主要是一个事实问题,法律上对此未作明确规定);②所争议的信用额在50美元以上;③交易发生在持卡人所在的州或者在持卡人住所100英里的范围内。一旦满足上述条件,持卡人可以要求暂停支付有争议的款项,包括信用数额和融资费用;发卡人应受持卡人权利主张和抗辩的约束,即暂停向有关商户划转款项。如果消费者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暂停支付只适用于未支付的部分。其他法律规定还有1966年的《信息自由法》、1986年的电子通信隐私法1991年的《电话消费者保护法》等等。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在1997年7月末的定期会议上制定了《统一电子交易法》,后来于1999年7月做了修订,大大促进了全国电子商务交易法律框架结构的确立。2000年9月美国出台了一份政策报告《全球电子市场中消费者保护前瞻》提出了对于国家和国际上消费者保护进行部分整合,寻求形成有效的国际合作保护机制。其他很多国家也都通过立法保护电子商务交易中的消费者权益,例如英国1974年制定了《消费信用法》;日本1998年3月制定了《消费者交易指南》;韩国1999年2月8日制定了《电子交易基本法》,同年7月1日实施,其中第五章明确规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澳大利亚1999年颁布了《电子交易法》,这是澳大利亚全国性的调整电子商务的基本法律,受到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的很大影响。毕竟电子商务规则还是有很多特殊性的,即使进行同等保护,有时候也需要进行特殊的立法。例如,对于电子合同能否与纸面合同得到同等的保护,在国际国际公约和外国法当中,一般会予以明确的规定。例如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电子商务示范法》的规定,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否则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的形式的手段来表示;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的同等保护也需要法律予以明确;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也需要被明确纳入证据的种类。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法律程序中,电子证据不应当受到歧视。加拿大的《统一电子证据法》、美国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都属于这样的立法,基本上都把电子证据作为一个独立的证据种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