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的综合保护原则
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的综合保护原则,是指兼采同等保护原则和特别保护原则二者之长的一种保护原则。就是说,不仅承认电子商务消费与其他商务中的消费有相同点,而且承认电子商务消费与其他商务消费有不同点。因此,首先要通过民法、经济法等传统的法律部门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是一般实行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其次,通过更新电子商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重点保护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单行法具有“小而灵”的特点,民法商法一般不涉及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消费者保护法往往同时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进程是随着电子通讯技术的发展而发展的。伴随着电子数据交换(EDI)技术的发展,早期的电子合同立法主要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规则,欧洲和北美最早从事EDI规则的制订,1979年,美国标准化委员会制定了ANSI/ASC/X.12标准,1981年欧洲国家推出第一套网络贸易数据标准《贸易数据交换指导原则》(GTDI),1990年3月,联合国推出了UN/EDIFACT标准,并被国际标准化组织正式接受为国际标准IS09735,统一了世界贸易数据交换中标准,为在全球范围内广泛开展电子商务活动提供了便利。1993年10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交换工作组26届会议全面审议了《电子数据交换及贸易数据通讯有关手段法律方面的统一规则草案》,奠定了国际EDI法律基础。
之后,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广泛应用,电子商务逐渐进入了使用包括但不限于EDI技术的阶段,而有关电子商务交易的立法也逐渐进入了包括但不限于EDI规则的立法阶段。1996年6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对所有以数据电文(包括但不限于EDI)为基础的电子商务交易的订立和效力进行了开创性的规制。为了解决电子交易形式推广应用过程中电子签名的安全性和真实性等问题,1999年9月17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工作组又颁布了《电子签名统一规则(草案)》,对电子签名、强化电子签名、电子认证证书等问题进行了规范。1988年新加坡颁布了《电子交易法》,1999年美国颁布了《统一电子交易法》,1999年韩国颁布了《电子商业基本法》1999年澳大利亚颁布了《电子交易法例》,2000年法国颁布了《信息技术法》……
电子商务方式有利于增加销售、减少中间环节、节省时间、降低交易成本,因而给买卖双方都带来了更多的机会和便利,与此同时,“Internet自身的迅猛发展及其在电子商务领域的广泛应用,完全改变了传统的社会和商业关系以及人们的价值观。个人、企业和政治团体都面临着种种诱惑,但人们对很多问题尚未达成共识,相关法律法规也不健全。虽然很多企业和个人都从互联网的商业发展中获益匪浅,但是这一发展也需要个人、企业和社会为此付出代价。”[1]
虽然“在电子商务中,合同的意义和作用没有发生改变,但其形式却发生了极大的变化。比如,订立合同的双方或多方大多是互不见面的,买方和卖方通过互联网交易,其信用依靠密码的辨认或认证机构的认证。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签字、盖章方式被电子签名所代替。电子商务交易形式的变化,对于世界各国都带来了一系列法律新问题。各国都在考虑给原有的规则做出新的解释或制定新的规则,以适应新的贸易形式”[2]。
在电子商务立法方面,国际组织的立法活动和电子商务发达国家的立法活动居于领先地位。国际组织和外国电子商务法的立法趋势是在适用“功能等同”方法的同时,致力于制定专门法以规范电子商务活动。通过对实践的分析可知,电子商务交易合同与普通的书面合同一样,都以某种形式被固定下来,可以被人们重复感知,电子商务交易合同与普通书面合同都可以起到下述功能:提供的文件均可被识读;提供的文件在长时间内可保持不变;可通过签名核实数据等。对于满足一定条件的电子商务交易合同,按照“非歧视原则”将其与传统书面合同的效力一视同仁,此种方法在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中被称为“功能等同”的方法。
1996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颁布指南》解释说,示范法“是以这样的认识为依据的,即针对传统的书面文件的法律规定是发展现代通信手段的主要障碍”。因此必须首先通过变通处理,以扩大现有法律的适应力,同时建立专门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
《电子商业示范法》为许多国家制定国内法提供了蓝本,即采用一种灵活的标准:一方面,挑出书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为标准,一旦数据电文达到这些标准,即可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另一方面致力于制定新的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具体做法,不是规定电子形式属于书面形式,而是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电子形式的信息具有与书面形式的信息相同的法律效力。《电子商业示范法》第6条“书面形式”规定,“如法律要求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3]。
可见,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并非要求把数据电文的合同形式归入传统“书面”合同形式,只是要求如果“功能等同”,则应一视同仁。
纵观外国电子商务法,一般都做出了与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基本相同的规定,例如,新加坡《电子交易法》(1998)第11条“电子合同的设立与有效条件”规定,“(1)为避免疑问,在设立电子合同的环境下,除非当事人另有规定,本法认定:要约与要约的接收得以电子建立的方式表示。(2)合同形式采用电子记录时,不得以该合同系电子记录而宣告无效或不具有可执行力”[4],第6条“电子记录的确认”规定,“为避免疑问,特宣告信息不应因其仅仅采取电子记录的形式而被认为无法律效力或法律执行力”[5],第7条“书面形式的要求”规定,“如果某一法律规则要求信息必须被书写、或采用书面形式、或须以书面形式提交、或规定如不采用书面形式会产生某种法律后果,则只有电子记录包含的信息能够提供日后的参考时,该电子记录方满足这一法律规则的要求”[6]。
“美国以其《全球化电子商务框架》为基础,与欧盟和日、法、荷、韩、菲、澳等数十个国家签署了联合宣言,这些宣言都是《全球化电子商务框架》的翻版。”[7]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1999年)第2条规定,“电子”是指含有电子的、数据的、磁性的、光学的、电磁的、或者类似性能的相关技术。“合同”是指根据本法和其他得适用之法律,由当事人之协议而产生的全部法律义务。[8]
在美国,“如果将合同简化为具体明晰的表格,则大多数法院都会将此表格认定为书面合同。早在1800年的一个法院判决中,就已经支持将电报信息看作书面记录。在此后,法院曾经将话语的磁带录音、磁盘上的计算机文件以及传真认定为书面记录。因此,电子商务交易的各方包括消费者应该发现,要满足书面合同的要求是相当容易的。法院在确定什么内容才能被认定为是签名(Signature)时,也表现出了与上述类似的宽容态度。签名是可用于对书面记录进行身份验证的任何符号。法院支持的签名包括电报、电传、传真以及某些邮递电报中的姓名。即使铅印的姓名或作为信纸的抬头所打印出的姓名也可以作为签名。将电子文件中的某个符号或代码认定为是签名,也是合理的。比如,大多数法院都支持将数字签名用作合同的签名”[9]。
综观世界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模式,无论是对现行传统的法律规范进行修改和补充,以使得到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现行法律体系的支持,还是制定新的法律规则,其追求的最终目标都是消除电子商务发展的障碍。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商务交易必将越来越多,我们应当在保持现有法律体系的稳定性的基础上,参照国际惯例和我国的电子商务司法实践,创建新的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规范,以适应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
电子商务最突出的特征是交易方式的电子化,效率是商务活动永恒的追求之一,因此,以双方协商一致作为使用数据电文的前提条件,不利于发挥数据电文形式的便捷优势,不利于利用和保护信息化生产要素。而应当采取“以双方协商一致作为排除使用数据电文的前提条件”的立法模式。
在立法完善之前,只能以合同的形式预先规定可以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传递信息。由于电子通讯技术的广泛应用和电子商务主体对效率的追求,电子代理和网上点击合同大量出现,需要在民商法律体系中对电子代理、电子错误等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以尽早消除法律空白。在行政法方面,也应对网站的设立、网络中心的服务和网络管制进行规制。在诉讼法方面,应当对电子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证明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
我国在保护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所存在的问题主要源于立法模式的选择。其立法模式是:
首先,通过扩大传统意义上的“书面形式”的范围,把电子商务交易合同也包括进“书面合同”中去。我国合同法和民法典均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此外,我国法律还为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特别规定了要约和承诺的到达时间。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进行意思表示,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该条规定与国际立法经验是基本一致的。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1999年)第215条规定了电子讯息的生效时间和承认的效果:“①电子讯息于接收时生效,即使无人知道这种接收。②收到对一条电子讯息的电子确认的事实,证明该讯息已经被收到,但其本身并不证明发送的内容与收到的内容一致。”[10]
其次,由于数据电文对先进设备(例如电子计算机)、传输线路、服务器、电力资源等物质的依赖程度较大,因而电子商务交易合同在未被固定在传统的书面载体上之前,与传统的书面合同相比还是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我国民法典规定了一个供当事人选择的“确认书”程序: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但又有一个问题出现了,如果确认书也是以数据电文的形式来签订呢?不是仍然是电子文件加上电子签章吗?仍然未能解决传统法律对某些要式行为之要求。所以网络上之电子文件加上电子签章是否符合‘书面’及‘签名’之要件,将会影响合同的成立。”[11]
可见,我国民法典一方面承认电子商务交易合同的书面形式效力;另一方面特别规定了数据电文要约和承诺到达生效的时间等事项。这样,我国民法典就通过扩大“书面形式”的范围,把电子商务交易合同也包括进“书面合同”中去并承认其具有与书面合同相同的效力。“我国合同法在合同形式方面大胆地吸收了数据电文形式,并将之视为书面合同,可以说这是世界上为数不多的采纳电子合同形式的合同法,这为电子合同的推广应用以及今后的电子合同相关法规的立法奠定了基础。”[12]
面对全球电子商务的发展,如何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汲取国际组织和世界发达国家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经验,制定出我国电子商务和电子合同的法规是一个当务之急。
将数据电文作为书面形式来对待的,还有我国的电子签名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对于规范电子商务交易合同具有重要意义。电子签名、数据电文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缺乏明文规定,已经成为中国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发展的法律障碍;电子认证机构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不明确,导致发生纠纷后责任难以认定;此外,电子签名的安全性、可靠性没有法律保障,消费者权益得不到保护,普遍对电子交易安全缺乏信心。
电子签名法的奠基意义十分重大,它首次赋予电子签名与文本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明确电子认证服务市场准入制度,保障电子交易安全。根据中国电子商务发展的实际需要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规定电子签名具有与手写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时承认电子文件与书面文书具有同等效力,从而使现行的民商事法律同样适用于电子文件。
可见,我国民法典和电子签名法是将电子商务交易合同的形式和效力建立在“数据电文形式属于书面形式的延伸”这一假设的基础上,将数据电文作为书面形式来对待的。然而电子形式能否完全被书面形式所能包含呢?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从甲骨、金石、竹简、布帛到纸张,人类用于书写文字、数字以存储信息的介质一直是处于发展中的,因而书面形式的本质属性不在于“书”于何处,不在于存储信息的介质本身,而在于能否保存、再现并被视觉感知。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合同是以数据电文的形式出现的,数据电文实质上是一组组记录于特殊介质而不是传统纸张中的、可以被保存、被调取到计算机屏幕、手机屏幕等电子显示屏上阅读的电子信息。因而,将记录于电子、磁、光等介质的电子信息称作书面形式的信息,从语言逻辑上讲自有其一定的道理。我们不是将电子版的书籍称作“电子书”吗?
但是,语言逻辑并非现实生活逻辑的全部,也不等同于法律逻辑。电子商务交易合同根据其载体的特质,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电报、传真等“纸质化”形式,另一类是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数据库、手机短信等“无纸化”形式。后一类与纸质载体的书面合同具有很大的差别。
毕竟,“无纸化”的电子商务交易合同在将其固定在纸质材料上以前,其与书面形式的差别是一种客观事实。“无纸化”的电子商务交易合同离开一定的电子设备就无法被感知,并且容易被篡改剪辑,或因为产生、传输和储存其信息的电子设备、操作系统的损坏甚至遭“黑客”破坏而“毁于一旦”。而即便能够将“无纸化”的电子商务交易合同固定在纸质材料上,就能够掩盖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与传统书面形式商务合同的区别吗?不然,即使是经过计算机输出设备打印出来的电子商务交易合同,对方当事人所持有的也只是一个副本而不是现有法律意义上的原件,在诉讼中还需要核对原件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电子证据来说,‘原件’不能为肉眼所见,当它以某种方式显示出来时,已经失去了原件的属性,案件当事人提交的只能是复制品,是‘传来证据’,同时也会影响到电子证据的证明力。”[13]
这样,一方面,电子商务交易合同有别于传统书面形式,另一方面,电子商务交易合同又不同于“口耳相传、无法再现”的口头合同,因此,电子商务交易合同从“应然”意义上讲,应当是有别于传统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的一种新的合同形式。民法典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电子商务交易合同即应当属于有别于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的“其他形式”。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该条规定的缺点在于以双方协商一致作为使用数据电文的前提条件,不利于发挥数据电文形式的便捷优势,不利于利用和保护信息化生产要素。
而1996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第11条则以双方协商一致作为排除使用数据电文的前提条件,其规定,“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的手段表示。如使用了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而否定该合同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14]。
从促进和保护电子商务发展的角度看,采纳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的立法范式更加有利。
【注释】
[1][美]Kenneth C·laudon、Carol Guercio Traver :《电子商务—商业、技术和社会》,劳帼龄等译,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470页。
[2]李双元、王海浪:《电子商务法若干问题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5页。
[3]阚凯力、张楚主编:《外国电子商务法》,北京: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6页。
[4]阚凯力、张楚主编:《外国电子商务法》,北京: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3页。
[5]阚凯力、张楚主编:《外国电子商务法》,北京: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1页。
[6]阚凯力、张楚主编:《外国电子商务法》,北京: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1页。
[7]刘俊臣:《合同成立基本问题研究》,北京:中国工商出版社,2003年版,第173页。
[8]阚凯力、张楚主编:《外国电子商务法》,北京: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页。
[9][美]JamesT.Perry、GaryP.Schneider:《电子商务新视野》,陈锡筠、刘建昌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4页。
[10]阚凯力、张楚主编:《外国电子商务法》,北京: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8页。
[11]万以娴:《论电子商务之法律问题——以网络交易为中心》,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页。
[12]张继文主编:《电子合同》,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
[13]王鑫、陈知:《电子证据认证亟待立法完善》,《人民法院报》2007年2月26日第3版。
[14]阚凯力、张楚主编:《外国电子商务法》,北京: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