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笔者赞同这样一种看法,即认为,中国的现代化是属于外发型的,是由外部刺激引发或外部力量直接促成的传导性的社会变迁[4]。它起始于以英、法为代表的资本主义列强“船坚炮利”的刺激和对这种刺激、挑战的回应,因此一开始就带有仓促、焦躁和被动抉择的特点。反观中国近现代的法治化进程,我们也看到了大体相同的景观。
这就给了我们一个非常重要的警示:中国的法治化与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以后并发的法治化过程是有所不同的。中国已失去了依靠内部因素促成、由内部创新自然引发法治化变迁的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背景。换言之,随着西方列强的政治、经济、军事的渗透和西方文化的东渐,中国已不能完全重复西方发达国家的法治化道路,事实上,法律近(现)代化的历史告诉我们:中国的新法律体系的建构之初,即与中国经年既久的传统法律文化发生激烈的对抗,而始终处于一种不即不离、相互消长的张力状态。也许是我们的法律文化的积淀太深厚,对于西方法律文化的抗拒过于强大,所以我们国家,没有像同样深受儒学传统影响的其他东亚国家(如日本、韩国)那样完成法制的现代转型。而这样的法律文化的冲突、煎熬过程,也使中国在进行现代法制建设时进进退退、曲曲折折,曾为此付出了较为沉重的政治和经济代价。
另一方面,中国的法律近(现)代化过程又确实受到了西方法制和法律文化的影响,中国像任何其他处于现代化之中的国家一样,在受到外力的介入而与传统的历史断别之后,一时间不能自生成一整套现代社会的文化和制度,而不得不依照西方现代国家的模式来建构自己的政治和法律制度。在中国,从清末修律到国民党政府“六法全书”的创制,甚至新中国的法制建设,都不同程度地参照或借鉴了西方法制(尤其是法典法系)模式,一些体现现代法治要求的法律原则,如“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等等,也渐次被接受为中国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制度,这表明:中国初步建立起的新法律体系,已经在形式和内容上融入现代法律的精神,不仅体现了国家性和民族性,而且也体现了构成现代性要素的合理性、科学性、民主性和理性。或者说,当代中国的法制(法律制度),已摆脱了“富于情感和激情的秩序”特征,而部分地实现了马克斯·韦伯(Max Weber)所称谓的“法律的理性化”(Legal Rational)。(https://www.daowen.com)
但不幸的是,我们与西方发达国家处于同一个“地球村”和“共时态”结构。本来尚未完全成熟的法治建构,却鬼使神差地被抛入“后现代主义”(Postmodernism)的语境之中。中国的法治化,不得不与那些发达国家的法治一道,接受丹尼尔·贝尔(Daniel Bell)所称的“后工业社会”的挑战。尽管从总体上看,中国的现代化程度还远远没有资格患有“后现代综合症”(如经济、理性、动机、合理性的危机[5],政治的一元化与多元化的矛盾与冲突,科学技术的进步与人类生存环境的恶化,等等),但随着当代国际间政治、经济、文化交流的日益频繁和密切,我们这样一个发展中的国家将不可避免被动承受“后工业社会”及其文化的负面效应。
因此,在建构法治模式时,必须看到中国当代这个“共时态”结构中包含有前现代(传统)、现代与后现代三种“历时态”法律文化的混合形态。也就是说,中国必须在两个极端的语境(前现代与后现代)的巨大张力之间来进行现代的法治建设。一方面,中国的法治化将继续承受改造和继承传统(前现代)法律文化的巨大压力,尤其是消解以“封建专制主义”为特征的变态人治统治所造成的负成本,另一方面,它又必须面对后现代主义、解构主义的“否定性”“非中心化”“反正统性”“反权威”“非连续性”“不确定性”等非理性话语的冲击。中国的法治建构理论必须为以理性、科学为根基的法治“现代性”提出足够合理的理论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