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选举的刑事犯罪现象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一)破坏选举的刑事犯罪现象

1.贿选

陈某甲、陈某乙破坏选举罪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至10月左右,被告人陈某乙为拉取选票,分别向杭坪镇第四选区参与推选县人大代表候选人的七个行政村村支书、村主任赠送装有现金2000元或3000元红包的礼品袋,并在家宴请第四选区七个行政村村支书、村主任,让第四选区七个行政村村支书、村主任将选票投给他。2011年12月17、18日,被告人陈某乙又送给第四选区后阳村村支书石某乙人民币20000元,送给后阳村村主任石某甲人民币7000元,让其将选票投给他。2011年12月初,被告人陈某甲为拉取选票,在浦江县开元国际大酒店宴请杭坪镇参与推选县人大代表候选人的各村干部,送给每人一条中华软盒香烟。后陈某甲又送给胡某、石某甲、石某乙等人每人人民币10000元,让上述干部将选票投给他。

候选人确定后,陈某甲与陈某乙通过协商,由陈某乙将50万元人民币汇给陈某甲作为陈某甲退出竞争的补偿,后陈某甲从陈某乙处得到人民币50万元,随后陈某甲又向杭坪镇有关领导举报陈某乙贿赂自己的行为,要求自己和陈某乙均免除候选人资格。

2012年1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浦江县公安局石马派出所投案。

审判情况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选举浦江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以贿赂等手段破坏选举,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选举罪。判决被告人陈某甲犯破坏选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某乙犯破坏选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没收扣押在案的香烟、酒、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现金人民币607000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2.人大代表候选人之间交易选举资格

钱某甲、金某甲以贿赂手段破坏选举案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份,被告人钱某甲、金某甲和金某乙参与竞选临海市第十五届人大代表82选区(临海市尤溪镇龙岭选区)的人大代表,并获得选区内村组织的推荐,成为候选人,其中被告人钱某甲、金某甲二人竞争激烈。因该选区只能有2名候选人参加正式选举,临海市尤溪镇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应为民、刘道秋出面多次做被告人钱某甲、金某甲的劝退工作。经协商,被告人钱某甲、金某甲于2011年12月16日约定:被告人钱某甲拿出人民币168万元给被告人金某甲,其中部分款项用于补偿被告人金某甲个人前期费用支出,剩余款项由被告人金某甲出面赞助该选区各行政村的公益事业,被告人金某甲退出竞选。后被告人钱某甲让其女儿钱银珠(另案处理)去银行取款,由其弟钱启正(另案处理)将共计人民币168万元的现金交给被告人金某甲的哥哥金邦朝(另案处理)。收到该笔钱后,被告人金某甲于2011年12月18日退出该选区候选人。2011年12月30日,该选区进行了选举,被告人钱某甲当选为临海市第十五届人大代表。被告人金某甲于2013年5月26日将人民币153万元(已赞助的15.3万元除外)缴纳至中共临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581”专用账户。2013年10月17日中共临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将案件移送临海市公安局。临海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于2013年12月28日向临海市人大常委会提请许可对被告人钱某甲采取强制措施的报告。临海市人大常委会在2015年4月24日许可对人大代表钱某甲采取强制措施。2015年5月6日,被告人钱某甲、金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审判情况

法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金某甲在选举临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期间,以贿赂等手段破坏选举、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选举罪。判决被告人钱某甲犯破坏选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金某甲犯破坏选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扣押在案的涉案赃物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交国库。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人大代表候选人的贿选

贺某甲受贿罪、破坏选举罪案

基本案情(https://www.daowen.com)

2008年至2013年12月,被告人贺某甲担任衡阳市祁东县人大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主任,具有归口联系、管理祁东县国、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联系乡镇人大有关选举任免联络等方面的具体工作和负责做好参加市人大会议的祁东县代表团的有关服务工作等职责。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3日,湖南省衡阳市召开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贺某甲以祁东县代表团工作人员身份参加会议。大会召开前,贺某甲利用其职务便利组织及参加了11名省人大代表候选人的拉票贿选活动,收受11名省人大代表候选人贿赂共计现金44000元。大会召开前及会议期间,贺某甲召集祁东县代表团相关人员开会研究部分省人大代表候选人送至祁东县代表团的贿选金的接收、保管问题,并参与决定安排人员接收、保管,将贿选金分发至该代表团的市人大代表及工作人员,促使50余名省人大代表候选人的贿选得以实施。

审判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衡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湖南省第十二届人大代表期间,利用职务上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贺某甲为多名省人大代表候选人贿选牵线搭桥,并积极提议祁东县代表团相关人员开会研究决定接收及分发贿选款事宜,促使了50余名省人大代表候选人向祁东县代表团的贿选活动的实施,妨害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选举罪。判决:被告人贺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破坏选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人大选举组织机构负责人包庇、放纵选举中的违法问题

童名谦犯玩忽职守罪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童名谦于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3月30日担任中共湖南省衡阳市委书记。2012年8月21日,衡阳市成立换届工作领导小组,童名谦担任组长;同年12月27日,童名谦被选为衡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以下简称衡阳市十四届人大一次会议)临时党组书记、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2013年1月29日,童名谦被选为政协湖南省第十一届委员会副主席,2014年1月26日被免去职务。童名谦作为中共湖南省衡阳市委书记,是衡阳市严肃换届纪律第一责任人。

在衡阳市十四届人大一次会议召开前,2012年12月10日,李某甲(时任中共衡阳市常宁市委副书记、衡阳市十四届人大代表)向童名谦反映,一些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以下简称省人大代表候选人)有违反选举纪律的行为,建议要严肃纪律,查处已经出现的贿选现象。当时童名谦做了记录,称会引起高度重视,但没有了解具体情况,没有严格依照有关严肃换届纪律规定的要求及时进行调查、处理,仅仅召开几次会议强调换届纪律;以市委名义给市人大代表发公开信,要求遵守换届纪律;同时安排曾某甲(时任中共湖南省衡阳市委组织部部长)找衡阳市所辖县、市、区委书记和省人大代表候选人所在市直部门的负责人,要求他们对省人大代表候选人进行提醒谈话。2012年12月28日上午,衡阳市十四届人大一次会议召开第一次全体会议。会后,省人大基层代表候选人周某甲(时任中共衡阳谭子山镇工联村党委书记)、刘某甲(时任中共衡阳市衡阳县台源镇群英村党支部书记)、欧某甲(时任中共衡阳市衡阳县演陂镇德胜村党支部书记)、徐某甲(时任中共衡阳市常宁市西岭镇桐江村党支部书记)联合向童名谦等市领导反映省人大代表候选人存在送钱拉票贿选情况,希望市委重视。童名谦表示市委会高度重视,严肃纪律。同年12月30日晚,童名谦、曾某甲召集肖某甲(时任中共湖南省衡阳市纪委书记)、周某乙(时任衡阳市公安局局长)开会,要求增派人员,加强市人大代表驻地的管理,严格核查进入驻地的人员的身份,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代表驻地等。当晚,童名谦、曾某甲还逐一与衡阳市所辖县、市、区的负责人谈话,要求加强换届选举纪律。期间,傅某(时任中共衡阳市南岳区委书记)、唐某甲(时任中共衡阳市耒阳市委书记)、李某乙(时任中共衡阳市衡山县委书记)、唐某乙(时任中共衡阳市雁峰区委书记)等人向童名谦反映有省人大代表候选人在送钱拉票进行贿选。同年12月31日上午,童名谦在主席团会议上强调选举纪律,要求坚决禁止拉票贿选,表示一经发现或取消候选人资格,或依法依纪处理,或追究代表团负责人责任。当日下午,曾某甲和刚当选的衡阳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主任王某甲向童名谦反映省人大代表候选人存在送钱拉票贿选问题,建议查处有关人员。童名谦让王某甲给衡阳市人大机关工作人员开会,要求衡阳市人大机关的市人大代表不参与拉票贿选。2013年1月1日晚上,童名谦在主席团会议上再次强调了选举纪律。在衡阳市十四届人大一次会议期间,当不断有人反映省人大代表候选人存在贿选情况时,童名谦未能正确履行职责,没有严格依照严肃换届纪律工作方案及选举法的有关规定,针对周某甲等人反映的贿选问题责成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仅仅采取了简单了解情况、提醒谈话、开会强调纪律、核查身份阻止无关人员进入代表驻地等措施,这些措施未能引起有关人员的警醒和重视,未能有效制止贿选行为的发生、蔓延。一些开始没有参与贿选的省人大代表候选人,得知有人在送钱拉票贿选甚至在反映问题后贿选人员没有被采取相应的调查、处理措施,担心自己落选,也开始进行贿选,致使贿选行为大面积蔓延。2013年1月2日下午,衡阳市十四届人大一次会议选举产生76名省人大代表,其中56人有贿选行为;参会的527名衡阳市十四届人大代表中有518人收受了贿选钱款;另有76名大会工作人员收受了钱款。2013年1月3日,童名谦收到落选的欧某甲反映送钱拉票问题的短信后,未按照规定,对欧某甲反映的情况指示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而是让肖某乙(时任中共衡阳市衡阳县委书记)、熊某(时任衡阳市衡阳县人民政府县长)安抚欧某甲,并清退衡阳市十四届人大代表收受的欧某甲的贿选款,意图掩盖此事。同年2月18日上午,肖某甲和陈某甲(时任中共衡阳市纪委副书记)一起向童名谦反映,在换届选举中,一些省人大代表候选人有贿选行为,在之前中共衡阳市纪委常委会征求有关县、市、区党政主要领导任职人选的廉政意见时,陈某甲提出具有衡阳市十四届人大代表身份的任职人选存在收受省人大代表候选人钱款的问题。童名谦未针对陈某甲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而是按照安排继续召开中共湖南省衡阳市委常委会,通过了该批干部任职名单。陈某甲再次汇报后,童名谦希望陈某甲顾全大局,同时安排肖某甲安抚陈某甲,核对陈某甲上交的钱物。经清点,陈某甲上交的钱物有信封、名片、宣传资料、现金人民币14.5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和一张购物卡(价值1000元)。肖某甲把清点情况向童名谦做了汇报,童名谦要求把钱交到纪委,把名片、信封和宣传资料处理掉。随后,肖某甲按照童名谦的要求进行了处理。至此,童名谦在陈某甲反映的贿选线索明确、具体的情况下,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而是采取安抚、销毁材料等措施,意图掩盖贿选事实。发生在湖南省衡阳市的省人大代表贿选案案发后,引起当地群众的强烈不满,在互联网上还出现了大量因此质疑和批评我国选举制度的言论,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2013年12月28日,湖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确认贿选的56名省人大代表当选无效。收受贿选钱款的518名衡阳市十四届人大代表中,有6人因调离衡阳市,其衡阳市人大代表资格自然终止外;其余512人于2013年12月28日被衡阳市十四届人大三次会议筹备组公告确认资格终止。案发后,从收受贿选款的衡阳市十四届人大代表及工作人员处追缴赃款共计1.1亿余元。400余名涉案人员已被立案调查。

2013年12月6日,童名谦主动向有关部门投案。

审理情况

法院认为,被告人童名谦在担任中共湖南省衡阳市委书记、衡阳市换届工作领导小组组长、衡阳市十四届人大一次会议临时党组书记、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期间,未正确履行衡阳市严肃换届纪律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在衡阳市十四届人大一次会议选举省人大代表之前、之中,对于省人大代表选举中存在贿选的情况反映,未严格依照选举法和中共湖南省委、中共湖南省衡阳市委有关严肃换届纪律工作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在衡阳市十四届人大一次会议选举省人大代表之后,对于省人大代表选举中存在贿选问题的举报,未依照中共湖南省委、中共湖南省衡阳市委有关严肃换届纪律工作的规定进行立案、调查、处理。童名谦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省人大代表选举贿选大面积蔓延,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特别重大的损失,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判决被告人童名谦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5.选举工作人员违法劝退人大代表候选人

应某、刘某犯破坏选举罪案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钱计兴、金邦忠(均已判刑)、金何生参与竞选临海市第十五届人大代表82选区(临海市尤溪镇龙岭选区)的人大代表,并获得选区内村组织推荐,成为候选人,其中钱计兴、金邦忠二人竞争激烈。因该选区只能有二名候选人参加正式选举,时任临海市尤溪镇主要领导、负责协商劝退工作的被告人应某、刘某对三名候选人进行劝退,在成功劝说金何生退出竞选后,仍多次开展对钱计兴、金邦忠的劝退工作,协调两人达成一人退出竞选、另一人出钱补偿对方和赞助公益事业的协议。在被告人应某、刘某的协调下,钱计兴、金邦忠于2011年12月16日最终约定:金邦忠退出竞选,钱计兴给金邦忠人民币168万元,其中部分款项用于补偿金邦忠个人前期费用支出,剩余款项由金邦忠出面赞助该选区各行政村的公益事业。当日及次日,钱计兴让其女儿钱银珠去银行取款,由其弟弟钱某甲分二次将共计人民币168万元的现金交给金邦忠的哥哥金邦朝。2011年12月18日,金邦忠签署了自愿退出竞选的报告,后交至被告人应某、刘某。最终,钱计兴、金何生被确定为该选区正式候选人。2011年12月30日,该选区进行了选举,钱计兴当选为临海市第十五届人大代表。选举后,金邦忠拿出人民币15万元用于公益事业,案发后于2013年5月26日将人民币153万元缴纳至中共临海市纪委专用账户。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应某、刘某被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

审判情况

法院认为,应某、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临海市人大代表换届选举期间,协调人大代表候选人以贿赂手段破坏选举,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造成不良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选举罪。判决应某、刘某免予刑事处罚。

✍AI写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