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论:经验与启示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五、余论:经验与启示

本次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特定问题调查是省级人大常委会在相关领域的一次创新之举与探索之举,它既建立在对以往各地特定问题调查实践的总结的基础之上,又为今后各地开展特定问题调查实践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因此,有必要对此次特定问题调查的经验和启示进行梳理,以此巩固实践成果、提升实践效能。总结而言,其经验和启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法律规定还不够具体的情况下,特定问题调查作为一项新鲜事物,为了确保依法有序推进,务必牢牢把握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严格依照监督法的规定。避免在工作主体、程序及方式方法上的任何瑕疵。二是目的明确,指向清晰。无论是做方案还是调查的具体实施,始终围绕“调查需要解决什么问题”来进行,这样才能在调查中抓住主要矛盾,盯住重点问题不放,防止方向“跑偏”。三是始终掌握调查的主导权。人大是特定问题调查的法定主体,不仅要主导调查的重点内容、方式方法,更要把握节奏,掌握调查的主动权;要特别注意处理好新闻媒体的参与度与对调查事件宣传曝光度的关系,强调新闻纪律,防止为博“眼球”一味扩大报道。为了掌控舆论导向,本次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特定问题调查,特调委专门邀请省委宣传部的相关负责人参与进来,保证了整个调查工作平稳运行。

第二,本次特定问题调查开创了一种新的启动模式,即特定问题调查不为追责而设,而是为科学立法和有效执法做论证。在传统理论上,通常认为只有当涉及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追究责任,特别是涉及撤职、罢免职务时才启动,此前各地开展的特定问题调查也确实在处理结果上经常包括对相关人员的处分。我们认为,无论是从宪法还是从监督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均不能将特定问题调查解释成特定事故发生之后的一种事后追责机制,它可以在没有特定事故发生时“事前”启动,启动后也并不必然要求追责。预算法对特定问题调查制度的规定就完全突破了追责的限定,各地的监督法实施办法和特定问题调查暂行办法等对启动事由和处理结果的列举式规定更淡化了事后追责的色彩。堪称典型的云和县财政存量资金和国有固定资产特定问题调查在处理结果上同样不涉及事后追责。应该说,特定问题调查制度正在逐渐淡化其追责机制的定位,越来越回归到人大常委会为履行其职责认为确有必要而启动的监督机制的本原定位。本次特定问题调查作为省级人大常委会启动的监督程序,其对该制度的定位将对今后的相关实践产生较大影响。

为清晰把握近年来各地开展的典型特定问题调查的处理结果,特列下表予以总结。

图示

第三,针对立法事项启动特定问题调查时应坚持“慎用标准”。本次特定问题调查的一个突出特点是为立法做准备,为相关法规的制定提供决策参考依据。在肯定其优点的同时,也要清醒认识到,虽为创新之举,但亦应坚持创新有道,不能将特定问题调查在立法中的适用普遍化,不能为了实现科学立法动辄启动该制度。因为特定问题调查的权威性强、监督位阶高,且将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而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国家的权力机关,事务繁多、职责广泛。何况,依照法定职责,无论政府还是人大,会有多个部门参与承担立法相关环节的工作任务,如果经常为某一立法而成立特调委,无疑将会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只有当所涉及的立法事项,如本次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事项,在特定的行政领域内确实具有相当的特殊性,有关重大事实确实不清的,才能启动特定问题调查。

第四,本次特定问题调查方案的制定方式颇具特色,并具有相当的可行性。已有的实践显示,有的地方由调查的主体——特调委来制订调查方案,应该说,这种做法也是符合法理及逻辑关系的。本次特定问题调查的做法非常务实,既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又充分考虑工作的实效性。即,先由主任会议制订总体工作方案,由教科文卫委根据总体方案开展前期工作,特调委成立后,再制订调查阶段工作方案并在特调委第一次全体会议上通过。这种做法具有以下几个优势:(1)由主任会议和科教文卫委参与方案的前期准备能够提升特定问题调查工作的统筹性。(2)主任会议和科教文卫委的前期准备能够有效地节约工作时间,使特调委尽快地投入开展工作,避免由来自各领域人员组成的特调委在制订方案时过于匆忙。(3)科教文卫委作为人大专门委员会,在食品安全领域具有较好的工作基础和专业优势,由其承担调查的前期工作能够使调查工作更具成熟性和专业性。

第五,有关特调委与主任会议的关系问题,特调委是否应先向主任会议报告调查情况,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调查报告?对此问题,相关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对此有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监督法对执法检查报告明确规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但是对于特调委的调查报告,则只规定了特调委要向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而没有规定须经主任会议决定的环节,因此无需向主任会议报告。另一种意见认为,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调查报告作为上常委会的事项,必须由主任会议决定,且在实际操作中,其他所有上常委会的事项都须经过主任会议,特调委的调查报告当然不应例外。

我们总体倾向于后一种意见。因为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四条和《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第六条也都做了类似规定,并规定其中的重要日常工作之一就是“拟定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而毫无疑问,特调委向常委会会议提出调查报告,必须先经主任会议“列入会议议程草案”,如此,常委会会议才能对调查报告进行审议。当然,仔细考究监督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就会发现,对于拟列入常委会会议的事项,“经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是其中一项重要程序或关键环节,而是否必经这一程序,法律决不是随意作出规定的,但在特调委向常委会会议提出调查报告的事项上,所有现行法律法规恰恰都没有作出须经“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的规定。鉴于此,我们认为,特调委向常委会会议提出调查报告前,应当先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六,应充分注意特定问题调查与执法检查、专题调研之间的区别,分清情形妥善运用各种工作方式。三者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实施主体不一样。特定问题调查需要提请常委会成立专门的特调委,作为实施特定问题调查的主体,特调委一经成立,则以自身名义独立开展调查工作;就主体的地位而言,特定问题调查最具权威性,执法检查次之,调研复次。(2)就职权的运用而言,特定问题调查能够运用对调查有利的尽可能的手段,且拥有保障调查得以顺利进行的强制性手段。而执法检查和调研所运用的手段种类相对要少,且一般不具强制性。(3)在结果的运用上,特定问题调查报告是常委会作出相应决定、决议的依据,并且“一府两院”应当依法报告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而执法检查报告和调研报告则由常委会转请“一府两院”研究处理,并要求报告“研究处理”情况即可,前者的刚性更强。

【注释】
(https://www.daowen.com)

[1]谭晓林,1988年生,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王柱国,1974年生,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2]田必耀:《“云和经验”和“广东实践”》,《人民之友》2016年第2期。

[3]参见《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4]参见《磁县人大常委会特别问题调查暂行办法》《宁阳县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暂行办法》等。

[5]以下所述要件均为肯定性要件,即需满足何种情形才能启动特定问题调查。国外立法也存在一些否定性要件的规定,如韩国宪法规定,国会行使国政调查权时不得干涉审判和进行中的犯罪搜查及追缉。

[6]温泽彬:《人大特定问题调查制度之改革》,《法学》2015年第1期。

[7]参见《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磁县人大常委会特别问题调查暂行办法》《定兴县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制度》。

[8]参见《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宁阳县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暂行办法》《临河区人大常委会开展特定问题调查办法》。

[9]参见《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

[10]曹众:《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考量与反思》,《人大研究》2011年第3期。

[11]周鹄昌:《地方人大怎样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现代法学》198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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