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的优先性原则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一、善的优先性原则

首先遭到社群主义质疑的是正义主体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在全部的自由主义中,无一例外的前提都是个人。他们的起点都是“原始状态的个人”,他们的终点则都是“个人的权利”。因此自由主义通常被其反对者称为个人主义,而很多反对自由主义,即反对个人主义的人都从价值维度来批判自由主义,但社群主义则另辟蹊径。他们从逻辑的角度质疑自由主义的前提,他们要为正义找到哲学人类学的支撑。[8]

桑德尔的方法是从罗尔斯的正义原则中反推回原始状态的人类,即人类若要遵守这些正义原则,那么它的原始状态应该是怎么样的。桑德尔得出了以下两个结论。第一,正义的主体在数量上必须是众多的。人的多样性是正义之所以可能的前提条件,特别是对罗尔斯的“作为公平的正义”观,公平、平等都是以差异为前提的。正因为人们的天赋、需要、目标、经历、性格不同,才产生了不平等、不公平的社会状态。所以为了社会的稳定,正义原则被提出来。正义原则就是为了处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因此,“我”不是正义的主体,“我们”才是。社会的起点或人类的原点应该是“我们”而不是独立的“我”。第二,正义的目标是“所有的主体”。意思是说,正义的终点是社会的稳定和有序。秩序稳定必然是一个社会的稳定,一个共同体的有序。如果只有一个人的社会,又何必追求稳定和有序呢?正义本身就是一个社会性的概念,它不是单个人的属性。当然有时我们说某个人是正义的,但我们要探讨的正义显然不是个人英雄主义。我们所说的正义肯定是指一个社会的正义,而不是说个人的正义,即使是说某个人是正义的,也是在说他为社会的正义作出了个人的贡献。正义也必然相对于“我们”来说,而不是相对于“我”来说。只对某个人来说的正义不是正义,很可能是利益,相反对所有人来说的利益就是正义。

自由主义所追求的个人权利,无论是个人权利的自由还是个人权利的平等,对于社群主义来说都是不成立的。因为对于自由平等而言,根本不存在“个人”的自由和“个人”的平等,只存在“社会”的自由和“社会”的平等。总的说来,社群主义者认为,正义是社会的,不是个人的。

社群主义对自由主义的批判是全面的。他们不仅反对个人主义,也反对“权利优先于善”。与以个人为中心一样,从古至今的自由主义,同样以权利为中心,在自由主义那里,自由与平等就是权利的自由与平等。社群主义反对的就是这种“权利优先”论,他们提出善才是处于优先地位的。“权利优先于善”是罗尔斯正义原则的核心,诺齐克更是把这一原则发挥到了极端。在他们看来,权利不仅优先于善,而且独立于善。也就是说,权利不应受到道德的控制和影响,并且我们应该排除所有可能会对权利的自由和平等带来干扰的道德因素。简言之,权利与道德无关。(https://www.daowen.com)

社群主义的批判从善的概念入手,指出善只能是公共的善,而非个人的善。社会中的个人是多样性的,人的思想观念、价值取向、宗教信仰也无法统一;个人的善被利益、权力、需要、欲望充斥着,个人的善不是真正的善,不是与权利相对的善;个人的善是权利本身。社群主义所要追求的善是公共的善。麦金泰尔用德性来解释这种公共的善。他认为,任何一个个人都生存于一个共同体中,都属于某一个共同体的成员,每一个人都试图追求这个社会对他的认同,他的劳动能够被这个社会接受,他的想法能够被这个社会采纳,他的价值取向能够被这个社会认可。如果某一种善的观念或善的行为被社会认可,就说明这种善是公共的善,即德性。麦金泰尔的德性观有三方面含义:德性维持了人们在自身生存的共同体中的关系,并使其达到善的目的;德性维持个人生活的形式,在这种个人生活形式中,每个人追求作为个人整体生活的善;德性维持传统,而传统为实践和个人生活提供了所必须的历史关联。[9]

上升到国家层面,善的优先性意味着国家的非中立性。个人权利的优先性无疑会使国家处于一种无关紧要的地步,国家干预越多,个人权利就越无法实现;相反,社群主义要求国家或社会对公共的善的统治。麦金泰尔认为,国家不可能是中立的,因为善的观念不可能是中立的,公共的善就不可能是中立的。当公共的善表现为一个国家或某一社会的主流价值导向时,就会产生一种共同的、压倒一切的善。很显然,当善的优先性原则上升到国家层面时,社群主义与自由主义就彻底对立起来了。

社群主义对自由主义批判的第三点是,正义原则是否具有普遍性。罗尔斯用“原始状态”和“无知之幕”来证明他的正义原则,为的就是让他的正义原则具有普遍的意义。他试图抽开一切人身上的特殊性,回归到人的纯真的、统一的意志上来,他的目的是让“一般人”能接受他的正义原则。这一点遭到了后来很多人的批判,也包括社群主义。社群主义的另一代表人物沃尔策认为,罗尔斯把正义原则引入了普遍主义,其原因在于他把善的分配简单化了。在罗尔斯那里,分配正义仅仅被看作是权利、自由、财富、机会的分配,实际情况比这复杂多了。分配正义不仅要考虑到权利、自由、财富、机会,还和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各种共同体有关。它涉及共同体的分配,以及在共同体中的个人的分配,共同体在国家中的分配等。由此,沃尔策提出了善的多元论。这里要指明的是,善的多元论不是指人的多样化、人的多元,而是共同体的多元。个人的善是不可能成为共同善的,普遍的善也难以实现,所以,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多个共同体是实现共同善的载体和条件。这里的共同体从构成和范围来说类似于诺齐克的道德“乌托邦框架”。它是一些有共同道德取向的人联合起来的社会,追求的是共同体的社会意义。沃尔策指出,一种善只要符合它的社会意义,这种善就是公共的善,就是正义。因此,在善的分配中不存在一个最高原则,善的分配是根据具体的社会意义而定的。它的分配原则只要符合它的社会意义,这种分配就是正义的。社会意义因共同体的多元性呈现出不同的内容。沃尔策用善的社会意义反对罗尔斯的“差别原则”。在“差别原则”中,属于社会的弱势群体受到社会的再分配的惠利,缩小了与其他群体的差距。但在善的社会意义中,这是不正义的。因为不同群体有不同的善,按“差别原则”分配的善不一定是弱势群体所需要的善。善与善之间是有界限的,不同的社会、不同的共同体只能用自己的善来维持自己成员,而不能去要求别的共同体来遵循自己的善的标准。用沃尔策的话说,统治与垄断都是不正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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