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业协议对毕业生权益的保护
就业协议本质上是一种合同,它是由毕业生与用人单位之间以平等的身份而签订的确立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协议。就业协议反映的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签订协议是一种民事行为,须遵循民法的具体规定。
(一)在订立附加条件的就业协议时,应重视备注
大学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就业协议与报到后签订的劳动合同都是双方法律行为、双务法律行为、有偿法律行为、诺成性法律行为。如果协议中附带有特殊的条件如住房待遇、科研待遇等,这种协议又称为附加条件的法律行为。就业协议及附加条件必须以书面的形式由双方签订。在具体就业过程中,毕业生签完主协议后,对附加条款不进行文字注明和双方签字,只接受口头承诺,这是不可取的。当毕业生进入工作单位,口头承诺得不到兑现时,毕业生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有效保护。
(二)签订就业协议的违约责任形式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精神,签订就业协议的违约责任形式有以下几种:
1.继续履行的责任构成形式
又称强制履行,指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由法院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违约责任方式。其构成要件如下:
(1)存在违约行为。
(2)必须有守约方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
(3)必须是违约方能够继续履行合同。
基于此规定,在签订就业协议后,如果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就是否按照约定聘用产生违约行为,一方可要求违约方按照就业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协议规定,按原来计划进行聘用。
2.赔偿损失的责任构成形式
即义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依法赔偿相对人所受损失的责任。我国合同法上的赔偿损失是指金钱赔偿,既包括实物赔偿,也限于以合同标的物以外的物品予以赔偿。其责任构成如下:
(1)违约行为。
(2)损失。
(3)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https://www.daowen.com)
(4)违约一方没有免责事由。
3.就业协议违约金责任的构成
(1)一方有违约行为发生,不按照原来约定聘用或应聘,至于违约的类型,应视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定。
(2)原则上要求违约方有过错,或者是故意,或者是过失。
(3)违约金约定的无效情况即订立的就业协议无效,违约金的约定也无效。
(三)就业协议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法》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即当事人一方只要有违约事实,就要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论其主观心态。即用人单位和毕业生一方只要违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问其是故意还是过失。
(四)签订就业协议违约的免责条件与免责条款
免责条件即法律明文规定的当事人对其不履行合同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我国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主要有:
(1)不可抗力。《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延迟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及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在签订就业协议后,一方因为不可抗力的原因而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
(2)根据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有关规定,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就业协议(合同)的应届高校毕业生,在毕业离校前升学、入伍或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的,不视为违约,用人单位不得收取违约金。
(五)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的保护
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可通过制定相应的规则来确定毕业生的权益,并依据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对侵犯毕业生权益的行为予以抵制或处理。例如,对不履行就业信息公开登记手续,侵犯毕业生获取信息权的单位,省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对其上报的协议书不予签证、不予审批就业方案和打印就业报到证,严重者将取消其录用毕业生的资格。保护毕业生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就业主体双方存在的争议和违约等问题进行协调处理,直至仲裁。
(六)高校的保护
学校对毕业生权益的保护最为直接。学校可通过制定各项措施来规范毕业生的就业指导和就业推荐,对于用人单位在录用毕业生过程中的不公平、不公正行为,学校有权予以抵制,以维护毕业生的公平受录用权。对于用人单位与毕业生签订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就业协议,学校有权拒签,未经学校审核同意的就业协议不能作为编制就业方案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