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PTER 7奥斯丁的“法律分析”

CHAPTER 7奥斯丁的“法律分析”

——读《法理学的范围》[1]

从中,我们应该体会“分析法学”的方法起点,应该欣赏步步衔接的逻辑推论,应该品味渐次深入的思考开掘。

就分析法学(analytical jurisprudence)而言,奥斯丁的理论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他的理论,概括来说,基本体现在《法理学的范围》中。这一文本,是纲领性的旗帜性的文献。因为,正是这一文本的出现,导引了影响深远的分析法学的浮出。[2]即使在今日,我们也依然需要重新关注、阅读、解释和回应这一文本所提出的观念和问题。[3]

19世纪,是实证主义(positivism)发展的重要阶段。实证主义的基本理想,在于观察、解释、分析和廓清外在的“实际存在”。在法学中,“较为自然地”观察“一个法律的存在”以及“关于法律的学科的存在”,并且,从中建立“客观的”学术叙事,在19世纪中叶以及下半叶,逐渐成为法学实证主义(legal positivism)的一个基本观念。[4]在这样的历史语境中,奥斯丁为自己确立了一项任务——阐明“有关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positive law)的科学”的范围,而且,经过这样的努力,奥斯丁希望在法学实证主义的思潮中,开启分析法学的学术风格。[5]

作为观察对象的“法律”的呈现,以及相应的“法”一词的使用,有着悠久的历史发展谱系。虽然各类语言对“法”一词(只是我们现在言称“法”罢了)所表示的对象具有不同的称谓,但是人们相信,这一对象是有着自己固定的内在要素的。于是,伴随本质主义的信念,同时,基于自己的“相信”,“法”一词的使用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在论述法律现象的时候都在陈说“法”的性质(nature)以及意义(meaning)。这是他们的定性工作。显然,当深入追踪这些历史发展谱系的内容时,在某种意义上,人们似乎只好面对异质众说的多元局面。但是,奥斯丁设想,作为一门科学(science)的学科,尤其是严肃的“政治社会治理科学”的学科,容忍“语词的诸侯割据”本身就是不能容忍的。因此,清理的任务,必须列入议事日程。为使法学实证主义的分析法学稳健推进,必须实现“语词的帝国统一”。[6]

被称作“法”的对象,究竟具有怎样的基本特质?这是前现代以及现代法学学科的主要问题。法学学科的起点,在前现代以及“现代性”的学者看来,是一个不能回避的思考对象。在法学的语境中,起点就是阐述“法”的特征,起点就是确定“法”的概念。说明了基本对象的特征和概念,阐述法律科学的范围的任务的完成便指日可待。

奥斯丁提醒我们注意,准确意义的“法”,是一种“命令”(command),[7]而且是一种普遍性质的(general)“命令”。[8] “命令”,是一类“要求”(wish),是一类“愿望”(desire),[9]其中包含了“义务”和“制裁”这两项基本的要素。[10]从另外的角度来看,“命令”“义务”和“制裁”是一个问题的三个方面。[11]就法律而言,知道了“命令”,就知道了“义务”,也就知道了“制裁”,反之亦然。[12]当然,“命令”的出现,其前提是存在一个制定者,而且存在一个“接受者”。[13]在奥斯丁的设想中,这里的制定者基本上是政治意义上的优势者(superior),[14]这里的“接受者”是政治意义上的劣势者(inferior)。[15]因为实际力量的对比差异,“接受者”将不得不接受制定者的“制定”。这就是法律上的“强制”(might or enforcement)。[16]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人们只能认为,表征了“义务制裁”的“强制”,是法律制度乃至法学学科的关键词。

我们可以理解,知道了学科的关键词,再阐述学科的范围应该是件容易的工作。但是,问题的另一方面,要求我们解决另一个困惑:为什么存在着其他种类的“法”一词的使用,这些使用,有时没有国家优势者意义的“强制”的含义,而又毫不客气地出现在法学的学科中,如“自然法”(natural law)、“万民法”(jus gentium)、“国际法”的使用等?为什么这些词语不能成为关键词?

面对复杂多样的“法”一词的使用,奥斯丁以为,正是基于我们考察的对象的某些类似(resemblance),正是基于语词的类比式修辞活动(analogy),人们设想了一种原来不属正宗“法律家族”的对象是一名“法律家族”的成员。[17]事实上,如果仔细剥离“类似”的谱系,以及类比式修辞活动的谱系,并且,将其中的隐秘予以揭发,那么,真正的“法”与并非准确意义的“法”,其间的界限也就自然凸显了,人们的“误读”,也就自动消失了。[18]于是,我们当然可以认为,因“类似”而产生的联想,以及类比修辞的使用,其轻度病症就是某种意义的语词误用,其严重疾患就是没有意义的语词比喻(metaphor)。它们是法理学内容混乱不堪的根源。[19]这样,说明法理学范围的任务,从侧面来说,便是清理这门学科中语言修辞活动滋养的“病灶”。[20]在奥斯丁的《法理学的范围》这一文本中,从这个角度来说,我们便发现了“并非准确意义的”(improper)法的清单:自然法、万民法、国际法、礼仪法、尊严法、仅仅具有解释作用的法、没有规定责任的法、宪法……针对清单中的对象,奥斯丁希望使用的动词是“打扫”“剔除”。

奥斯丁的学术策略,是在阐述法学修辞活动的语言问题的同时,提出真正意义的“法”定义,并且,以此为基础,说明法理学的范围,使这门学科成为纯粹的具有分析品格的“实证科学”(孔德用语)。[21]仿佛,这门学科从未成为过一门合格的学科。

“法”一词的使用的多样,其本身已经说明使用者的观念的多样。因此,我们可以发现,奥斯丁在《法理学的范围》这一文本中严厉批判了与己对立的观念。只要是具有“他者特征”的叙事,在奥斯丁看来,就是必须实施征讨的叙事。奥斯丁批判了布莱克斯通的思想、[22]格劳修斯的思想,[23]甚至批判了霍布斯的思想,[24]以及边沁的思想。[25]这意味着,在奥斯丁的意识深处,只要与己观念相异的观念,即使是微乎其微的相异,都是应予以摧毁的观念,否则,人们无法彻底地将法学尤其是法理学,从抽象苍白的迷雾中解放出来。这是法学意识形态的“霸权”行动(这里不含贬义)。

休谟提出了一个命题:应该区分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26]在法学的语境中,这样一个命题,经由奥斯丁(当然包括边沁)的发挥,转变为了这样一种陈述:应该区分“实际存在的法”和“应当存在的法”。[27]奥斯丁相信,“法”一词的误用,在另外的方面来看,就是将这种观念的“在场”转变为“缺席”。如果我们记住了“实际存在的法”和“应当存在的法”的区别,那么,我们就会实证地、客观地、中立地观察社会中的法律现象,就会知道法律科学的特质,以及其与伦理科学之间的分界,“法理学的范围”这一问题,从而部分地迎刃而解。[28]

“应当存在的法”的提出,是一种“标准”的提示。换言之,提出“应当如何”,是在表达一桩事务应该符合一个“标准”的意思。[29]如果我们认为“标准”是不应该存在的,那么,我们是在蔑视“标准”,我们是在赞颂“真实存在”,即使“真实存在”本身是为我们所厌恶的,而且,经由这里,我们的思想观念就会出现严重的“立场”问题。奥斯丁发现了这里的“立场”难题。他清晰地意识到,从一个角度看去,划分“实际如何”与“应当如何”,在逻辑上可能(并不是必然)导致保守消极的政治立场,从而导致法律改革的困难。为了解决该难题,奥斯丁认为,我们应该树立“标准”,这一标准应该是功利的原则,亦即实实在在的善乐(happiness or good),而不是所谓的、肤浅的、抽象的、晦涩的、最易引发语词战争的“权利”“公平”“正义”之类的伦理标签,或者粉饰。依据功利的原则,我们可以而且应该进行法律的改革。功利原则可以诊断社会的疾病,同时,可以诊断我们对社会进行观察而产生的思考疾病。[30]在这里,人们当然可以认为,奥斯丁的解决方式,在推论上并不是顺畅的,并不是天衣无缝的,它也不可能是顺畅、天衣无缝的。像他所反对的他者一样,他也依然是在提示“应当如何”(亦即将功利原则作为标准)。然而,我们应该看出,从常识的感受方面来说,奥斯丁的观念或许是成立的。因为,他在讲述法律实证主义的故事,他在说明作为实证科学的法学如何才能扎实稳当,在说明只有在法学的叙事场景中清除具有误导作用的所谓“应当存在的法”,法律科学的存在才能有根基。而且,他还向我们提出了这样的有力反问:为什么只有法律之外的东西才能成为“公平正义”的标准,而法律本身不能成为?为什么只有他者,才能成为法律所应遵循的标准,才能成为判断“法律是否公平正义”的标准,而法律却不能成为他者所应遵循的标准,成为判断“他者是否公平正义”的标准,除了功利的原则?[31]这是对“法学应然话语(discourse)”的要害的严厉瓦解(即使我认为这同样是对“功利标准理论”的严厉瓦解)。所以,恰恰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必须意识到,进入政治伦理的叙事战场不是奥斯丁建构法理学的目的。他的希望,在于使“法”一词的使用没有杂质,清晰纯净。

在法理学的范围中剔除“应当存在的法”,是法律实证主义的重要命题。这一命题是以这样一个观念作为前提的:如果试图将法理学变成一种科学,也即自然科学意义上的科学,我们只有观察人们在现实中通常是如何使用“法”一词的,[32]以及观察该词指称的对象是怎样存在的。这是经久不衰的实证理念。奥斯丁在自己的推论中,很大程度上将这一前提自觉地呈现在读者的视野中。奥斯丁试图表明,既然人们可以通过观察、考证领会语言的使用,可以通过语言的使用知道语词对象的存在,那么,有何理由拒绝实证的法学科学的建立?当我们可以没有“价值判断”这一障碍,轻松地通过语言的日常使用去建立经验性的法律科学时,有何理由不做出这样一种建设性的努力?面对这样的问题,我们可以感受到,在19世纪的强有力的实证话语激动的语境中,反抗奥斯丁的叙事纲领,自然是容易徒劳无益的。[33]

20世纪20年代至30年代,一场重要的法学运动——美国现实主义法学运动(Legal Realism Movement)——出现在法学历史的谱系中。[34]这一运动的核心命题,在于“法官是法律的制定者”。[35]这一命题至今仍是人们难以回应的一个法学“猜想”。我们可以理解,其逻辑出发点是这样的:规则的真实意义,只能在法官的判决中予以领悟,因为,作为现实中的社会成员,我们不能避开法官的最后处置。相反,一般性的规则,亦即人们误称为“法律规则”的规则,是没有这种现实力量的。奥斯丁早已揭露了这里的关键问题。在他的观念中,规则之所以具有意义,仅仅在于规则是由政治优势者来强制的,而强制的主体代码,便是法院一类的“受托”执行者。“法”正是由此获得了真实的意义。广而言之,“如果没有人去建立政府,没有人让政府拥有实际的权力,人类的法律将是乌有之物,是不值一提的,或者是废纸一堆,是形同虚设的”。[36]从另外的角度来看,如果强调所谓的上帝意志,高举“公平正义”的大旗,人们是无法在“法庭竞技场”中赢得法律争斗的胜利的。“从创世纪开始至今,在一个法院里,没有听说过以上帝法作为辩护理由或请求理由,可以获得成功的。”[37]而上帝意志、公平正义一类的“标准”,就是“应当存在的法”。如果没有“剔除”的意识,它们就会在法律制度的运作中混淆视听,[38]尤其当人们对上帝的产生出现不同的理解,对“公平正义”产生不同的观念时,混淆视听就成了制度崩溃的意识形态根源。[39]法理学的范围,在这个意义上,也就无从谈起,法理学作为一门科学也就是可望而不可即的。

前面简略地概述了《法理学的范围》的基本思想。事实上,围绕着基本思想,奥斯丁在这一文本中循序渐进地展开了细致论证。其中涉及许多术语、观点、理论的分析,内容丰富、辩驳缜密。这些分析,值得读者仔细地整理和研讨。例如,奥斯丁在提出“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的同时,细致地分析了“主权者”“独立政治社会”的概念,以及它们的特征和种类,并且举出了具体的实际例子予以说明。[40]这些对术语、观点和理论的分析,相互之间大体来说都有着密切的逻辑关系。

尽管《法理学的范围》的影响是深远的,但是,后来的大量学者对其提出了各方面的批评。概括来讲,批评主要是围绕如下几个层面展开的。

第一,奥斯丁式的“法”的定义,似乎只能说明部分的法律现象,尤其是义务性的法律现象,而无法说明授权性质的法律现象。在奥斯丁的定义中,法是依赖“制裁”这一概念的,没有“制裁”的存在,法律则无从谈起。这对于某些义务性的法律规定而言,是十分准确的。但是,授权性质的“法”,是授予“权力”或“权利”的。授予意味着“许可”。当不实施权力或权利的时候,人们很难发现,“制裁”可以作为威胁的要素出现。这里,人们是难以发现“强迫规定”的。[41]

奥斯丁曾经讨论过这个问题。他认为,授权性质的法律,意味着“相对义务”的法律的存在。换言之,每一项权力或权利都对应了一项义务。要使权力和权利得以真实地存在,必须对相应的义务做出规定,不论这种规定是明确的,还是隐含的。其实,即使没有作出明确的义务规定,授权性质的法律,依然是在提示他者负有不得阻碍权力和侵犯权利的义务。[42]在这个意义上,奥斯丁是想说明,授权性质的法律依然是以“制裁”作为后盾的,尽管,这种“制裁”是以间接方式呈现的。[43]

然而,我们可以看出,奥斯丁的论证是有问题的。如果人们可以认为授权性质的法律,是以间接方式呈现“强制”的,从而依然是以“制裁”作为后盾的,那么,人们同样可以认为义务性质的法律,是以间接方式呈现“非强制性”的,而不是以“制裁”为后盾的。这样,当奥斯丁认为,义务性质的法律是以直接方式,授权性质的法律是以间接方式呈现制裁的,那么,人们自然可以认为,授权性质的法律是以直接方式,义务性质的法律是以间接方式没有呈现制裁的内容的。进一步来说,当奥斯丁认为全部法律是强制性的时候,人们可以认为,全部法律是没有强制性的。这里,对立相反的推论都是成立的。[44]

第二,在一些批评者看来,奥斯丁的理论,似乎不能说明主权者的“要求”和强暴者的“要求”的区别。奥斯丁理论的一个关键,是“命令”的逼迫。“命令”的内在要素之一就是“制裁”的威吓。在这里,我们可以发现,强暴者的威吓,如抢劫的威吓,也是一种逼迫。虽然,奥斯丁明确地提出,法律式的命令具有普遍的一般性,但是,我们依然可以觉察这样一种“普遍性”是不能起到区分作用的。强暴者的威吓,也是可以针对“许多”人的,并且也是可以以普遍的方式表现的。[45]奥斯丁没有反省这里的理论困难。

第三,提出一个“法”的定义,实际上等于提出一个划分“法律现象”与“非法律现象”的标准(master rule)。其实,奥斯丁为自己提出的任务之一,就是在“准确意义上的法”和“并非准确意义上的法”之间,划出界线。[46]作为一个学科知识建构的目的,立出标准、划出界线,是为了提供一个社会接受的“尺子理论”,从而希望人们依据“尺子”剥离自己视域中的不同现象。但是,在法律的语境中,人们是否有可能接受一个统一的标准的“尺子”?有的学者已经指出,不论在具体的意义上,还是在普遍的意义上,我们都会对“法律是什么”提出不同的意见,我们会发生“法律争议”。[47] “法律争议”不仅会出现在疑难纠纷中,而且会潜在地隐藏在简易纠纷中。就所谓的简易纠纷而言,这是因为,从一个特定的角度来看,随着语境的变化,随着人们观念的变化,随着利益纷争的激化,没有出现过争议的法律问题亦即简易纠纷都有可能成为“争议”。而当“争议”出现的时候,人们势必会站在不同的立场,提出自己的“法律言说”,主张自己的“法律是什么”的观念。在这一点上,“尺子理论”的设想,是难以成功的,毕竟这是难以为人所普遍接受的。“法律”作为词语观念,在我们的意识中,终究是以潜藏的具有不同甚至对立性质的价值判断、利益需求和知识“前见”为基础的。[48]因此,建立奥斯丁式的普遍性的“法律科学”的愿望,只能是个值得同情但不值得赞同的愿望。

自然,批评性的意见终归是一种意见。随着思考范式的变迁,我们会对奥斯丁的法理学观念产生新的解读和意见。在这个意义上,我以为,《法理学的范围》依然为我们提供了一个优秀的“分析”范本。从中,我们应该体会“分析法学”的方法起点,应该欣赏步步衔接的逻辑推论,应该品味渐次深入的思考开掘。即使我们可以提出许多诘难,我们依然必须承认,这一文本,是后来法理学得以开辟新视域、激发新话语的重要文本。


[1]. 原题为“重读奥斯丁的《法理学的范围》”,载《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第3期。原著中译文有: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刘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二版;另包含于《法学讲演录》,支振峰译,江西教育出版社2014年版。

[2]. 现在,学界通常认为,分析法学的原创意识可以在边沁(Jeremy Bentham)的著述,尤其是1970年出版的边沁的《法学概论》(Jeremy Bentham, Of Law in General,ed. Herbert Hart,London :The Athlone Press,1970)中发现,甚至在霍布斯(Thomas Hobbes)的著述如《利维坦》(参见[英]托马斯·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中,也可以找到类似的原创意识。但是,人们依然不能不承认,奥斯丁的《法理学的范围》是事实上的使分析法学得以在法学界发动推进的先导性文本。毕竟,众多后来的崇尚分析法学的学者,首先是从《法理学的范围》这一原典中获得思想的。

[3]. 在西方,近来也有学者开始重新研读评价奥斯丁的著述。例如,英国学者W. L. Morison专门撰写了《约翰·奥斯丁》(W. L. Morison, John Austin, London : Edward Arnold,1982)。在《约翰·奥斯丁》一书中,作者试图反驳其他学者对奥斯丁的批评。英国学者Wilfrid Rumble重新编辑了《法理学的范围》(John Austin, 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ed. Wilfrid Rumble Cambridge :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5),并撰写了序言,在序言中为奥斯丁的理论进行了辩护。

[4]. 参 见 Hubert Rottleuthner,“Legal Theory and Social Science”,in The Theory of Legal Science ,ed. Aleksander Peczenik,Lars Lindahl,and Bert van Roermund,Dordrecht : D.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4,p.525。另可参见Dennis Lloyd,Idea of Law,New York :Viking Penguin Inc.,1981,pp.105—108。还 可 参 见 Edgar Bodenheimer, Jurisprudence,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4,p.93。

[5]. 分析法学的学术观念,大体上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确定一个可以观察到的由人制定的法,阐述这种法的基本特质;其二,在第一点内容的基础上,对次一级的诸项法律概念进行分析,如法律权利、法律义务、法律责任等,而且对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以及它们的逻辑关系进行分析。参见David Walker, The Oxford Companion to Law,Oxford :Clarendon Press,1980, p.54。

[6]. 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 :John Murray,1885, Vol. I,pp.85—86.

[7]. 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 :John Murray,1885, Vol. I,pp.79,89,91,330.

[8]. 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 :John Murray,1885, Vol. I,pp.92—93,96.

[9]. 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 :John Murray,1885, Vol. I,p.89.

[10]. 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 :John Murray,1885, Vol. I,pp.91,178.(https://www.daowen.com)

[11]. 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 :John Murray,1885, Vol. I, pp.91—93.

[12]. 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 :John Murray,1885, Vol. I,pp.96,97.

[13]. 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 :John Murray,1885, Vol. I,p.89.

[14]. 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 :John Murray,1885, Vol. I,pp.178—179.这里之所以说“基本上”,是因为奥斯丁提过命令的制定者可以是政治上的绝对优势者,也可以是政治上的次等优势者,还可以是享有法律权利的个人。见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 :John Murray,1885,Vol. I,p.178。

[15]. 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 :John Murray,1885, Vol. I,pp.178—179.

[16]. 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 :John Murray,1885, Vol. I,p.96.

[17]. 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 :John Murray,1885, Vol. I,pp.80,85—86,167,219. 奥斯丁用来说明问题的具体例子,可以参见 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 : John Murray,1885,Vol. I,p.193。奥斯丁说明了某些类比式修辞活动产生的缘由,参见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 : John Murray,1885,Vol. I,pp.206—208。

[18]. 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 :John Murray,1885, Vol. I,p.86.

[19]. 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 :John Murray,1885, Vol. I, pp.211—212.

[20]. 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 :John Murray,1885, Vol. I,pp.168—169.

[21]. 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 :John Murray,1885, Vol. I,p.172,332—333.

[22]. 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 :John Murray,1885, Vol. I,pp.210—211,214—216.

[23]. 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 :John Murray,1885, Vol. I,pp.216—217.

[24]. 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 :John Murray,1885, Vol. I, p.279中的注释。

[25]. 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 :John Murray,1885, Vol. I,pp.90—91,212—213,218—219.

[26]. [英]大卫·休谟:《人性论》,关文运译,郑之骧校,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

[27]. 奥斯丁说:“法的存在是一个问题。法的优劣,则是另一个问题。”(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 ed., 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 : John Murray,1885,Vol. I, p.214.)

[28]. 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 : John Murray,1885,Vol. I, p.85.

[29]. 奥斯丁也说过:“当我们讨论人法(human law)的好坏,或者,讨论人法值得赞扬或应该谴责的时候,当我们讨论人法应该如何以及不应如何,或者,讨论人法必须如何以及不能如何的时候,我们的意思(除非我们直接表明我们的喜恶),表达了这样一个观念:人法是与某种东西一致的,或者,人法是与某种东西背道而驰的,而这种东西,我们已经默默地将其视为一个标准,或者 尺 度。”(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 :John Murray,1885, Vol. I,pp.173—174.)

[30]. 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 :John Murray,1885, Vol. I, pp.119—120,122.

[31]. 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 :John Murray,1885, Vol. I,p.218.

[32]. [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

[33]. 现在,学界通常认为,在法学中运用语言的分析方法,大体始于20世纪英国学者Herbert Hart。其实,在奥斯丁的《法理学的范围》中,我们可以看到许多有关语言运用的讨论,看到奥斯丁如何通过这些讨论去分析法理学的问题。在某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认为,奥斯丁的论证逻辑起点恰恰在于“语言的正常使用”。通过提示“语言的正常使用”,奥斯丁论证了何种法律思想是正确的,何种法律思想是错误的。因此,Hart实际上经过20世纪语言分析哲学的武装,推进了奥斯丁的语言分析范式,而不是开创了法学中的语言分析范式。有关Hart的著述,可以参见Herbert Hart,The concept of Law ,Oxford :Clarendon Press,1961,1994。

[34]. 刘星:《法律是什么——20世纪英美法理学批判阅读》,中国政法大出版社1998年版,第56页以下。

[35]. John C. Gray,The Nature and Sources of the Law ,New York :The Macmillan Company,1921,p.172 ;Jerome Frank,Law and Modern Mind,Garden City : Doubleday & Co.,1963,pp.50—51 ;Richard Taylor,“Law and Morality”, in 43 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view(1968 ),p. 627 ;Karl Llewellyn, The Bramble Bush,New York :Oceana Publication,1981,p.3.

[36]. 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 :John Murray,1885, Vol. I,p.321.

[37]. 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 :John Murray,1885, Vol. I,p.215.

[38]. 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 :John Murray,1885, Vol. I,p.218.

[39]. 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 :John Murray,1885, Vol. I,p.216.

[40]. 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 :John Murray,1885, Vol. I,pp.91,220以下。

[41]. Herbert Hart,The concept of Law,Oxford :Clarendon Press,1961,p.27.

[42]. 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 :John Murray,1885, Vol. I,pp.100,196.

[43]. 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 :John Murray,1885, Vol. I,p.196.

[44]. 刘星:《法律是什么——20世纪英美法理学批判阅读》,中国政法大出版社1998年版,第28—29页。

[45]. [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3页。

[46]. 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 :John Murray,1885, Vol. I,p.80.

[47]. Ronald Dworkin,Law’s Empire,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6,p.5.

[48]. Ronald Dworkin,Law’s Empire,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6,pp.9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