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五十一条【当场处罚】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条沿革
本条沿袭了修订前的《行政处罚法》第33条,但在内容上有所变化。其中,罚款数额作了修改,由“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改为“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增加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删除了“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将其独立为本法第53条。本条与《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相比,不仅在体例上有所调整,由第47条变为第51条,在内容和表述上也均有改变。在表述上,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改为“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内容上,将“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抽离出来规定为本法第53条。本条与《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相比在体例上又作了调整,条文序号从第48条变为第51条。
规范目的或功能
对于某些当场发现且案情简单、处罚较轻的案件,如果不加区分地统一适用普通程序,行政机关承担起来较为困难。设置简易程序,目的是发挥其降低程序成本、缩短行政过程、拓宽行政裁量权、使行政相对人信服行政权威的价值。[35]本条规定就是从行政资源有限的现实出发,规定了部分案件可以简化流程,加快速度,并限定了适用条件。对于满足标准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机关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然,简易程序构建中也需注意公正问题,需通过与之配套的简易程序规定,确保在提高行政效率的同时,限制行政机关的权力滥用。
规范内容
本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主要针对当场处罚的内容和条件作了规定。
一、简易程序的概念
行政处罚简易程序,也称当场处罚程序,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对于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后果轻微的行政违法行为,当场给予行政处罚的步骤、方式、时限和顺序。它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场处罚是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依法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根据本法规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包括: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的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
(二)当场处罚一般适用于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后果轻微的行政违法案件。这是适用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区别之一。如果案情复杂、后果严重,需进一步调查取证,甚至召开听证会,就不能够适用简易程序,只能适用普通程序,否则行政处罚主体的单方权力过大,可能造成滥用处罚权,极易对公民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
(三)当场处罚是指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后当即给予行政处罚。这是适用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最显著的区别。但是,适用简易程序并不意味着普通程序中的步骤能省则省,对于涉及程序公正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步骤是不能够省略的。如行政机关的告知步骤,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步骤等,如果行政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那么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也会涉及程序违法。
(四)简易程序的适用具有选择性。本条规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不是应当。因此,对于满足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但是如果行政机关认为本案需要适用普通程序,那么行政机关也可以适用普通程序。此外,在适用简易程序的过程中,如果行政机关认为本案事实存在争议,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也可以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
二、简易程序的条件
根据本条规定,简易程序的条件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违法事实确凿,是指当事人确有违法事实,且案情简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没有进一步调查取证需要的违法行为。一般来说适用当场处罚的案件,执法人员在现场就可以查明事实或者亲眼目睹,无须专门的调查取证。近年来各种执法仪器的普及,更是从证据材料方面保障了当场处罚案件的证据充足性,使得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样可以建立在严格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之上。
第二,有法定依据。依法行政是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约束行政处罚行为的实施。行政机关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作为依据,如无明文规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种类限于罚款和警告,并且法律还规定了罚款的幅度。本次规定与修订前《行政处罚法》第33条相比,对公民处以的罚款数额由50元以下,提高到了20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的罚款数额由1000元以下提高到了3000元以下。这是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原本的规定已经不符合社会生活实际情况,故本次修改提高了适用简易程序的罚款幅度。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本法在第40条处罚条件中,对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条件,修改为“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而第40条属于行政处罚程序的一般规定,也适用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因此,与原来仅要求查明事实,没有固定证据的要求相比,[36]目前对简易程序中的证据提出了更高要求。当然,执法设备的完善使其具有可操作性,本法新增的第41条和第46条,通过电子设备记录、证据等详细规定,使得在简易程序中固定证据具有可行性。并且,本法将原本普通程序中规定的调查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的规定抽离出来独立作为了一条,成为行政处罚程序的一般规定之一,这也就意味着,哪怕是简易程序,也应当遵循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的规定。这些新增规定相互联结,使得当场处罚不再是“无固定证据”或者“无案卷证据”的一人处罚。因此,即便是适用简易程序,如果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也会存在问题。
上述简易程序的条件只是一般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本条也有除外规定,这意味着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对适用简易程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务应用
杨某某诉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处罚纠纷案[37]
2010年1月8日18时12分,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民警卜某身着警服、反光衣在香洲景山路交海滨南路路口执勤时,发现杨某某驾驶的粤××号小轿车在景山路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景山路红绿灯处时,在右转弯车道上往左边排队缓慢行驶的车辆的右侧往左侧强行插入,影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遂当场作出编号44040202-500801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杨某某罚款200元,并当场送达给杨某某。之后,杨某某缴纳了罚款及滞纳金78元。杨某某不服处罚决定,起诉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的民警卜某在执勤时,发现杨某某驾驶的粤××号小客车在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缓慢行驶时,从右转弯车道上往左边排队缓慢行驶的车辆的右侧往左侧强行插入,影响了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8条第2项的规定,对杨某某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行政处罚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依据《立法法》第83条规定,在关于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当场处罚之罚款数额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适用作为特别规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杨某某关于被告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当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本案中,关键争议在于杨某某主张被告对其处以200元罚款适用简易程序不当,应当适用普通程序。一审法院根据普通法与特别法的适用规则,即依据《立法法》第83条规定[38],在关于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当场处罚之罚款数额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适用作为特别规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因此认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合法。《行政处罚法》本条规定了当场处罚的适用条件,即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杨某某的违法行为是交警当场发现的,事实清楚确凿,且有处罚依据,关键在于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规定上。之前的《行政处罚法》规定是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才可适用当场处罚,现在根据本条规定,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就可以当场处罚。这也就意味着,现在再发生本案情形,即便不依据普通法与特别法的使用规则,依据本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也并无不当。因为对公民适用简易程序的罚款数额规定,现在《行政处罚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一致,因此,在此问题上就不存在普通规定与特别规定之分,本案适用当前《行政处罚法》的本条规定,交警采用当场处罚程序进行处罚也是符合法定程序的。
第五十二条【当场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法条沿革
本条沿袭了修订前的《行政处罚法》第34条,并且整合了第35条的内容,在内容上改动较大。主要表现在:第1款将“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改为“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并新增“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的规定。第2款将“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更改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其中“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是对1996年《行政处罚法》第35条“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整合。本条在此次修订中变动较大,《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与《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相比,在体例上有所调整,由第48条变为第49条,并且增加了新的内容,在“依据”前增加“的种类和”,在“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前增加“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并且删除了《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49条,即“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最终,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与《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相比,条文序号从第49条变为第52条;且在表述上进行了调整,将“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改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改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规范目的或功能
本条规定了简易程序的具体内容,主要是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适用简易程序,如果未对程序进行严格规定,可能造成行政执法人员的单方权力过大,进而损害当事人的权利。对于当场处罚,处罚文书是其中最重要的文件,本条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核心,从处罚文书的出具、交付、备案出发,对简易程序的过程进行了规定,从而规范了执法人员在简易程序中的行为,也使其行为有法可依。本条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的补充规定,进一步规范了简易处罚文书,有助于提高行政机关的执法水平,促进行政案件的复查、档案信息的保存和查询。
规范内容
本条是对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遵循的法定步骤的规定,包括表明身份、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行政处罚决定书、备案。对于本条的把握,可以从简易程序的具体内容和行政决定处罚书的内容两方面展开。
一、简易程序的具体内容
本条规定了简易程序的具体内容,即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履行以下法定程序:
第一,表明执法身份。这是简易程序的首要步骤。了解执法人员的执法身份,是当事人应有的权利。执法身份表明了行政主体有权给予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即行政处罚主体合法。为此,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其合法的执法证件,以表明其执法身份。执法证件,应当载明或者表征其所代表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及该执法人员所在职务等内容。证件可以是工作证,也可以是执法证,或者二者都出示,或者出示法定的徽章等,依法律规定的不同而不同。
第二,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行政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后,应当履行告知义务,指出违法事实,说明理由和法定依据,拟作出什么种类、何种程度的处罚,并且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执法人员的告知义务虽然在本条没有规定,但是规定在本条所在章的一般规定中,是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都应当具备的步骤。
第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在执法人员履行告知义务之后,当事人没有选择放弃陈述、申辩权的,执法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意见应当认真对待,充分考虑,如果成立,应当采纳。并且执法人员不得因为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执法人员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义务,是以本条所在章的一般规定中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权的规定为依据,同样是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都应当具备的步骤。
第四,填写并交付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执法人员查明事实之后,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这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既便于执法人员使用,也可以防止执法人员滥用当场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当场处罚的书面证据材料,是行政机关出具的、载明该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依法给予的行政处罚的有关内容的法律文书,也是被处罚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上的依据。因此,在简易程序中,要求执法人员当场交付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就是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这是简易程序中送达的方式。[39]交付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执法人员而言是义务,获得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人而言是权利。但是,有可能发生当事人不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为此本条新增了处理方法,即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只要注明,行政机关交付的义务就视作已经履行。
第五,备案。执法人员在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依法向其所在的行政机关备案。备案的行为可以是一事一报,也可以是定期上报。行政机关在收到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后,应当及时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当场处罚决定是否合法,违法事实是否确凿,处罚是否公正、得当。如果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纠正。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
根据本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指执法人员查明的当事人确实存在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是指该行政处罚是警告还是罚款,所依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什么;罚款数额,即如果行政处罚是罚款,那么具体数量是多少;时间、地点,是指填写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时的时间和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该内容一方面确定了当事人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另一方面告知了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解决了当事人不知权利、不知到哪行使权利、不知什么时间行使权利、不知如何行使权利的困难;行政机关名称,是指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执法人员的签字或者盖章,是指现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法人员的签字或者盖章,如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法人员不止一人,应当是所有参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法人员共同签字或者盖章。此外,本条规定之外,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还应当有被处罚人的姓名、住所(被处罚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这是表明被处罚相对人身份的重要信息。
实务应用
东莞市天发物流有限公司当场处罚案[40]
2018年12月31日,东菀市天发物流有限公司因存储危险物品(固化剂)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而被东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以警告和罚款900元。在交付的当场处罚决定书中,载明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为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单位)(东高埗)安监罚当〔2018〕A004号;被处罚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即单位:东菀市天发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姓名:郑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L602902769;处罚名称:违反《安全生产法》第36条的规定;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决定日期:2018年12月31日;处罚事由:存储危险物品(固化剂)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处罚依据:依据《安全生产法》第98条第1项;处罚结果: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900元;处罚机关:东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本案中,行政机关作出的当场处罚决定书,虽然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被处罚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处罚名称、处罚类别、处罚决定日期、处罚事由、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机关等内容,但与最新规定相比,仍然缺少作出当场处罚的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本条的规定,一个重要的意义就在于明确规定当场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具备哪些要素。其中有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的规定,是本次新增内容,要求将此内容记载在当场处罚决定书之中,目的在于保障当场处罚相对人的救济权利,使其知道并能够行使救济权利,以对抗行政机关的不当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行为。本条对实践中各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了新要求,应属一种程序上的限制,如果行政机关出具的当场处罚决定书不规范,将面临相关法律风险。
第五十三条【当场处罚的履行】
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条至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
法条沿革
本条是将修订前的《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句“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抽离出来独立规定为一个条文,在表述上略有调整,改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条至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在《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47条中,尚未将该规定抽离独立出来,而是改为“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本法在修订过程中,将其抽离出来作为独立的第53条,与第51条当场处罚、第52条当场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起,构成对简易程序的启动、作出、履行的规定。本条与《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相比在体例上又作了调整,条文序号从第50条变为第53条,并且表述上进行了改动,将“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七条至第六十九条”。
规范目的或功能
行政处罚程序是具有逻辑内涵的程序,任何行政处罚程序都可以分为三个部分,程序的启动、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作出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履行。简易程序同样如此。满足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行政机关决定适用简易程序是程序的启动,行政机关遵循特定的步骤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作出,而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履行。然而在原本的规定中,当场处罚的履行和简易程序的条件放在了同一条款之中,使得程序内在的逻辑顺序在法条之间无法体现出来,本次修改,将当场处罚的履行抽离出来作为单独的条款放在本法第51条、第52条之后,从条文上,体现了简易程序运行的逻辑顺序,这也是立法技术不断走向精密的表现。
规范内容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履行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规定。本条是准用性规定,即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67条、第68条、第69条的规定履行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即由执法人员当场收缴或者自行缴纳。
第一,本法第67条对罚款的收缴作出了规定。第1款规定罚缴分离制度,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第2款规定了收缴原则,即除依照本法第68条、第69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第3款规定了当事人自行缴纳罚款制度,即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二,本法第68条规定了依职权当场收缴罚款制度。即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满足“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的”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任一情形,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规定采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因此是否当场收缴罚款,最终由执法人员视情况决定。
第三,本法第69条规定了依申请当场收缴罚款制度。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却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对于依申请当场收缴的,既可以针对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也可以针对适用普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但是需要满足当事人因位于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而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有困难的条件。最后,是否适用当场收缴,应该由执法人员视情况决定,而不是当事人申请,执法人员就当场收缴罚款。
实务应用
本条是关于当场处罚的履行的规定,当场处罚的履行适用本法第67条至第69条的规定,有关实务应用请参见本书第67条、第68条、第69条相应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