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拓展适用】
一、相邻权与地役权的关系
一般认为,地役权是指利用他人土地以便有效地使用或经营自己的土地的权利。[9]我国物权法将地役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地役权不仅在不同权利人的土地上发生,还可以在不同权利人的不动产上发生。《物权法》第156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据此,地役权应是指利用他人不动产以便有效地使用或经营自己的不动产的权利。不论是地役权,还是相邻权,都涉及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便自己更好地行使不动产权利,两者有一定的联系,同时也存有差异。
(一)两者之间的联系
相邻权与地役权存在以下几方面的联系:
第一,两者皆属于物权的范畴,都由物权法作出了明确规定。《物权法》第七章和第十四章分别对相邻关系和地役权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
第二,两者都是为了使用不动产的利益而存在。不论是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还是关于地役权的规定,都是以调整不动产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对其不动产的利用为目的。
第三,两者的内容有共同之处,均是以不动产权利的扩张与限制为内容。
(二)两者之间的区别
尽管相邻权与地役权较为相似,存在一定的联系,但两者仍有差异,不可相互取代。
第一,两者的性质不同。尽管相邻权与地役权都属于物权的范畴,都由物权法进行规定,但两者性质上并不完全相同,表现为相邻权是所有权的延伸,不是独立的物权;而地役权是用益物权,是独立的物权。
第二,两者的产生方式不同。相邻权是不动产物权中的应有之义,因不动产的权利人或使用权人行使权利之便利,而自然、必须地要求相邻权利人给予一定的便利或者实施一定的限制而产生,法律也对相邻关系直接进行了规定。而地役权系依照当事人的协议而产生。我国《物权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可见,地役权合同是要式合同,当事人之间地役权的产生必须依照书面的地役权合同而产生。
第三,权利内容不尽相同。相邻关系的内容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而确定,根据我国现有法律,相邻关系主要包括因用水、排水产生的相邻关系,因通行产生的相邻关系,因相邻土地、建筑物的利用而产生的相邻关系,因通风、采光、日照引起的相邻关系,因排污产生的相邻关系,因防险产生的相邻关系,对于以上相邻关系的具体内容,《民法通则》与《物权法》也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而地役权的具体内容,也由当事人之间的地役权合同而定。根据《物权法》第157条第2款的规定,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期限;费用及其支付方式;解决争议的方法。可见,地役权的内容、期限均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此外,两者内容上的差别还体现在:相邻关系上,权利仅限于对自己权利行使的必要延伸,从而使自己的权利可以正常地行使,或者可以维持正常的生活、生产,而对相邻权利人权利的行使予以必要的限制,而地役权则不受此限,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
第四,是否以不动产相邻为必要条件不同。相邻权的产生以不动产的邻接或邻近为必要,而地役权的产生则不以不动产相邻为必要,供役地或需役地可以相邻,也可以不相邻。例如,权利人可以为了远眺的需要,而与其视线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签订地役权合同,约定其他土地所有权人不得在其自己的土地上建设高楼或其他高层建筑物。
第五,存续期间不同。相邻权系不动产所有权的自然延伸,随着不动产的存在而永续存在,当然,如果权利人行使权利不以相邻权利人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为必要时,原相邻关系的内容自然终止。如原权利人为了维持正常的生活,必须在相邻权利人的土地上通行,而后来权利人通行有了更便捷的通道,此时,相邻权利人不再有提供通利使得的义务。而地役权的期限则可由当事人约定,当然,地役权的期限不得与其他不动产物权的期限相冲突。如我国《物权法》第161条即规定:“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第六,登记效力不同。相邻权系所有权的自然延伸,具有对抗任何第三人的效力,无须登记。地役权则不同,我国《物权法》第158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而地役权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基于登记而产生。
二、侵犯相邻权行为与行政违法行为的交叉和冲突
在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发生的纠纷中,经常涉及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竞合问题。有些行为构成对相邻权的侵犯,但并未违反相关的行政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有些行为虽然违反相关的行政法律规定,但未构成对相邻权的侵犯,则不属于相邻关系的调整范围,应通过行政途径或者行政诉讼予以解决;还有些行为可能既构成对相邻权的侵犯,又违反了相应的行政法律规定。在相邻关系民事纠纷中,应重点审查双方当事人是否为相邻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一方行使权利的行为是否妨碍相邻权利人的正常生产和生活,而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相关的行政法律规定则不是相邻纠纷民事案件必须重点审查的问题,行政违法也不是侵害相邻权的构成要件;当然,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行为损害相邻权利人正常生产和生活的依据之一。在民事诉讼中,对于不同行为应当区别对待。
(一)侵犯相邻权,但并未违反行政法律规定的情形
有些行为即使没有违反行政法律规定,甚至可能得到相应的行政许可,但是给相邻权利人正常行使权利,或者维持正常的生产、生活造成妨碍,则该行为应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例如,某些生产企业虽然得到行政单位的批准设立,其排污标准也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是,只要其排污行为确实影响相邻权利人的正常生产、生活,相邻权利人可以基于相邻关系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该生产企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造成损害的,还可以请求赔偿损失,该生产企业不得以其设立得到行政许可,其排污符合国家标准为由进行抗辩。又如某些建筑行为虽然已经取得建设施工许合证,但是该房屋建成后将严重影响相邻权利人的通风、采光,则相邻权利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该民事责任的承担不能因建筑行为取得建设施工许可证而免除。
(二)违反相关行政法律规定,但并未侵犯相邻权的情形
有些行为可能违反了相关的行政法律规定,但并未影响相邻权利人的正常生产和生活,相邻权利人以侵害相邻权为由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行为人停止侵害的,不予支持;至于该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应否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则不属于民事纠纷的审理范围,应通过行政途径或者行政诉讼途径解决。如行为人擅自占用耕地修建住宅,并未影响相邻权利人的通行,通风、采光、给水、排水等权利,也未给相邻权利人行使权利造成其他影响,相邻权利人认为行为人擅自占用耕地建房不符合相关行政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行为人停止修建房屋的,不应支持,应由相关部门对行为人的行为予以相应处理。
(三)既违反相关行政法律规定,又侵犯相邻权的情形
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行政法律规定,同时影响了相邻权利人的正常生产和生活,此时,行为人应同时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但是在民事案件,只宜对民事责任进行处理,而不应对是否构成行政违法行为,以及应承担何种行政责任进行处理。如行为人违章改建房屋,给相邻权利人的安全带来隐患,相邻权利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行为人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同时,行政机关也可对该行为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总之,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同时违反行政法律规定与民事关于相邻权的规定,则行为人可能同时要承担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两者并不冲突;同时,违反行政法律规定也不是侵犯相邻权的必要构成条件。
三、相邻关系纠纷与人格权纠纷的关系
相邻关系纠纷是因相邻不动产的利用而产生的纠纷,人格权纠纷则是因侵害人格利益而产生的纠纷,两者属于不同的范畴,看似并无联系,但司法实践中并非如此。如在因排放污染物引起的纠纷中,不动产的权利人排污导致他人损害,究竟是相邻纠纷还是人格权纠纷有时难以辨别。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区分:
(一)相邻权与人格权性质不同
相邻权属于物权的范围,是所有权的延伸;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固有权利,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人身自由权等。[10]相邻权的性质决定了相邻权与不动产密不可分,不得脱离不动产而存在。人格权则是民事主体固有的权利,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自然人的人格权自出生享有,直至死亡;而法律对人格利益的保护还可以延伸至自然人未出生前以及死亡后,法人的人格权则自其依法成立时享有。因此,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相邻权必然与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同时存在,而人格权则与民事主体的人格同时存在。
(二)是否以权利人在地理位置上相邻为要件不同
相邻纠纷的认定必须以双方当事人所有或者使用的不动产相邻为构成要件,如果不符合这一构成要件,则不构成相邻纠纷,不能适用法律关于保护相邻关系的有关规定。而人格权纠纷则不以双方当事人所有或者使用的不动产相邻为构成要件,如一方当事人途经某地,遭受当地不动产权利人的侵害,则构成人格权纠纷,而不构成相邻纠纷。
(三)侵害来源不同
对相邻权的侵害来自于不动产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行使不动产权利的行为,如建造建筑物、排水、排污等,而对人格权的侵害则不以行使不动产的过程为要件,该行为可以来源于使用不动产的过程,也可以来源于其他与不动产的利用无关的行为。如行为人经常在家中大声播放音乐,导致邻居夜夜无法安睡,从而导致健康问题,由于该行为主要是人的行为,而不是利用不动产的行为,因此,该行为应是侵犯邻人的人格权,而不是相邻权,由此产生的纠纷是人格权纠纷,而不是相邻纠纷。如果行为人在自己的土地上建筑房屋,为赶工期而夜晚施工,导致周围房屋的使用人无法休息,则应是侵犯了相邻权利人的相邻权,由此产生的是相邻纠纷,而不是人格权纠纷。
(四)侵害的客体不同
相邻纠纷中,侵害的客体是权利人行使不动产物权所体现出来的利益,而人格权纠纷中,侵害的客体是人格利益,两者截然不同。如权利人堵塞通道,导致相邻权利人无法通行,则构成相邻纠纷,但人们故意在道路上设置障碍,导致他人(包括邻居)通行时受伤,则应构成人格纠纷,而不是相邻纠纷。
司法实践中,应从以上四方面注意区分相邻纠纷与人格权纠纷。对两者进行区分的意见在于:一方面由于在相邻权纠纷和人格权纠纷中,对行为侵害的程度要求不同,从而直接影响到受害人是否可以得到法律救济。因为所有权是绝对权、对世权,一般情况下,法律应当保护权利人对其所有物的排他性使用。因此,法律默认相邻权利人对他人行使物权的行为应有必要的容忍,只有在行为人的容忍达到一般人难以忍受的程度时,相邻关系才予以保护,即相邻关系只保护权利人维持正常的生产和生活需要。而人格权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该权利应优先于其他一切权利得到保护,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得侵犯他人的人格权;同时,任何人对侵犯人格权和行为不负有容忍的义务。因此,在相邻纠纷中,对相邻权利人的侵害行为认定的标准较高,而在人格权纠纷中,对他人的侵害行为认定的标准较低。另一方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于相邻权的救济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而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在人格权纠纷中,受害人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