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拓展适用】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拓展适用】

《物权法》并未明确对无主财产进行规定,但对无人认领的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或隐藏物的归属,进行了规定。我国《物权法》第114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笔者主要对拾得遗失物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遗失物的拾得是指发现他人的遗失物而加以占有的法律事实。[5]遗失物的拾得,并非拾得人旨在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或消灭的法律行为,但该客观行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引起某种法律效果的产生,因此,遗失物的拾得属于事实行为。

一、遗失物的认定

遗失物是指非故意抛弃而丢失的物品。[6]对遗失物的认定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遗失物为动产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92条关于“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的规定。不动产的自然属性决定不动产不可能成为遗失物。不动产四至不清,权利不明,也应当能通过确权确定权利人,而不应认定为遗失物;不动产被掩埋,或被淹没,则可能成为隐藏物或埋藏物,也不是遗失物。

(二)遗失物为占有人丧失占有的物

占有可以是自主占有,也可以是他主占有,可以是直接占有,也可以是占有辅助。判断占有是否丧失,应依社会一般观念,根据具体情况,考察原占有人是否具有事实上控制该物的可能性,仅一时丧失对物的占有,并不构成遗失。[7]

(三)遗失物为非因占有人的意志丧失占有的物

遗失物须为占有人不慎丢失的物,而非占有人自愿抛弃的物。如系占有人自愿抛弃的物则为抛弃物,并非遗失物。

(四)遗失物非无主物

无主物系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人的物,应依法律的规定确定权利人,应适用遗失物的拾得制度。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要件,动产物权则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在遗失动产的情形下,占有人取得权利的外观;而原权利人丧失占有,即丧失权利的外观。此时,原权利人主张遗产物的所有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权利人举证证明遗失物归其所有,如购买该遗失物的凭证等。

二、拾得人义务的把握

由于遗失物并非遗弃物,也非抛弃物,故遗失物的权利人并不因遗失而丧失权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拾得人也不因拾得遗失物而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因此,拾得遗失物后,拾得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返还权利人的义务

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物权法》第10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可见拾得遗失物后,拾得人最主要的义务是归还失主。在知道权利人的情况下,拾得人应当及时归还权利人,或者采取适当的方式通知权利人领取,在权利人不明的情况下,拾得人应当将遗失物送达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公共场所,有关部门可以是该公共场所的管理部门,如学校、图书馆、医院等管理部门。实践中,在知道权利人的情况下,拾得人为避免管理拾得物,应直接归还失主,或通知失主领取,或直接将遗失物交予公安等有关部门。(https://www.daowen.com)

如果拾得人未履行上述义务,侵占遗失物的,按照《物权法》第112条的规定,无权请求权利人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情况下,亦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何为侵占遗失物,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具体分析,如隐匿遗失物,在权利人向其询问时隐瞒拾得遗失物的情况,在权利人要求其返还时拒不返还,或者为自己利益使用遗失物,处分遗失物等都可认定为侵占遗失物。拾得人请求权利人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费用的理论基础应为无因管理。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无因管理的,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在拾得遗失物时,拾得人返还权利人、通知权利人或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在未返还权利人或送交有关部门之前妥善管理遗失物,均是为了拾得人的利益,因此,其行为属于无因管理,理应由权利人支付必要费用。但在拾得人侵占遗失物时,其管理遗失物不再是为了权利人的利益,故其无权要求权利人支付相应的费用。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拾得人侵占遗失物,还构成不当得利或者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必须是一方受益;使他方受损;一方受益与另一方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受益没有合法依据。在拾得遗失物中,拾得人将遗失物据为己有,拾得人获得利益,必须使失主受到损失,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失主并未丧失对遗失物的权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拾得人也不因拾得行为而获得遗失物的所有权,拾得人将遗失物据为己有,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构成不当得利。同时,拾得人侵占遗失物,还可构成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存在违法行为;存在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具有过错。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据为己有,违反了法律关于拾得人返还义务的规定,行为具有违法性,该行为直接导致权利人丧失占有,造成权利人损失,且行为人明知遗失物并非其所有,仍予以侵占,具有明显的故意,因此,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行为,也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综上,有人认为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行为,同时符合不当得利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由此产生了民事责任竞合。也有学者认为,尽管此种行为构成竞合,但不能完全按照竞合处理,或者说应当对失主选择行使求权作出适当的限制,即在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不当得利处理,而不应按照侵权行为处理。[8]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拾得人拒不返还遗失物,可按不当得利处理,但在拾得人故意毁损遗失物,或者处分遗失物的情况下,可按侵权行为处理。

(二)妥善保管遗失物

《物权法》第111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意见》第94条第1款规定:“拾得物灭失、毁损,非因拾得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的,应当责令其返还或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之后,未返还权利人,或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之前,必须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拾得人对遗失物的保管与无因管理类似,但并不完全相同。两者相同的是,不论是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还是拾得人,均应承担尽到必要的注意程度,采取适当的管理方法进行管理,并可依照相应的法律规定要求受益人或者权利人支付为管理事务支出的必要费用,并且在未尽适当管理义务造成损失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者不同之处是,无因管理系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他人的利益管理事务;而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妥善保管遗失物即为拾得人的法定义务,因此,拾得人对遗失物的管理并非没有法定义务的管理。

三、有关部门对拾得遗失物的义务

《物权法》第10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拾得遗失物后,拾得人可将拾得物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此处所指有关部门,应当是指对拾得物或所在区域有管理义务的部门。如在列车上拾得遗失物,可送交列车上的工作人员;在学校拾得遗失物,可送交学校管理部门;拾得银行卡,可送交相应银行等。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后,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应承担一定的义务,主要是通知权利人领取和妥善保管遗失物。

(一)通知权利人领取

《物权法》第110条规定:“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无论是直接通知,还是发布招领公告,其目的均在通知权利人领取遗失物,不过适用的具体情况不同。在知道权利人,或者从遗失物中可以找到权利人的信息时,有关部门可直接通知权利人领取;在不知道权利人,且通过遗失物本身无法查询到权利人的信息时,无法直接通知,只能采取发布招领公告的方式,让权利人知晓遗失物的下落,从而到有关部门领取遗失物。关于发布招领公告的方式、范围、期限和程序,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导致有关部门在处理时缺乏规范性和有效性。笔者认为,在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权利人可能存在的具体区域采取适当的方式发布招领公告。如在学校遗失的书本等物品,学校可在学校发布的失主招领栏予以公告,价值较大的珍贵物品可在发现遗失物的区域范围内张贴告示,可通过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发布招领公告,尽可能使权利人获悉遗失物的信息。

也有观点认为,并非所有情况下,有关部门收到拾得人送交的遗失物都有必要及时通知或发布招领公告,如果遗失物价值过于微小,远远低于通知权利人或者发布招领公告的成本,则没有必要遵从此程序,但对权利人有重要意义的不在此限。[9]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在遗失物价值过于微小时,由于寻找遗失物的成本过高,权利人也许会放弃寻找遗失物,即使知道遗失物所在地,也可能不会前往领取,此时发布招领公告并无必要,但如果对权利人有特定意义的物品则应当例外,如先人遗物或遗像等。具体如何处理,应由有关部门视情况而定。

(二)妥善保管遗失物

拾得人将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后,有关部门即负有妥善保管遗失物的法定义务;如果未尽此义务,导致遗失物毁损、灭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物权法》有明文规定。该法第111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虽然《物权法》对拾得人的保管义务与有关部门的保管义务规定于同一条款中,未予以区分,但笔者认为,拾得人和有关部门对遗失物的保管义务应有所不同,有关部门本身系对一定的区域或某类物品具有管理义务的部门,对于送交的遗失物的保管应尽更高的注意义务。

四、权利人的义务

权利人并不因遗失物品而丧失权利,但权利人享有要求返还或领取遗失物的同时,也负有一定的义务,主要是支付保管遗失物的费用和按照承诺支付相应报酬。

(一)支付保管遗失物费用的义务

《物权法》第112条第1款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拾得人拾得遗失物,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后,妥善保管遗失物并非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是为了权利人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权利人理应向拾得人或有关部门支付保管费用。

(二)按照承诺支付报酬的义务

《物权法》第112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尽管有学者认为从实际需要来看,规定报酬请求权可以给拾得遗失物的返还提供激励机制,有利于失主找回遗失物,我国法律可以从实际需要出发,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10]但拾得人返还遗失物是其法定义务,况且拾金不昧是我国的传统美德,我国《物权法》并未对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予以规定。不过,如果权利人为了鼓励拾得人返还遗失物,以便宜尽快或尽可能找回遗失物,主动悬赏寻找遗失物的,其在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有观点认为,如果权利人不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的,拾得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返还遗失物。笔者认为该观点有待商榷。对于悬赏广告的性质仍有争议,如果认定悬赏广告为要约行为,拾得人返还遗失物的行为可视为承诺,此时双方成立合同关系,尚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的余地,但考虑到遗失物本归权利人所有,返还遗失物系拾得人的法定义务,返还遗失物与获得报酬并非适用等价有偿原则,不宜允许拾得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以未获得相应报酬为由拒不返还遗失物;如果认定悬赏广告系单方法律行为,则权利人与拾得人之间并非合同法律关系,无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之余地。

综上,支付保管遗失物的费用,以及按照承诺支付报酬是权利人的法定义务,但在特殊情况下,上述义务可以不予履行:其一,根据《物权法》第112条第3款的规定,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其二,如果拾得人系负有法定义务的公职人员,应不得请求支付相应报酬。尽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考虑到公职人员对特定事项或者特定区域的管理负有法定义务,拾得遗失物后返还是其法定职责,则不得请求拾得人支付报酬,如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拾得他人物品,无权请求支付报酬。

五、无人认领遗失物的归属

《物权法》第113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关于无人认领的遗失物的归属,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立法例。有的规定拾得人可以有条件地取得所有权,也有的规定拾得人不能取得所有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拾得遗失物,不论经过多长时间,拾得人均没有从法律上取得所有权。经有关部门发布招领公告,经过六个月无人认领的,该遗失物归国家所有。但应注意的是,现实生活中,对于价值较小的遗失物,失主未找寻,拾得人也未送交有关部门,实际拾得人占有该遗失物的情况较为常见,对此种行为应予以一定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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