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陈益锡申请认定财产无主案
申请人:陈益锡。
〔基本案情〕
申请人陈益锡要求认定上海市河间路323弄12号前半间房屋为无主财产,并将该房屋判归其所有,向财产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审理查明:
坐落于上海市河间路323弄12号前半间约7平方米房屋,系申请人陈益锡之姑母陈小妹遗留的私房。陈小妹于1989年9月死亡。陈小妹与丈夫徐元龙(于1979年6月死亡)生前育有一子,名徐顺林(于1973年1月死亡)。陈小妹的丈夫徐元龙及儿子徐顺林死亡后,其生活主要由申请人陈益锡照料,陈益锡对陈小妹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11]的规定,于1994年4月18日在该院公告栏及上述财产所在地发出认领该财产的公告,法定公告期为一年。公告期届满,上述财产无人认领。
〔一审裁判理由与结果〕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位于该市河间路323弄12号前半间约7平方米房屋确属无主财产,依法应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鉴于申请人陈益锡对原房屋所有人陈小妹生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依照《继承法》第十四条关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应当从该无主财产中分给陈益锡适当的财产。但是,该无主财产价值不大,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无多大实际意义。因而,申请人陈益锡要求将上述无主财产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应予支持。据此,该院于1995年8月4日判决如下:
上海市河间路323弄12号前半间房屋归陈益锡所有。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12]之规定,本判决为生效判决。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4期。
[2] 参见《民事诉讼法》第191条。
[3] 参见《民事诉讼法》第192条。
[4] 参见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50条。
[5]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17页。
[6] 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5页。
[7] 江平、李显冬:《新编制国物权法要义与案例解释》,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73页。
[8]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5页。
[9] 江平、李显冬:《新编中国物权法要义与案例释解》,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75页。
[10]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7~228页。
[11] 对应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12] 对应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