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理解】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规则理解】

一、我国语境下关于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的法律意涵

(一)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与债权让与

我国《合同法》第79条至第83条对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做出了相关规定,明确“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于第三人系变更合同权利主体的行为,从债法原理而言,系债的移转。在保持债之同一性前提下,债的部分要素发生变化被认为是债的变更,而债的移转作为债的变更之一种,即为债的主体要素发生了变化,其中以新债权人替代旧债权人为债权移转,以新债务人替代旧债务人则为债务移转[2]。导致债的主体发生变化的原因众多,最为典型的为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债的移转,如因合同等双方行为或因遗赠、捐助等单方行为而产生[3];另有依法律规定而发生的债的移转,如继承、合同上地位的概括承受及代位求偿(在连带债务人、保证人、担保人、保险人等场合)[4];或因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判而产生的债之移转,如我国法律中关于“转付命令”的规定[5]。其中,基于合同这一双方法律行为发生的债权移转为债权让与,由此发生的债务移转则系债务承担。由此可知,我国合同法上所言的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给第三人其内涵实为债权让与。

所谓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债权的内容而将其移转于他人的民事法律行为[6]。具体而言,债权让与是在保持债权同一性前提下以移转该债权为目的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诺成、不要式的合同,属于具有债权处分行为性质的准物权行为。债权让与合同的当事人分别称为让与人和受让人。[7]让与人在债权移转后丧失债权人身份,受让人取得让与债权后,取代让与人成为债权人。

(二)债权让与的历史发展概述

债权让与制度经历了长期的理论与实践发展历程,在早期的罗马法中以债权为连接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法锁”,带有强烈的属人特性,变更其中任意一项,债权则失去同一性,因而债权不得移转。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债权的交易越来越为实际所需要,因其既然具有财产制度的显著特点,则必然可成为贸易之手段。因此,罗马法的原则不断对社会生活和商业贸易的需要作出让步,由最初的债权人交替的更改、诉权让与以及以收取债权为目的的为自己之委任等制度,逐渐动摇了以债权为法锁的观念,债权让与得到承认[8]。

随着近代资本主义的发展,基于实存利益的债权财产属性决定了权利主体对之转让的经济需要,此前限于特定主体之间的债权逐渐脱离固有主体,发展成为一种重要的交易对象。同时,债权资本化特征的显现促使其客观上需要获取更大的流动性,债权让与逐步发展成为一项独立的制度。进而现代社会涌现的权利证券化趋势更是加速了债权的流通功能,使其成为投资流动化所不可缺少的要件。可见,债权让与制度的形成与经济贸易的发展密不可分,只有在市场充分与交易自由之环境下,债权的财产属性才得以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而债权让与制度正是应债权资本化、投资流动化之需求而产生的。

(三)我国关于债权让与的立法沿革

与历史发展的潮流相适应,我国民事立法对债权让与制度亦经历了由否定到肯定、由严控到放开的曲折过程。计划经济体制背景下制定的1981年《经济合同法》(已失效),仅规定在企业合并、分立的情况下,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受或分别承受原合同的债权债务,而对当事人协商转让合同债权债务予以绝对禁止,将其视为系“倒卖经济合同”“买空卖空”或“转包渔利”的违法行为,此状况一直延续到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行才有所改观。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明确规定,合同一方经另一方同意,可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同时规定“不得牟利”且若“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可以看出,《民法通则》虽对此前严格否认变更合同当事人的做法进行了突破,但并未建立起完全意义上的债权让与制度。1999年我国《合同法》的制定适应现代民法关于债权让与制度的发展趋势,在坚持合同权利可以转让的前提下,取消了关于“不得牟利”的限制,确认了较为完整的债权让与制度。[9]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与完善,债权的转让在经济生活中日益增多且举足轻重。基于债权的财产属性,其可用于投资、担保、抵债甚至为馈赠的礼品,如以债权出资、企业间三角债务的解决、民间互为“抵账”等问题均隐含债权让与的身影,尤其是四大国有银行剥离不良资产给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后,以资产管理公司为一方主体的债权让与大量涌现[10]。不断发展的债权让与实践在促进投资、繁荣社会经济的同时,也对相应法律制度的设计与适用提出了需求,促使近代法律在确认债权让与的法律可能性基础上,更进一步扩大债权让与的自由,并促进其安全性。

二、债权让与与通知的关系

(一)通知是否为债权让与合同的构成要件

因近代民法将债权视为财产的一种,并在原则上允许债权的自由让与,在探讨债权让与的问题时,通常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与物权变动的问题并列考虑。但债权让与的标的物是“债权”,而非“有体物”,其法律构成由此或与传统物权变动有所区别。关于物权变动的立法例,最具代表性的有德国的形式主义和法国的意思主义,与此相对应,关于对债权让与合同性质的看法,亦依各国不同立法例上的理论构成之差异而有所不同。在德国民法中,物权变动需区分债权行为(负担行为)和物权行为(处分行为),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因债权让与类似于物权变动,但又不同于传统有体物,故在德国民法中称之为准物权合同,其规则与物权变动规则一致。因此,在以德国民法为代表的不要因准物权合同说中,债权让与合同(处分行为)与作为其基础的合同(负担行为)是相互分立的。作为处分行为的债权让与合同直接发生债权转移的效果,即自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让与合意之时债权归属移转于受让人。[11]

与德国民法不同,法国民法对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不作区分,仅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而债权让与系出卖人履行其转移标的物义务的一种方式,与有体物买卖在法律构成上完全相同,即在债权合同以外无须任何独立存在的所谓物权行为。而债权让与不同于有体物买卖之处在于其不需要交付(动产的情形)或登记(不动产的情形),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或法律的限制规定时,因债权合同的生效当然地发生债权转移的效果[12]。债权归属的移转亦适用同样的规则,即移转在让与契约达成的同时发生。[13]

以德国法和法国法为代表的两种立法例在立法和理论上有重要区别,因是否采纳物权行为制度及其理论的差异使其在“债权让与”的定性上根本不同,对“债权让与合同”法律效力的理解亦存有差异,但两种立法例均以债权归属变动规则与物权变动规则相一致,即在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合意之时(无论准物权合意或债权合意),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债权归属发生移转,而并非以通知为要件。在以上两种典型立法例之外,日本、瑞士及英美法系等国家亦对债权让与的性质做出了相应有特色的规定。但无论其理论构成如何,可以看出各国立法例均认为债权让与系存在于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契约,属于双务、诺成合同,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一经达成合意,合同即生效,对于债务人的通知显然并非为债权让与合同的构成要件。

对于是否采纳物权行为及其理论来分析债权让与问题,学术界与实务界向来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债权让与的性质为准物权行为,应将债权让与或者说债权归属的移转与其原因行为(主要指债权让与合同)予以区分,如无当事人保留债权之意思或其他障碍,基于债权让与处分行为的特点,债权依让与的意思而直接发生变动。而另有观点从我国立法实践出发,强调我国并未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将债权让与行为对债权让与作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是人为割裂债权让与合同的同一性,实不可取。但其同样认为债权让与是自其主体处移转到受让人之手的一种变动过程,是债权变动的一种形态,而债权让与合同则是一种引起债权让与的法律事实,因其引起了债权债务的变动,故属于债权行为。[14]在债权行为中,债权的移转是债权让与合同生效的当然结果,而并不需要其他的要件,包括对债务人的通知。因此,无论对债权让与合同如何定性,当满足债权让与的法定条件时(债权具有可让与性、债权让与人具有处分权、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等),债权让与合同即告成立并生效,而无需以对债务人的通知为构成及生效要件。

(二)通知的法律效力

虽然债权是相对权,受让人经由与让与人达成让与合意即可取得债权,并非以对债务人的通知为要件,但债权让与必然涉及债权让与人与债务人的原合同关系,让与的债权需由债务人履行才可最终得以实现。由此,发生在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让与如何以及何时对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生效即成为值得研究的问题,通知的法律效力亦集中体现于此。各国立法例对此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种模式:

1.严格限制主义,即债权让与必须取得债务人的同意。我国《民法通则》即采此立法模式,该法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此时债务人同意应为债权让与合同的构成要件,未经债务人同意,合同不生效。

2.折衷主义或称通知主义,即债权让与需以债务人知晓为要义。债权让与人转让其债权虽不必经债务人同意,但必须将债权让与的事实对其告知。对于通知产生的法律效果,又可分别作两种区分。其一为以通知为对债务人的生效要件模式。在该模式下,债务人在受到债权让与通知后,债权让与合同始对其发生效力。其理论基础又可分为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准物权行为与以瑞士、奥地利[15]为代表的纯粹意思主义。如前所述,以物权行为理论为基石的立法例,将债权让与视为一种准物权行为,基于当事人的准物权合意即发生权利变动的效力。在该情形下,对债务人的让与通知仅为对债务人的生效要件,而在债务人未受通知之前,债权让与效力已及于债权让与人、受让人,并原则上对于第三人的关系已发生移转的效力,仅对于债务人尚未发生让与的效力。[16]即对债务人而言,债权仍为让与人所有,受让人对于债务人尚不可主张权利。[17]在以瑞士、奥地利为代表的纯粹意思主义之下,债权移转根据当事人间的债权让与合意发生效力,该合意性质为债权合意,但其效果与德国的准物权行为模式基本相同[18]。在纯粹的意思主义理论下,通知同样不对债权移转发生效力,仅为对债务人的生效要件。其二为以通知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模式。在法国、日本等国民法中,以对债务人的通知或经债务人承诺,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19]据此,如果不涉及第三人利益,通知并非为债权让与的构成要件,是否通知并不影响债权的移转,一旦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间达成债权让与协议即告生效,但未经通知非得对抗第三人,此处的第三人一般而言系包括债务人在内的广义第三人,但在日本民法中,又将债权让与的第三人分为债务人和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两种,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对抗要件。[20]

3.自由主义,即债权人可依其意志自由转让债权,无需通知债务人更不必取得其同意。依据《德国民法典》第398条“债权人可以通过与他人订立的合同而将债权转让给该他人”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并无约束与限制,故采自由主义原则。但如前所述,该法典第407条亦对债务人在给付时或法律行为实施时知悉债权让与的情况作出了除外规定,即在债务人不知情时,其在让与后向原债权人履行的给付,以及对于在让与后债务人和原债权人之间关于债权进行的一切法律行为,新债权人必须予以承受。但若债务人已获悉债权让与的事实,则不应再向原债权人履行义务,即便清偿亦不可达致消除债务之目的。故在德国民法中,虽债权让与并不以对债务人的通知为要件,债权人可得以自由让与债权,但同时债务人的知悉对债权转让中权利义务的承担至关重要[21],其制度设计更注重对善意债务人的保护。《意大利民法典》第1264条但书规定,如果受让人证明债务人知道转让的发生,则即使在接到通知之前,向转让人进行给付的债务人并不被解除债务。与此有类似规定的是美国,虽其认为“让与的有效性并不取决于债务人的同意”[22],但在《美国合同法重述》第170条中规定,债务人对其原债权人所为的偿付,如果是在未得到实际的或拟制的让与通知的情况下善意地作出的,完全可以对受让人产生抗辩作用。如果已得到这样的通知或在明知足以使债务人受到调查的事实的情况下为偿付,则效果相反。由此可见,这两个国家的立法例对债务人的通知亦采较为宽松的态度,其考虑债务人主观因素的制度设计与德国法是一致的。[23]

上述三种立法模式,除同意主义以外,自由主义和通知主义均区分债权让与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生效及对债务人的生效,法律是否要求通知债务人(或债务人是否知悉)与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生效相关,并不影响债权让与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效力。相比较而言,折衷主义既维护了债务人的利益,又保障了债权的自由流转,合理地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立法价值上实现了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结合。这种立法例获得我国大多数学者的赞同。[24]据此,我国《合同法》不同于《民法通则》的严格限制主义,采取了折衷主义或通知主义的立法模式,该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可见,通知的法律效力体现在使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三)通知的制度价值(https://www.daowen.com)

债权让与中隐含让与人、受让人及债务人间可能的利益冲突,而通知正是法律对该利益冲突进行价值权衡与博弈后作出的制度安排。因债权让与合同不具有公示性,债务人在可能不知债权让与事实的前提下仍有权向原债权人履行合同债务,若债权让与合同自成立时亦对债务人同时生效,则债务人对原债权人(让与人)之给付不发生清偿的效果,同时又不能免除其对新债权人(受让人)履行债务的责任,于此显属不公。故就债务人在债权让与后免责的给付时点上,知悉债权让与之事实对债务人尤为重要,而通知是保障知悉体系运行的有效方式。因此,在通知的制度安排下,一方面虑及债务人的利益,要求让与人与受让人在债权让与达成合意后及时通知债务人以避免因不知情而受到的损失;另一方面使让与人可以顺利地从原债务关系中退出,亦充分尊重了债权人处分其债权的自由,有利于鼓励债权转让,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再则,于保护受让人利益而言亦有裨益,通知使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生效,从而阻止债务人继续向让与人履行债务而保护受让人对所受让债权享有的实际利益。

三、出质人对质物享有之权利

质权又称质押权、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财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以其作为债权担保的担保方式。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以其占有的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财产变价优先受偿。在我国物权法中,质押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在质押关系中,权利人为质权人,以财产提供担保的人为出质人,出质人不限于债务人本身,也可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当出质人为第三人时,学理上一般称之为物上保证人或物上担保人。出质人为债权担保所提供的财产被称为质物。[25]设定质押后,质权人有权占有出质人出质的财产,并收取相应的孳息,甚至在债权存续中,质权人为实现自己的债务担保可在质物上另行设定新的质权,即为转质。当然最为关键的是质权人对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此为质权作为担保物权的立足之本。对于出质人而言,其除按规定提供质押财产之外,另享有如下权利:

(一)对质物的处分权

出质人虽将质物移转占有于质权人,出质人因之失却对质物的使用收益之权利,但质权的设定并不移转质物的所有权,出质人仍享有质物的所有权。基于该所有权,出质人仍可对质物进行处分,该处分体现为出质人得将质物让与或赠与他人,亦可用以互易,甚或抛弃质物。但是,在质权人实际占有质押财产时,出质人转让质押财产往往不能于债权实现前现实交付,通常采用指示交付或简易交付的方式,故从此角度而言,出质人对质物的处分权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限制。同时,出质人仍可在质物上另行设立质权、抵押权等其他担保物权[26],用以担保其他债权的履行,此时原有质权并不受后续设权行为的影响,而是按照物权优先效力的原则,依其成立的先后次序来确定各担保物权的优先顺序。至于事实上的处分,因出质人已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而无从为之,更何况对质物事实上的处分亦有害于质权人的利益,故不得为之。[27]

(二)排除妨害请求权

依据我国《物权法》第215条和《担保法》第69条之规定,质权人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若质权人未能妥善保管,以致质物遭受损害或有损害可能时,出质人有权请求排除侵害,必要时可请求质权人提存质物,或要求提前清偿债务而返还质物。另,依据《担保法解释》第92条,依法将质物提存的,质物提存费用由质权人负担;出质人提前清偿债权的,应当扣除未到期部分的利息。

(三)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权

在出质人为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之情形下,该出质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或因质权人实现质权而使其丧失对质物的所有权时,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法理依据为出质人因向质权人(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从而取代债权人之地位得以向主债务人行使债权。我国《担保法》第72条[28]亦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四)对质物的收益权

《物权法》第213条第1款根据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之原则设置了除外条款,即合同另有约定除外。因此,当事人可在质押合同中约定由出质人保留对质物的收益权。

基于以上权利,尤其是出质人对质物仍享有处分权之原因,出质人在设定质权后对仍可得以转让质押财产。

四、权利质权的特殊性

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共同组成了我国《物权法》上的质权体系,与动产质权以动产提供担保不同,权利质权是指以所有权以外的可让与的财产权为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权。[29]据此,权利质权具有如下特性:

(一)权利质权为质权

质权究其根源是由有体物为基础发展而成的担保制度,以存于有体物之上为原则,权利质权以权利为标的的特殊性使其与传统质权有所不同。而通常在大陆法系国家,以权利为客体的物权学说大多被称为准物权,由此即对权利质权的权利属性产生了争议。基于权利让与主义与权利标的主义的不同理论基础,关于权利质权的债权说、物权说、物权与债权并存说、区分权利标的而确认其权利性质说以及既非债权亦非物权的特殊权利说等学说众说纷纭。[30]从理论与实践发展现状来看,以权利标的主义为理论基础的质权说是通说[31],亦被各国和地区立法例所采纳[32]。我国《担保法》中明确规定权利质权,《物权法》亦将权利质权设置在担保物权编,而未依据质权标的物的类型依次定性、定位为债权、不动产收益权及知识产权,即应肯定权利质权的物权属性。盖权利质权虽然以权利为标的物设定质权,但仍是以支配权利的交换价值以确保债务的清偿为目的,所以其本质上仍是一种价值权,这点上与动产质权、抵押权等以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而保障债权优先受偿的价值权本质并无不同。也就是说,既然质权制度的本意在于以标的物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实现,并以该价值优先受偿,由此点出发,将质权的标的物严格限制为有体物并无必要,毕竟,能以某种财产性权利的交换价值而使被担保债权得以优先受偿与成为质权的标的物并无实质性的抵触。[33]更何况动产质权形式上虽以动产为标的物,实质上亦是以动产的所有权为标的物,在这一点上与权利质权以权利为标的物并无二致,本质上可视为系权利在主观上与客观上概念用法的不同所致的现象。因此,权利质权在性质上仍为质权的一种。[34]且以权利出质避免了因质权设定在传统动产质权中对有形财产的占有从而造成设质人利用质物的阻碍,更符合现代经济的发展需求。

(二)权利质权的标的为具有让与性的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

权利质权以取得设质权利交换价值的支配以供债权的优先受偿,对设权之标的物有一定的要求:

1.须为财产权。质权设定之目的在于担保主债之实现,如质权之标的不具有经济上的价值,则无法达成担保的作用。虽然对债务人某些权利的限制或可产生间接促使其履行债务的作用,但并不为理论与司法实践所采纳,我国《物权法》第223条在列举各项可出质权利后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作为兜底条款,明确了以权利出质须为财产权的要求。因此,如人格权、身份权等本身并无直接经济价值的非财产权不得为质权的标的,由财产权和人身权共同组成的知识产权亦不能整体上作为质押的标的,但其中的财产权可以质押。

2.应具可让与性。若以之出质的权利虽有经济价值但不具可让与性,其价值事实上即无从“取出”以供债权人之优先受偿,则亦无法实现担保债权之目的,且权利质权应依有关权利让与的规则而设立,故不能让与的权利自不适于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通常而言,下列权利不得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1)性质上不得让与的债权。一般指法律虽未明文规定,但依其性质应作不得让与解释的债权,通常需考证该权利性质是否有损于公益和法律之基本原则,在此情形下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空间即有所桎梏。一般表现为基于特定人身关系而专属于特定人的债权,如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或是基于特殊信任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如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对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请求权,雇佣合同中雇主对雇员的劳务请求权、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所享有的债权以及基于特定债权人而产生的债权,如向特定人授课、制作肖像画或提供其他服务的权利等。此时因债权人为特定人,因此,债权虽可能有财产价值但不得让与,从而亦不得设质。(2)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依据我国《合同法》第79条之规定,当事人的约定具有阻却权利转让的效力,因其不具有可让与性则不得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物;一旦出质,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值得注意的是,境外一些法律文件已经允许当事人约定禁止转让的债权发生转让的效力。[35](3)各立法例规定的不得设质之权利。如我国台湾地区因“民法”不承认不动产质权,且权利质需准用动产质的规定,凡涉及不动产物权,如地上权、永佃权、典权或准不动产物权(渔业权、矿业权等),性质上虽属可让与的财产权,但与法律规定的质权性质相违背,亦不得为质权之标的,学者将此原则归纳为须与质权性质无违之财产权。[36]我国现行法规定出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探矿权、采矿权、养殖权、捕捞权等不得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另动产质权、留置权、抵押权等在我国现行法上均为保全性担保物权,不得与其担保的债权相分离,不得单独成为权利质权的标的。但于其担保的债权出质给他人时,担保物权可随之出质。[37]我国《公司法》第142条第4款亦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3.必须为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权利质押的标的是对无形财产的权利,而不包括对有形财产享有的所有权。因我国并不承认不动产质押,故不动产所有权不可能成为质押标的,而以动产所有权质押之情形实则为动产质押[38],因此有必要对两者予以区分,强调系非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

(三)权利质权对出质人权利的限制

在《德国民法典》(第1276条第1项)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03条)中均对权利质权特设有规定,即“为质权标的物之权利,非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以法律行为使其消灭或变更”,因此,在权利质权中出质人之处分权受有限制。如抛弃其权利或缩减其权利之内容或延长第三债务人之清偿期限,均需经质权人之同意,否则,对于质权人不生效力。然第三人善意之权利取得,并不因此规定而受影响。[39]质权乃以设质标的之交换价值担保主债务优先清偿的权利本质,权利既已成为质权标的物,质权人对该标的物具有直接支配权,出质人受此约束自不得以有侵害质权人支配权、损害质物交换价值之虞,故限制出质人对设质标的法律上处分之自由依法理自可解释,学界亦多采此说[40],于实践中亦有其限制的必要。我国《物权法》第226条、第227条、第228条均体现了该原则,基金份额、股权、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以上设质标的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四)权利质权法律处分上的限制

权利质权以权利为客体,设立一般以登记、背书或交付权利凭证为生效要件及公示方式,以对设质权利法律处分上的限制为保全方式,最终可以拍卖、变卖、折价等传统形式之外的方式实现权利(如质权人代位向出质权利的义务人行使该出质权利的方式)。与动产质权相较,权利质权在权利客体、生效要件、公示方法、保全方式及权利实现方式上均有一定的特性[41]。然其作为质权的一种,本质仍为价值权,基本原理与动产质权一脉相承,所以,关于权利质权,除另有规定外当准用关于动产质权的相关规定,我国《物权法》第229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五、权利标的的范围和种类

根据权利质权之特性,能得以设定为权利质权的标的主要为债权、公司股份及无形财产权,我国《物权法》第223条以列举方式对此作出了明文规定。依此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1)汇票、支票、本票;(2)债券、存款单;(3)仓单、提单;(4)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5)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6)应收账款;(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权利质权的设定、效力及实行方法依上述各项权利之不同又有相应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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