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佛山市顺德区太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太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国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丽明,该公司董事长。
〔基本案情〕
上诉人太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鼎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02年11月25日,中鼎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向中鼎公司转让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44亿多元债权,转让总价款为318622497元。付款方式分为四期,在首期转让价款165683698.8元支付后,中鼎公司应在自2002年12月29日至2003年12月28日的期间内,将余款分三期等额支付给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2003年3月18日前支付31862249.77元,2003年6月18日前支付60538274.56元,2003年9月18日前支付60538274.56元。二、协议的生效条件为: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中鼎公司满足了该合同所列全部先决条件,标的债权才由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转让给中鼎公司。先决条件为:1.中鼎公司须在该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悉数支付首期转让价款165683698.8元;2.中鼎公司须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及管理服务商签订《管理服务商及资金账户监管协议》,且该协议已合法生效;3.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签署《债权质押合同》,将标的债权在受让后立即质押给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作为还清转让价款的担保,并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发出有关标的债权(含其从属担保权益)已质押给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的通知函;4.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与阳江市机械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已合法生效;5.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已与中鼎公司签订《服务及协助协议》和《优先权及回购期权协议》。三、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中鼎公司双方应在该合同之先决条件得到满足,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将标的债权移交中鼎公司后共同就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向借款人和担保人以公证送达方式发出通知函,将标的债权权利人变更之事项书面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无论借款人或任一担保人是否对通知函予以签收和确认,并不影响本协议项下债权转让的效力,也不影响标的债权所随附之担保权利随标的债权一同转让的效力。四、关于标的债权的再转让:在以下全部条件得到满足的前提下,中鼎公司可以将标的债权之全部或任一部分再转让给第三人:1.在三年合作期内及合作届满时,如果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对中鼎公司拟转让的标的债权按照《优先权及回购期权协议》的规定不享有优先权,或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虽享有但放弃行使该等优先权及回购期权;2.所得转让款项须全部存入监管账户内;3.在转让合同中新的拟受让方作出与本合同第9.2.7款内容一致的声明与保证;4.中鼎公司如拟将标的债权之任一部分或全部转让给境外投资者,则须事先征得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同意。第9.2.7款为:中鼎公司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所确立的公司法人企业制度及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的企业法人地位,充分理解并认可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原据标的债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及政府并不享有任何形式的索偿权,保证将不会因受让标的债权而享有任何该等索偿权;中鼎公司将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标的债权之借款人及/或担保人提起诉讼、仲裁;特殊情况下,如借款人及/或担保人在中国境外有资产,中鼎公司可以依据香港法律在香港提起诉讼或仲裁。中鼎公司亦在此承诺:如其日后依据本合同第十五条之有关规定转让本合同项下之合同权益、或将标的债权之整体或部分再转让给任何第三方,中鼎公司将确保该受让方作出相同承诺,否则,由此导致之任何纠纷、责任由中鼎公司自行承担,等等。
签订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的当日,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又与中鼎公司签订了先决条件约定的《管理服务商及资金账户监管协议》《债权质押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服务及协助协议》《优先权及回购期权协议》。尔后,中鼎公司向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支付首期款125683698.8元。中鼎公司于2002年10月31日支付的300万元定金和2002年11月11日支付的3700万元定金也转为首期款。中鼎公司向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合计支付了165683698.8元。
2003年1月,中鼎公司向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发出《优先购买通知》,该通知载明:中鼎公司拟将顺德市桂洲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桂洲公司)的人民币114187454.22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太保公司,转让价款为人民币7500万元,2003年7月27日前支付完毕。基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享有优先购买权,贵司可按上述价格及付款方式优先购买,请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复。同月23日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在该通知上签收。
2003年1月29日,中鼎公司与太保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根据中鼎公司和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于2002年11月2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鼎公司取得了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从中国银行受让的位于顺德地区的相关债权及其债权项下担保权益,其中包括对桂洲公司的人民币114187454.22元、美元5386034.31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双方经协商,并依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约定的规则和程序取得合法认可,达成如下协议。二、本协议所转让的标的是指中鼎公司对桂洲公司的9笔债权本金人民币114187454.22元、美元5386034.31元及利息、违约金等及相应保证人、抵押物所享有的权利。三、上述债权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7500万元。太保公司付款期限:1.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46日内按总价款的20%向中鼎公司支付转让债权的定金1500万元,其中协议签订当日付部分定金300万元;2.2003年3月15日前向中鼎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1500万元;3.2003年5月15日前向中鼎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2250万元;2003年7月27日前向中鼎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2250万元。4.上述各期付款时间(但不限于定金),如太保公司在每期付款期届满时确实有困难,中鼎公司给予太保公司60日的宽限期。5.付款账户的户名: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四、关于债权移交约定:在本协议生效以后,中鼎公司同意在太保公司达到如下两个条件中任何一条的情况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太保公司移交本协议项下全部债权的资料,并向太保公司提交因转让该债权而向债务人及保证人(如果有)发出的转让通知有效回执或者其他可证明已通知的证据材料:1.太保公司按照本协议约定在2003年7月27日前向中鼎公司交纳了全部7500万元转让价款。2.太保公司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中鼎公司交纳了定金1500万元,并向中鼎公司提交中鼎公司认可的银行保函,保证太保公司在2003年7月27日前按上述第二条约定交纳剩余6000万元转让价款。五、本协议生效后,中鼎公司允许太保公司查阅、复制转让标的项下债权的有关合同、往来文件、票据、凭证等债权资料。六、关于违约责任约定:1.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时,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立即限期纠正,因一方违约而使对方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时,对方有权解除协议。2.如太保公司按期如数支付完毕转让价款,则太保公司所支付的定金抵作转让价款;如太保公司在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内未能按期支付转让价款并逾期超过60日,视为太保公司违约,中鼎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太保公司所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对于太保公司已经支付的定金以外的其他转让价款,从中鼎公司已经转让给太保公司的债权中按总转让价款与总转让债权的比例予以折价抵偿,中鼎公司不再要求太保公司退回该已转让的债权;对于已折价抵偿的部分,太保公司无权要求中鼎公司退回中鼎公司所收取的转让价款。3.若太保公司拖延支付转让价款,则每延付一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还款的规定向中鼎公司支付滞纳金。4.如中鼎公司收到太保公司支付的转让金后未向太保公司移交债权,中鼎公司应退回太保公司已支付的转让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还款的规定向太保公司支付滞纳金,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太保公司的一切损失(含律师费及太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和将要发生的其他费用)。5.如中鼎公司拖延向太保公司移交债权,中鼎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还款的规定向太保公司支付滞纳金;如此种拖延导致该项债权在移交后三个月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按本协议第五条中鼎公司责任第4项处理。6.除此以外,因违约方违约事实或协议解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违约方应予赔偿。六、关于争议解决约定:因该协议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并由中鼎公司所在地法院行使管辖权。七、关于协议的生效约定: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
该协议签订后,太保公司于2003年1月29日支付300万元、3月15日支付1200万元、5月19日支付1500万元、9月19日支付900万元和1450万元,合计支付5250万元债权转让款给中鼎公司。
2003年9月24日,中鼎公司向太保公司出具《同意函》,同意太保公司第三期转让款延期至2003年9月26日支付800万元,9月29日支付1450万元,在收到第三期款后,同意在2003年12月27日前支付第四期款项。同日,太保公司亦向中鼎公司出具《同意函》,同意在中鼎公司收到全部转让价款后30个工作日内向太保公司移交所有债权资料。
2004年2月5日,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以公证见证的方式向债务人桂洲公司和担保人桂洲经济发展总公司、桂洲镇投资控股总公司寄出《债权转让及质押通知书》。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和中鼎公司联合通知桂洲公司和桂洲经济发展总公司、桂洲镇投资控股总公司,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已将其对桂洲公司的债权158773046.24元全部转让给中鼎公司,中鼎公司将上述债权在内的标的债权作为质物向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提供质押担保,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债务人和担保人应根据新债权人的指示向新债权人偿还债务款项。
2004年2月6日,中鼎公司向太保公司邮寄送达《关于顺德市桂洲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债权转让事宜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基于太保公司未支付第四期款项,已构成违约,现通知解除《债权转让协议》,没收已支付的1500万元定金,对已支付的其他3750万元转让款,不予退回,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按已付款占总价款比例,转让本金余额为人民币79487454.22元的债权。同日,中鼎公司向债务人桂洲公司邮寄送达《关于债权转让及处理债务的函》,通知桂洲公司其将本金余额79487454.22元的债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太保公司,自该通知到达之日起,太保公司对桂洲公司上述债权项下的三笔贷款享有债权,对桂洲公司的其他债权仍由中鼎公司享有。同日,中鼎公司还向担保人桂洲经济发展总公司、桂洲镇投资控股总公司邮寄送达《担保权利转让通知》。
2004年2月13日,中鼎公司通过公证向太保公司送达《档案移交清单》,太保公司拒收。
2004年4月16日,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向广州市万方兴泰企业顾问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顺德资产包对价款收取情况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到2004年1月6日止,中鼎公司已向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全额支付顺德资产包的对价款318622497.7元。
2004年4月30日,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向中鼎公司出具《关于顺德市桂洲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债权再行转让问题的确认函》,载明:1.根据贵司与我办签订的有关协议,贵司已自我办受让对桂洲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由于贵司已经满足取得债权的所有先决条件,故在2003年1月28日时贵司已经取代我办成为桂洲公司的债权人,对其享有上述债权。2.根据贵司与我办签订的有关协议,我办对上述债权转让可以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我办当时已放弃了上述优先购买权。3.我办同意贵司对桂洲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的处置方案,即以75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和其他条件转让给太保公司。4.我办同意在上述债权转让时即解除该等债权的质押担保,对该等债权不再享有质押权,我办并协助贵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太保公司。
原审另查明:2003年1月24日,太保公司与容桂区投资控股总公司签订一份《历史债务处理协议》,约定:鉴于顺德市容桂区区属企业欠银行贷款,后各银行将部分债权划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在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本息合计580610663.51元,其中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本息合计318040959.6元。太保公司“打包”接收三资管理公司上述债权,达成如下处理方案:一、太保公司同意5.806亿元的债权,免除2.75亿元利息,按3.056亿元计算收取。二、容桂区投资控股总公司同意用“摩托城”18.3万平方米按原协议800元/平方米顶债务14640万元给太保公司。三、用文海路7000平方米土地按原协议抵顶债务700万元给太保公司。四、容桂区投资控股总公司在处理劲力电池厂厂房土地款中偿还300万元给太保公司。五、305689738.19元债权本金减去容桂区投资控股总公司用上述土地及部分款项抵顶或支付太保公司后,太保公司剩下债权149289738.19元,太保公司同意再减免49289738.19元后,太保公司剩下的债权为1亿元。六、如果太保公司承接了中国银行顺德支行在桂洲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贷款40902542.89元及衍生利息的债权,容桂街道办事处再支付2800万元给太保公司。如太保公司未能承接上述中行在桂洲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贷款本息时,前述第五条要支付给太保公司的1亿元,太保公司同意再减免2000万元,即容桂区投资控股总公司只支付8000万元给太保公司。等等。
2004年3月8日,太保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中鼎公司与太保公司于2003年1月2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无效合同。二、判令中鼎公司返还太保公司已付转让款3750万元,双倍返还定金共3000万元,赔偿太保公司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5832.8万元,利息损失1911818.2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04年2月29日)。以上合计人民币127739818.22元。三、由中鼎公司承担本案费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不认可太保公司对本案民事行为的效力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太保公司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太保公司据此向原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撤销中鼎公司与太保公司于2003年1月2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
〔一审裁判理由与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鼎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而导致其与太保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可撤销的问题。
关于中鼎公司在与太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是否已取得本案债权的问题。根据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于2002年11月2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拟转让的债权在满足该协议约定的先决条件时即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转让给中鼎公司。而在签订该协议的同日,中鼎公司即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了先决条件约定的《管理服务商及资金账户监管协议》《债权质押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服务及协助协议》《优先权及回购期权协议》,并向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支付了首期转让款。至此,中鼎公司已满足了协议约定的先决条件,本案债权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转让给了中鼎公司。太保公司认为中鼎公司与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没有取得本案债权与事实不符。
关于东方公司办事处对本案债权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虽然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对该债权的再转让有优先购买权,但是,中鼎公司在向太保公司转让债权之前已向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发出优先购买通知,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未在中鼎公司通知的期限内行使该权利,应视为其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对此,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在2004年4月30日的确认函中也确认当时已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因此,中鼎公司转让债权的阻碍条件已经消除,中鼎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可以依法再行转让。
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履行是否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的,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并非影响该债权转让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可见,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仍可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未及时履行只是使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它并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因此,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没有及时向债务人和担保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不影响其与中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也不能因此认为中鼎公司未取得本案债权。
关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对本案债权享有的质押权是否影响中鼎公司与太保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效力的问题。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鼎公司将受让后的债权质押给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作为还清转让价款的担保。但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在2004年4月30日的函中确认,其“在上述债权转让时即解除该等债权的质押担保,对该等债权不再享有质押权”。因此,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已追认其在中鼎公司向太保公司转让本案债权时放弃了质押权,其对中鼎公司转让本案的债权不享有质押的权利。即使在中鼎公司与太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时,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对该转让债权的质押权仍然存在,中鼎公司仍可转让该债权。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并没有禁止出质人转让质物的规定,即便是对股票等质权人对质物不加以占有的标的,该法规定经出质人和质权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转让。在本案中,中鼎公司和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既约定了债权质押,同时也约定了债权再行转让的条款,因此双方实际上同意对该质押的债权可以再行转让。中鼎公司于2003年1月向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发出《优先购买通知》,拟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太保公司时,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并未提出反对转让的异议。因此,质权人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对出质人中鼎公司将标的债权再行转让已予默认。故中鼎公司有权转让本案债权,其与太保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不因该债权的出质而受影响。
关于中鼎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而导致《债权转让协议》可撤销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在本案中,中鼎公司与太保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前言载明:“根据中鼎公司和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于2002年11月2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鼎公司取得了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从中国银行受让的位于顺德地区的相关债权及其债权项下担保权益。双方协商,并依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约定的规则和程序取得合法认可,而达成的协议。”由此可见,在签订本案债权转让协议之时,太保公司对中鼎公司和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应当知晓,对本案债权的情况也有了解,故太保公司认为中鼎公司故意隐瞒其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诱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从而签订本案的《债权转让协议》缺乏事实依据。对于中鼎公司和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债权再转让约定的条件,要求新的拟受让方作出的声明与保证主要是承认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的企业法人地位、理解并认可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原据标的债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及政府并不享有任何形式的索偿权等内容,上述内容对太保公司追索本案的债权并不构成其所谓有实质性限制和约束。至于中鼎公司和太保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时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尚未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以及中鼎公司将标的债权出质给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的问题,根据前述,既不影响中鼎公司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受让本案债权,也不影响中鼎公司与太保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虽然太保公司在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时会因债权转让通知尚未到达债务人和债权被出质而暂时受阻,但从本案的事实来看,中鼎公司和太保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太保公司在支付完全部债权转让款后,中鼎公司才向太保公司移交该协议项下全部债权的资料,以及向债务人及保证人发出转让通知有效回执或者其他可证明已通知的证据材料。但太保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尚未付清债权转让款,而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已于2004年2月5日向本案债务人的担保人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关于质押权的问题,中鼎公司已于2004年1月6日向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全部支付了顺德资产包的对价款,由于质权因被担保的债权的消灭而消灭,故在2004年1月6日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的质押权已自行消灭。因此,在太保公司尚未取得本案债权之时,影响太保公司向债务人行使权利的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已经履行,质押权也已消灭,对太保公司的利益没有造成损害。太保公司请求撤销《债权转让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由于签订本案《债权转让协议》之时,太保公司对中鼎公司和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应当知晓;而双方的协议第三条第一款也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中鼎公司允许太保公司查阅、复制转让标的项下债权的有关合同、往来文件、票据、凭证等债权资料”,即在签订协议之后太保公司有权了解该债权的情况。故太保公司在2003年1月29日签订该协议之时对其主张撤销的事由应当知道,至其2004年3月8日提起本案之时,已超过一年期限。因此,太保公司认为中鼎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协议可撤销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中鼎公司与太保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中鼎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太保公司主张该协议可撤销,请求中鼎公司返还已付债权转让款和赔偿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太保公司请求中鼎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与其主张协议可撤销的法律后果不符。对太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太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8709元,由太保公司负担。
〔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
太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中鼎公司与太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已取得本案债权,与事实不符。由于中鼎公司直到2004年2月5日,才通知债务人桂洲公司和担保人桂洲经济发展总公司、桂洲镇投资控股总公司其将本案债权在内的标的债权作为质物向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提供质押担保,这时才满足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的先决条件,也证明在与太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中鼎公司没有取得本案债权。因此,原审判决混淆了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与中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协议的生效及协议的履行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二)原审判决关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已放弃质押权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关于中鼎公司将本案债权质押给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后仍可转让该债权的认定于法理不通,且回避了中鼎公司与太保公司签约时是否隐瞒了本案债权已质押,即是否告知了太保公司该债权已被质押的事实,以使太保公司能作出正确的决定这一核心问题。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在2004年4月30日函件中的所谓追认,不仅发生在本案诉讼开始之后,更与其在2004年2月5日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发出的通知函的事实相矛盾。(三)原审判决认定中鼎公司与太保公司签约时没有隐瞒债权的真实情况是错误的。本案有两个关键问题,一是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中鼎公司是否如其所述已取得本案所涉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的债权;二是其是否将债权已质押的事实告知太保公司。中鼎公司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未取得相关债权,其相关陈述是虚假陈述,亦未把债权质押的事实告知太保公司,故中鼎公司显然有意隐瞒,构成欺诈。(四)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太保公司在2003年1月29日签订协议时知道中鼎公司没有取得本案债权,也没有证据证明太保公司签订时知道中鼎公司将相关债权已质押给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并且由于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包含数十亿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债权,以及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的各种保密约定,中鼎公司以保密为由,一直拒绝提供有关文件,太保公司也不可能知道上述事实。太保公司知道中鼎公司取得债权的先决条件是在本案庭审前的证据交换后,而知道其将相关债权已质押给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的时间是在2004年2月5日后。因此,太保公司在2004年3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一年期限。(五)一审审判程序不符合规定。在一审过程中,由于法院不认可太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告知太保公司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太保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但一审法院未按规定指定举证期限,更未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开庭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撤销双方于2003年1月2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由中鼎公司返还太保公司已付转让款3750万元,双倍返还定金共3000万元,赔偿太保公司可得利益损失和利息损失。
被上诉人中鼎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争议的标的债权已由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转至中鼎公司,中鼎公司有权将自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受让的债权转让给太保公司。根据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在协议签订的当日,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了先决条件约定的各项合同,并依约向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支付了首期款,中鼎公司已满足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先决条件,标的债权转至中鼎公司。事实表明,中鼎公司与太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已经合法有效受让标的债权,在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中鼎公司将标的债权转让与太保公司并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太保公司向中鼎公司支付了部分债权转让款,但太保公司未按约定日期支付第四笔款项,已构成违约,中鼎公司依照约定解除《债权转让协议》。(二)太保公司以中鼎公司和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未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发出有关标的债权已质押给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的通知函为由,主张中鼎公司和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先决条件未满足,中鼎公司在与太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尚未取得债权,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债权转让通知的欠缺并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效力,而只是使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该抗辩权的存在并不意味着受让人没有有效受让债权,而只是意味着这种债权的行使暂时受到阻碍,且此抗辩权一旦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即告消灭。既然向债务人发出通知并非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则认定受让人何时取代转让人取得债权人地位应当以转让人与受让人的约定为准,而不应以向债务人发出通知的时间为准,因此对中鼎公司何时取得债权应以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以及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在2004年4月30日的函件内容作为认定中鼎公司取得债权的依据。(三)太保公司以东方公司办事处放弃质押权与事实不符、债权质押后仍可转让与法不通、回避债权质押问题为上诉理由,并无任何事实与法律根据。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2004年4月30日出具的确认函可以认定,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在中鼎公司与太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予以转让时即解除质押,这一解除质押的意思表示是在中鼎公司与太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前作出,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生效,而确认函只不过是事后的书面确认,并不代表是于2004年4月30日作出解除质押的意思表示。在中鼎公司通知太保公司解除双方所签《债权转让协议》的同时,中鼎公司将相关债权移交给太保公司的事项通知了债务人,从该通知中可以看出其中并无债权质押的内容,债权质押并不存在。(四)依据前述中鼎公司已合法受让并取得债权且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太保公司应当知道且确实知道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之间协议内容的事实,能够确定中鼎公司既未故意告知太保公司虚假情况,也未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不构成欺诈,故太保公司不享有撤销权。即使太保公司享有撤销权,也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归于消灭。根据证据规则,太保公司主张其于2003年1月29日并不知道撤销事由,则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来证实,而中鼎公司主张太保公司签约时就应当知道且确实知道撤销事由的证据就是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而太保公司亦未提供能够反驳中鼎公司主张的任何证据材料,故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五)一审审判程序正确。一审时,太保公司将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撤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太保公司应当就变更的诉讼请求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太保公司请求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与请求撤销《债权转让协议》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并无任何不同,就太保公司请求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已按照相关规定指定了举证期限并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在太保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但未提供不同的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另行指定举证期限并无任何不妥,故一审审判程序正确。(六)太保公司要求中鼎公司返还其已付转让款及双倍返还定金,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和利息损失,并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太保公司并未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按期支付转让价款,中鼎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并对已收取的转让价款不予返还,同时将相应比例的债权移交太保公司,中鼎公司已完成对相应比例债权的移交工作,因此,太保公司无权要求中鼎公司返还转让款。并且由于太保公司违约,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该主张与太保公司的诉讼请求相矛盾。综上,请求驳回太保公司的上诉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理由与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仍然是中鼎公司签约时是否享有债权、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之间的质押是否影响债权的再转让、中鼎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等问题。
关于太保公司提出的中鼎公司签约时没有取得本案债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太保公司提出该项上诉理由的主要依据是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未能依照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发出有关标的债权质押的通知函,未满足协议生效的条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当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先决条件约定的《管理服务商及资金账户监管协议》《债权质押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服务及协助协议》《优先权及回购期权协议》。而后,中鼎公司依约支付了首期转让价款165683698.8元。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主要生效条件已经满足。虽然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未能及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发出有关标的债权质押的通知函,但是根据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事后发出的《债权转让及质押通知书》的内容看,标的债权质押的前提,是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将标的债权转让给中鼎公司,中鼎公司以标的债权作为质物向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提供质押担保。可以看出,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在协议中约定的债权质押的通知义务,与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具有同等的法律意义。故原审法院认定,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没有及时向债务人和担保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不影响其与中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也不能因此认为中鼎公司未取得本案债权。原审判决上述认定正确,太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太保公司提出的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并未放弃质押权、标的债权不可转让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太保公司提出该项上诉理由的主要依据是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2004年2月5日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发出的通知函中,明示了标的债权已质押,而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也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质押权。故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2004年4月30日的函件中所谓放弃质押权不符合事实。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发出的《债权转让及质押通知书》,仅仅是对借款人及担保人就债权质押予以通知,并不能得出其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质押权的结论。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债权质押和债权再行转让的条款,其中对债权的再行转让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享有优先购买权。中鼎公司向太保公司转让的债权,仅是其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受让的债权的一部分。中鼎公司向太保公司转让该部分债权之前,向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发出《优先购买通知》,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行使优先购买权,也未对中鼎公司将该部分债权转让给太保公司提出异议,该转让行为不违反当事人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在2004年4月30日的函件中对“在上述债权转让时即解除该等债权的质押担保,对该等债权不再享有质押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对中鼎公司转让该部分债权已经放弃了质押权,中鼎公司有权转让本案债权,其与太保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不因该债权的出质而受影响。原审判决上述认定正确,太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太保公司提出的中鼎公司隐瞒债权的真实情况,构成欺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如上分析,中鼎公司与太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已经取得自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受让的标的债权,太保公司以债权质押通知的发出时间,作为中鼎公司取得相关债权,并依此认为中鼎公司与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的相关陈述是虚假的,是隐瞒债权真实情况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太保公司与中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已经明确,该协议是基于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并依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约定的规则和程序取得合法认可而达成。应当认定太保公司签约时对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之间的协议内容是明知的,其对中鼎公司将受让的标的债权出质给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并未提出异议。如果太保公司称签约时并不了解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之间协议的内容,也仅能视为太保公司对自己享有权利的放弃,并不能证明中鼎公司故意隐瞒债权已质押的事实。故太保公司认为中鼎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太保公司提出的在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后,一审法院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也未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开庭审理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开庭审理后,太保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此后,原审法院通知太保公司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并明确告知太保公司,如果变更的话,要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据。在规定的期限内,太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本案二审审理中,太保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与其变更诉讼请求相关的证据。故太保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分析,太保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89]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8709元,由佛山市顺德区太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2期,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03页。
[3] 关于单方行为能否发生债权之移转,在日本民法学界颇有争议。有观点认为,债权的遗赠,仅表明继承人负有让与债权的义务,并不当然发生债权移转,要实现债权移转还必须有继承人与受遗赠人间的让与契约。而行为人生前的捐助行为也不当然发生债权转移的效力,仅在该行为得到主管官署的许可时,方得以实现。亦有观点认为遗赠或捐助的单独行为即可实现债的移转。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04页。我国法律对此未作明文规定,通说认为单方法律行为可发生债的移转。
[4] 如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清偿全部债务后,就超过其债务份额部分,可认为债权已自原债权人处移转至己处,从而取得对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追偿权;又如为债务人提供财产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实现后,有权取代债权人之地位向债务人追偿等。
[5]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现《民诉法解释》第501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67页。
[6] 关于债权让与系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向来颇有争议。本文在此采法律行为说,详见后文论述。此概念表述参考了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04页;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96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57页。
[7]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57页。
[8]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09页。
[9] 参见崔建远主编:《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7页。
[10] 1999年国务院组建了华融、长城、东方、信达四大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别受让了工、农、中、建四家国有商业银行1.3万亿元人民币左右的不良资产,债权转让成为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的重要方式。
[11] 《德国民法典》第398条规定:“债权可以由债权人通过与他人订立的合同而转让给该他人。合同订立时,新债权人代替原债权人。”此处的合同系指准物权合同。
[12] 崔建远、韩海光:“债权让与的法律构成论”,载《法学》2003年第7期。
[13] 《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规定:“交付标的物之债,一经缔结契约的诸当事人同意,即告完全成立。交付标的物之债,自该物应当交付之时起,使债权人成为物之所有人并由其负担物之风险,即使尚未实际进行物之移交,亦同;但是,债务人如已受到移交催告,不在此限;在此场合,物之风险仍由债务人负担。”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一经对标的物与价金协议一致,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完全成立,且买受人对出卖人依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14] 崔建远、韩海光:“债权让与的法律构成论”,载《法学》2003年第7期。
[15] 该国在立法上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理论界存在重大分歧,通说认为不承认物权行为。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9页。
[16]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78页。
[17]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97条第1项规定:“债权之让与,非经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对于债务人不生效力。”
[18]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9页。
[19] 《法国民法典》第1690条规定:“受让人仅依其向债务人进行有关转让的通知,始对第三人发生占有权利的效力;但是,受让人亦可依债务人在公证文书中接受转让而占有其受让的权利。”《日本民法典》第467条规定:“指明债权的让与,除非经让与人通知债务人或经债务人承诺,不得以之对抗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
[20] 韩海光、崔建远:“论债权让与与对抗要件”,载《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6期。
[21] 亦有观点认为“债权人转让其债权的行为,仅依其与受让人达成的转让协议为已足,无需债务人的同意,也不以对债务人的通知为生效要件。但不对债务人通知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和债务人。德国法采取这一规则”。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75页。
[22] [美]A.L.科宾:《科宾论合同(下册)》,王卫国等译,第292页。转引自崔建远主编:《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9页。(https://www.daowen.com)
[23] 参见刘燕:“债权让与通知的效力”,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4月,第21卷第2期。
[24] 崔建远主编:《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9~400页。
[25]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45页。
[26] 另有见解认为,在已设定质权的质物上不可再另行设定一个新的质权,而仅得以设定除动产质权之外的其他担保物权。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66页。
[27]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84页。
[28] 《担保法》第72条规定:“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9]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52页;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83页。也有观点认为,权利质押是指以可转让的权利为标的物而设定的质权。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70页。
[30] 参见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83~884页。
[31] 采通说的立场虽然对于权利质系以财产权为标的的质权这一点上没有分歧,但对权利质是否具有与物上质一样的物权效力则见解不同。日本民法的起草者曾认为,权利质不是以有体物为标的的质权,因此并非物上之质权,权利质与物上质的意义并不相同,只是因为权利质的目的和作用与质权“外形”上相似,因而将权利质置于质权的相关规定中,从而权利质可以准用有关物上质的规定。在学者中,有人认为,权利质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能认为是与物上质具有同一意义的质权,而只是“为达到质权的同一目的的一种类似的权利”;另有学者认为,既然物权系以有体物标的为限,则权利质肯定不能成为“纯然的物权”;也有人认为,权利是否具有物权性不能依据其标的物是否为有体物来决定,而应视该权利对其标的物是否有直接的关系,因此权利质与物上质具有同样的物权性;而更多的学者认为,无论物上质还是权利质,其对权利的标的物的交换价值排他的支配权是客观存在的,在这一点上两者没有本质的差异,此说已成为日本学说中占支配地位的理论。参见钟青:“权利质权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博士学位论文,2002年,第48页。
[32] 《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皆采此说。
[33] [日]林良平编:《注释民法(8).物权(3)》,东京,有斐阁,1983年,第327页。转引自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83页。
[34]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11页。
[35] 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85页。
[36] 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12页。
[37] 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84页。
[38]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74页。
[39]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4页。
[40] 如王利明、陈华彬等学者认为,权利质权的保全方式表现为对设定质权的权利法律处分上的限制,不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抛弃或缩小出质权利。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71页。
[41]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70~671页。
[42] 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0页。
[43] 崔建远、韩海光:“债权让与的法律构成论”,载《法学》2003年第7期。
[44]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60页。
[45] 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2页。
[46] 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0页;崔建远、韩海光:“债权让与的法律构成论”,载《法学》2003年第7期。
[47]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77页。
[48] 有关债权让与系权利人对其权利实施了处分行为的表述,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2页;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1页。
[49] 也有观点认为,在让与合同有效成立后,还需要一定的法律事实使债务人受到让与合同的约束,使债权发生实际移转,即债权让与同样需要有体物买卖那样的履行行为,这个履行行为就是让与通知。因而,让与通知是债权移转的生效要件。申建平:“债权双重让与优先权论”,载《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3期。
[50] 如《德国民法典》第399条规定:“债权非经变更其内容不能对原债权人之外第三人履行给付者,或因与债务人有协议约定不得让与者,其债权不得让与”。第400条规定:“禁止扣押的债权不得让与。”及《日本民法典》第466条,《法国民法典》第1598条、第1321条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94条。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14页。
[51] 王利明等:《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25页,转引自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62页。
[52] 崔建远主编:《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3页。以上几种情况的列举,同时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16~717页。
[53] 德国民法第一草案第295条曾规定以内部关系于当事人间为有效,外部关系对于第三人为无效,后德国民法第399条规定为有效。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17页。
[54] 参见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6页;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08页。
[55] 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4页。
[56]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7页。
[57] 参见[德]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上),周忠海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05页;转引自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70~371页。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34页。
[58] 《法国民法典》第1690条,《日本民法典》第467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265条。
[59]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34页。
[60] 在英国,最初由所谓的迪尔诉霍尔案(Dearle v.Hall)确定了这样的惯例,即一项权利如有接连不断的受让人,不是按照债权人转让权利的日期排列,而是根据发给债务人通知的日期排列。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6页。
[61] 关于纽约规则、马萨诸塞规则及签署文件优先规则,详见E.Farnsworth,Contract(second edition),Little,Brown and Company,pp.820~823;转引自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5~237页。
[62] Arther Linton Corbin,Corbin on Contract,851~852(One Volume Edition,1952)对此规则仍存有一些例外情形,如在让与人可撤销第一次让与的情况下,第二受让人优先于第一受让人;又如第二受让人并非单纯受赠而善意收取金钱时可允许保有该笔价款等;具体可参见[美]A.L.科宾著,王卫国等译:《科宾论合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3~335页。参见并转引自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60页;崔建远主编:《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5页。
[63]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33页。
[64] 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8页。亦有观点认为当多重让与均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应区分是否有偿、是否有可撤销事由、是否有公证让与合同形式及后受让人是否知情等因素来确定优先权。参见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72页。
[65]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83页。
[66]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8~220页。
[67] 申建平:“债权双重让与优先权论”,载《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3期。
[68] 《物权法》第228条第1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中国人民银行2007年发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5条规定:“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质权的,质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
[69] 李宇:“债权让与的优先顺序与公示制度”,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
[70] 同旨裁判理念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书,参见王屹东:“同一债权双重让与不适用善意取得”,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10期。
[71]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8页。
[72] 如《德国地上权条例》第11、12条规定,地上权得单独作为抵押权的标的,在土地上有建筑物时,建筑物应随同地上权一同抵押;《日本民法典》第369条第2项规定的地上权和永佃权可为抵押权标的,适用抵押权的规定。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71页;邓曾甲:《中日担保法律制度比较》,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0页。
[73] 我国法律规定的权利抵押以土地使用权为主要标的。有观点认为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其实质为土地所有权的流通,故实际上并非为权利的抵押,而系传统意义的不动产抵押。参见钟青:《权利质权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博士学位论文(2002年),第36页。然本文认为,无论从形式外观或权利实质,土地使用权与所有权有明确区别,故不宜将土地使用权之抵押等同于不动产抵押。
[74] 另有其他以采矿权、渔业权为标的亦可设定权利抵押,但不可抵押或不得让与的不动产权利,不得单独作为抵押权的标的,如不动产租赁权、使用借贷权等,不得设定抵押。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9页。
[75] 亦有立法例规定,虽抵押权以不动产上的用益物权为标的设定,但以一些其他权利为标的设定的担保权,如采用抵押权的设立方式,也称为抵押权。但依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以不动产用益物权为标的设定的担保权属于抵押权,而以用益物权外的财产权为标的设定的担保权都属于权利质权。参见郭明瑞:《物权法实施以来疑难案例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11页。
[76] 如《德国民法典》第1136条及《瑞士民法典》第812条第l项均为此意。
[77] 此亦为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的重要区别之一。参见郭明瑞:《物权法实施以来疑难案例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16页。
[78]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4页。
[79] 钟青:“权利质权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博士学位论文,2002年,第70页。
[80]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273、1279、1290条,《日本民法典》第363至367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04条。
[81] 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76条。王利明:《物权法论(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85页。
[82] 参见高圣平:《物权法与担保法:对比分析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91页;郭明瑞:《物权法实施以来疑难案例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20页。
[83] 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482~483页。
[84] 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483页。
[85] 如《瑞士民法典》第900条规定:“无契约证书或仅有债务证书的债权,须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契约,始得出质。”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04条规定:“以债权为标的物之质权,其设定应以书面为之。” 但《日本民法典》第363条规定:“以债权为质权标的,如有债权证书时,质权的设定,因证书的交付而发生效力。”但未明确是否必须以书面形式为要式。
[86] 如德国民法典第1273条规定:“关于权利质权,……准用关于动产质权的规定。”第1274条规定:“在权利上设定质押权的,适用关于权利转让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01条规定:“权利质权,除本节有规定外,准用关于动产质权之规定。”第902条规定:“权利质权之设定,除本节有规定外,应依关于其权利让与之规定为之。” 参见胡利玲、王卫国:“论普通债权质押的风险防范”,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8期。
[87] 如果作为质权标的物的债权有相应的债权证书,出质人应将证书交付于质权人,但该债权证书的交付仅系出于出质人的义务,并非质权设立的要件。即便出质人未交付证据亦不影响质权的设立,而质权人由此享有交付的请求权。该债权证书的转移占有亦有别于动产质权中的以动产转移占有从而发挥留置效力,故亦并非为质权设定的公示方式。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有此类规定。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19页。
[88] 参见郭明瑞:《物权法实施以来疑难案例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26~327页。
[89] 对应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