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拓展适用】
一、债权让与的理论构成
关于债权让与的性质,学界存有不同观点,最为典型的有准物权合同说及买卖合同说。[42]究其根源,主要来源于各国不同立法例上的理论构成之差异。因近代民法将债权视为财产的一种,并在原则上允许债权的自由让与,故在探讨债权让与的问题时,通常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与物权变动的问题并列考虑,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债权让与的标的物是“债权”,而不是“有体物”,其法律构成由此或与传统物权变动有所区别。关于物权变动的立法例,最具代表性的有德国的形式主义和法国的意思主义。前者区分债权行为(负担行为)和物权行为(处分行为),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而后者在物权变动中,对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不作区分,仅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因此,在以德国法为代表的不要因准物权合同说中,债权让与合同(处分行为)与作为其基础的合同(负担行为)是相互分立的。作为处分行为的债权让与合同直接发生债权转移的效果,类似于物权变动,但又因其不同于传统有体物,故称之为准物权契约。
与德国民法典不同,法国民法典将债权让与视为一种债权的买卖,属于出卖人履行其转移标的物义务的一种方式。债权让与和有体物买卖在法律构成上完全相同,即在债权合同以外无须任何独立存在的所谓物权行为。债权发生转移只不过是该债权合同生效的结果。无论标的物是有体物抑或债权,法国民法对物权行为的存在本身都持否定态度。既然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自然也就不会产生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时,对物权行为的效力有无影响的问题,因此,在采取法国民法的理论构成中,也就没有讨论有因性或无因性的必要。需要注意的是,债权让与不同于有体物买卖之处,在于不需要交付(动产的情形)或登记(不动产的情形),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或法律的限制规定时,因债权合同的生效当然地发生债权转移的效果[43]。
在以上两种典型立法例之外,日本及英美法系国家亦对债权让与的性质做出了相应有特色的规定,但无论其理论构成如何,可以看出各国立法例普遍认为债权让与合同系双务、诺成合同,让与人与受让人一经达成合意,该合同即生效,对于债务人的通知显然不是这一合同的构成要件。
关于我国在债权让与性质的问题上采何种立场,向来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债权让与既然属于直接发生债权移转效果的合同,便不属于债务发生行为(负担行为),而是属于处分行为,诚如动产或不动产,将债权作为一项财产通过转让而处分,此种性质即定位为准物权合同。[44]而大多数学者认为,在我国民法上,一方面未采取物权行为制度,不同于德国民法;另一方面在物权变动上采取债权形式主义,又不同于法国民法。在我国民法上,债权转让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45],并区别债权让与和债权让与合同两个范畴。债权让与是指债权自其主体处移转到受让人之手的过程,是债权变动的一种形态,属于事实行为,也是债权归属于受让人的一种结果。而债权让与合同则为引起债权让与的一种法律事实,因其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属于法律行为,又因其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故属于债权行为。在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上,处分行为主要为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但因我国民法并未采纳物权行为制度及其理论,故所谓处分,更应包含债权行为。[46]我们认为,从我国法律传统及学界通说而论,我国并未完全采纳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但从立法进程角度视之,已逐步贯行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思想。如《物权法》第15条关于 “当事人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表明了我国立法已经接受“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原则[47],该法第23条、第212条、第224条亦体现了该原则。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在对无权处分买卖合同效力问题的解释中,进一步区分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从而将《合同法》第51条中的“处分”定位为处分行为,而不包括负担行为。由此可见,区分物权变动的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已渐成立法及司法界的共趋之势,而将债权让与视为准物权契约,引入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理论进行分析则有助于厘清问题,不失为法律思维的利器。事实上,即便在众多学说中并未采用准物权的概念,但也认为转让合同权利意味着权利人对其权利实施了处分行为[48],只是该“处分”系包括负担行为即债权行为在内的更为广义之处分,此债权行为中综合蕴含了发生债权债务及引发权利变动的双重效果意思。在理论上对债权让与的性质予以区分,一则出于逻辑严密之必然,另则也为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提供法律思维解决之道,仍有待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的进一步发展丰富。然无论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无论采用何种性质定义债权让与,通说认为,债权让与合同一经生效,债权即发生变动而无需另行履行[49]。故债权让与生效后,在债权全部让与时,该债权即由原债权人(让与人)移转于受让人,让与人脱离原合同关系,受让人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
二、债权让与的限制因素
债权作为一项财产性权利在近现代社会有其切实之必要,为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之需要,赋予债权让与法律上之可能性已成为各国的通例。然而债权让与毕竟涉及多方利益,在扩大债权让与自由度的同时,尤需考虑及债务人利益,必然需与增强债权让与安全性并行考量。
就债权让与的要件而言,其一,债权人必须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是债权让与的根本前提。债权让与为权利的处分行为,因此,让与人必须享有债权,否则,将构成无权处分。且该债权必须有效存在,以不存在或无效的甚或已消灭的债权让与他人,即为标的不能,受让人由此所受损害应由让与人予以赔偿。其二,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应就让与达成合意。债权让与合同既为合同行为,即应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让与人与受让人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债权让与合同须符合法定的内容和形式要求,否则,可依法被宣告撤销或无效。其三,债权具有可让与性。虽当今社会大大扩展了债权让与的自由度,但仍并非一切债权均可作为让与标的,各国立法例均对此作出了除外规定[50],以不得让与的债权订立债权让与合同的,构成让与人的自始履行不能。
我国《合同法》第79条对债权让与的限制性因素做出了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即根据合同权利的性质,只能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如果将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将会使合同内容发生变更,从而使转让后的合同内容与转让前的内容失去联系性和统一性,且违反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51]通常而言,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债权,如抚养请求权、退休金领取权等;2.以特定债权人为基础的债权,如对特定债权人提供劳务的债权,可以专门为特定人绘制肖像的合同为例;3.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之特殊信任关系的债权,如雇佣、委托、租赁等;4.不作为债权原则上不得让与,如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不可单独让与,但在与其所附属的关系一并移转时可予以让与;5.从权利原则上不得让与,从权利依附于主权利,亦随主权利一并让与。通常情形下,两者不得相分离而单独让与,如担保债权一旦与主债权分离即失去其担保性质,故不可单独让与,但若从权利可与主权利分离而单独存在的则不在此限,如已产生的利息债权可与本金债权相分离。[52]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依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在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前提下,自由约定合同内容,故当事人可特别约定禁止相对方转让合同权利,依此约定则不得转让。关于禁止让与特约合同的效力,大致有三种立法例:一是以法国民法为代表的禁止转让之特约合同无效;二是以德国民法为代表的合同有效[53];三是以日本民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立法例,当事人间的禁止转让特约有效,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依合同法释义之相关解释,合同当事人间禁止转让的特别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当事人间的约定仅对合同双方产生拘束力,并不具有公示性,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可依据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取得有效债权。违反约定擅自转让债权的行为造成债务人利益损害的,让与人(原债权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我国法律中对某些权利的转让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如在当事人并无另行约定的前提下,依据《物权法》第204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又如《文物保护法》第25条规定,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据此,若合同当事人违反该法规定,将特定文物买卖合同中的权利转让给外国人的,其转让行为亦为无效。总之,合同当事人不得违反此类法律禁止性规定擅自转让合同权利,否则将归为无效。
三、债权多重让与下的优先权问题
债权让与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不同于物权变动,并无特别的公示方式,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难以了解债权让与的事实,实践中经常发生让与人就同一债权连续向两个或两个以上受让人进行转让的情形,由此引起债权的归属问题,即应由哪一受让人取得债权。尽管未能获得受让债权的受让人也可以基于有效的让与合同要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但其受让债权的目的却不能实现,亦不能完全保护受让人的利益,因此,有必要制定一个确立各受让人之间权利先后顺序的标准,而要解决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债权归属的移转以何时点为界限标准,其法律标志是什么?
(一)关于债权多重让与的比较法视野
不同立法例对该问题的态度反映出各国在债权让与制度之规范目的和逻辑结构上的相异。在大陆法系国家,以德国与法国为代表对该问题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认识与解决方案,究其根源亦在于物权行为理论的差异。在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与其物权变动理论相匹适,将债权让与视为准物权契约,债权让与行为属于处分行为的一种,可发生类似物权变动的效力。在债权让与中,让与人一旦有效让与,债权即绝对归属于受让人,让与人不得再就同一债权为有效之让与。[54]“债权让与的效力依契约成立先后定之,第一受让人有效取得债权,第二受让人纵属诚信亦不能取得债权,无论已否通知债务人或通知之孰先孰后,对此均不生影响。”[55]在此规则下,第一受让人是唯一合法受让债权的真正权利人,原债权人在对第二受让人让与时,其已不享有债权,属自始客观履行不能,也就不发生优先权的问题。即使债务人已现实地向第二受让人为给付,由于其无取得该债权的合法根据而构成不当得利,第一受让人可请求其予以返还。[56]可见,如果让与人将同一权利连续让与给了两个不同的受让人,则由先受让的人确定取得权利,而顺序在后的受让人不可获取权利,因为,此时原债权人已不可能让与其所不享有的权利。故在债权多重让与时,仅第一受让人能合法取得债权,瑞士、奥地利等国民法亦采此规则。但是需注意的是,在德国民法中,多重让与情形下债权虽归属于第一受让人,但出于保护善意债务人的制度设计,善意债务人向其他受让人清偿并非当然无效。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亦认为,债权让与仅因让与契约即生效力,但同时规定非经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对于债务人不生效力。在债权多重让与时,若债务人在未受领债权已让与第一受让人的通知情形下对其他受让人有效清偿,第一受让人可依不当得利向后顺位受让人要求返还。相较于德国民法中以善意的心理事实来判断债务人是否诚信从而判定清偿是否有效,对债务人的通知更具有客观性。需要明确的是,债权归属的转移与债务人的清偿效力不可混淆,债权归属系实质权利的移转,而债务人清偿之效力系在考量保障债权让与的自由安全与减少债务人利益牺牲的权衡之下所作出的对债务人之特别保护,两者似有交叠但分属不同范畴。因此,在以准物权契约理论为基础的规则中,债权一经让与即归受让人取得,让与人无权再行让与,发生多重让与情形必定按照让与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债权归属,所谓“时间优先,权利优先”。即便债务人对后顺位的受让人作出有效清偿亦不能改变第一受让人为债权归属真正权利人,其可依不当得利向后顺位受让人要求返还。[57]
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的国家和地区,大多采用以通知先后顺序来决定优先保护的规则,以法国为典型,日本、意大利、比利时等国均采此例[58]。该规则下,债权让与的效力仅及于作为当事人的让与人和受让人,只有对债务人通知或经债务人承诺,才得以向第三人主张债权移转的效力,即债权让与中以对债务人的通知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故债务人于收到债权让与的通知后不得向第三人履行债务,而受让人在通知债务人后(按照各国立法例不同或受让人通知或让与人通知)即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如《法国民法典》第1690条规定:“在债务人收到通知前,受让人不能视为获得了对抗第三人的权利。但是,受让人亦可依债务人在公证文书中接受转让的表示而享有受让的权利。”《日本民法典》第467条第1款规定:“指名债权的让与,除非经让与人通知债务人或经债务人的承诺,不得以之对抗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第2款规定:“欠款的通知或承诺非以附有确定日期证书而为的,不得以此对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由此可见,在通知优先的规则下,在先的债权让与协议并不能使受让人处于优先地位,债权多重让与中,依法获得债权的是先对债务人进行让与通知的受让人,其并非必然为第一受让人。如果第一受让人受让债权后未通知债务人,仅第二受让人为让与通知,则第二受让人取得债权,第一受让人只能向原让与人请求不当得利返还或损害赔偿[59]。
英美法系国家所采取的处理方式也大致类似于让与时间优先或通知优先规则,具体又可分为四种模式,英国规则、纽约规则、马萨诸塞规则、签署文件优先规则。英国规则以英国法院的判例为代表[60],主要表现为以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的时间先后来确定受让人的优先权。在双重让与情况下,如果两次债权的转让均未通知债务人,则第一次转让的受让人应当优先,如果仅第二次转让的受让人通知了债务人,则其应当优于第一受让人取得债权。可见,此种规则与法国、日本为代表的通知优先规则有相似之处,美国的某些州亦采用此规则。
纽约规则认为在债权双重让与的情况下,两个受让人所获得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此第一受让人的权利应优先保护,即便第二受让人已经获得履行,也应以较早受让者为优先,此处理方式与大陆法系的让与时间优先规则一致。
马萨诸塞规则又称四骑手规则,相对来说制度设计更为精密,其方式为第一受让人原则优先,但在第二受让人善意收受价金或其他债务的履行,或者与债权人达成债务更新协议或取得象征占有的书面凭证,又或者获取对债务人的胜诉判决付诸强制履行并因此保有执行价款时,其可优先于第一受让人获取债权,其基本法理在于各受让人间的权利是平等的且不能对抗善意受让人的法定权利。《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采纳了该处理方式。
签署文件优先规则为《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确立的规则,即担保债权人可通过在政府部门签署一项表明其利益的信贷声明来保全其利益。因此,在两个支付了对价的受让人之间,最先签署含有让与信贷声明的受让人可获取优先权。[61]以上几种规则在美国均有其适用之处,然目前比较通行的一般规则是,如果同一权利的两个重叠受让人的请求权在其他方面均为一致,则以受让时间较早者优先。[62]
(二)我国对处理债权多重让与问题的探索
我国《合同法》对债权多重让与中各受让人的利益优先保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理论与实务界对此问题的看法亦不尽相同。基于不同的理论基础,比较具有典型性的观点有:(https://www.daowen.com)
1.以时间优先规则为基础,兼顾债权转让类型。由于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债权让与自当然不可以准物权契约视之。在债权重复让与时,有偿让与的受让人应当优先于无偿让与的受让人取得权利;全部让与中的受让人应优先于部分让与中的受让人取得权利;同时,按照“先来后到”规则,先前的受让人应优先于在后的受让人取得权利。[63]
2.以通知优先为准则。债权的转让毕竟不同于所有权转让,不必现实交付,在发生双重让与的情况下,债权转让的效力应根据是否通知债务人来决定优先顺序。因为根据我国法律,通知实际上是债权实际移转的要件,债权转让协议一旦在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达成合意后,便已实际发生效力,所以在债权双重转让的情况下,应当以通知的先后顺序来决定对受让人的保护。已通知的较之未通知的应予优先保护,通知在先的较之通知在后的优先保护。如果两个债权的转让都未作出通知,则应由债权人作出选择和决定应向哪一受让人实际转让其债权,而这种选择和决定往往是以向债务人作出向某一受让人作出履行的通知为表现形式的。[64]
3.以让与时间优先为准则。该观点认为我国《合同法》并未采取法国、日本等国的通知对抗主义规则,受让人于让与合同发生效力时,也就是双方达成合意时,即可对其他第三人主张债权让与的效果,成为债权人,意即在我国债权让与合同对于第三人不待通知即已经发生效力。故对于债权多重让与的问题,应依让与时间的先后顺序为标准,以时间在先者优先,即以“先来后到”为基本规则。同时,由于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关键取决于让与通知,而并非当然对债务人具有拘束力,则上述规则可能会遭遇保护债务人之要求的挑战。通常情况下,若两次债权让与均通知债务人,必以先到达债务人的通知为优先,即便第二次让与的通知先到达债务人,第二受让人亦可依据债权“表见让与”之法理而受领清偿,但此时其并非为“先来后到”规则下的真正债权人,而是纯粹出于保护债务人之考虑,承认债务人向通知在先或履行了通知义务的第二受让人的履行债务行为可以构成有效清偿,使之因此而确定地免责。而第一受让人仍为真正债权人,可依不当得利向第二受让人请求返还。若两个通知同时到达则应按照受让时间先后顺序解决,债务人或可采用提存方法使自己免责。[65]
4.以“成立在先,权利在先”为基本原则,区分类型化分析。该学说认为,债权多重让与问题的法律效果比较复杂,需要类型化分析。在第一次让与合同生效,并将债权让与及时通知了债务人的情况下,债权让与的结果,不仅拘束着让与人和第一受让人,而且债务人也必须承认,就是包括第二受让人在内的其他人也无权否认;在第一次让与合同生效但未通知债务人债权让与的事实,却通知其债权已经转让给第二受让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向第二受让人清偿不负民事责任,只是第二受让人获得了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第一受让人;在两个让与合同都已签订且生效,但债务人均未收到债权让与的通知的情况下,债务人无论向第一或第二受让人给付都发生清偿的法律效果,债务人所承担的债务消灭;在两个让与合同都已签订,二重的债权让与均已通知,但债务人最先收到第二个债权让与的通知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在第二个债权让与的通知到达后,第一个债权让与的通知到达前,已经向第二受让人清偿,债务人的债务就归于消灭,并不负民事责任,第二受让人对第一受让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如果在第一个债权让与的通知到达后,债务人才为清偿,债务人可以选择清偿的对象,既可以向真正债权人第一受让人为清偿,也可以依据表见让与向第二受让人为清偿,此时第二受让人负有向第一受让人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在债务人明知第二受让人并非真正的债权人却仍向其清偿时,应对因此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对债权让与通知有过失的让与人或者受让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主张损害赔偿者应对债务人的恶意负举证责任。[66]
事实上,在继受传统的以通知优先或让与时间优先的既有模式基础上,理论与实务界对探寻债权多重让与问题解决之道的尝试从未停止。如有见解认为“与其迂回曲折地作法律上的分析,不如直接将让与通知解释为也是对抗债务人以外第三人的要件”,“对《合同法》第82条应作目的性扩张解释:让与通知既是对抗债务人也是对抗债务人以外第三人的要件,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时,债权才实际移转给受让人。与此相适应,我国法只能采取‘通知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确定债权多重让与时受让人的优先顺位。”[67]另有见解认为,我国《物权法》已规定应收账款质权以信贷征信机构登记为设定要件,同一应收账款重复设定质权时,依登记先后定其顺序[68],由此我国已形成让与主义与登记主义并存的二元体系。但二元体系存在先天不足与后天失调,建议应在我国建立债权让与制度与登记制度双统一的登记体系。其理由是,“法理上所谓物权须公示、债权无须公示,系指债权创设、变更、消灭无须公示,因其仅涉及当事人之间利益,无公示必要。但债权让与(包括设定负担)则与其他财产权转让同其本质,既然事涉第三人利益,法律应为第三人提供功能上相当的保护手段,不可使第三人因让与而地位恶化。故登记主义之胜出并非偶然。制度竞争的历史与经验证据显示,登记主义已是大势所趋。中国物权法确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制度,合乎实务需求,并有理论正当性。就此方面而言,已出现了财产法的合流:公示原则适用于一切财产权的转让与设定负担,属于真正的财产法总则上的原则。”[69]
以上见解对债权多重让与情形下的逻辑推论与实务应对均提出了积极的探索,亦值得理论与实务界更为深入地研究借鉴。然而,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较为普遍的仍系以通说对《合同法》第80条的解释为基本裁判理念[70],即债权让与合同一经生效即产生债权归属转移的法律效果,对当事人的通知仅为债务人保护制度设计之必要保障,并非为债权让与合同生效之要件。故自债权首次让与时起,债权即归第一受让人,重复让与构成无权处分,后受让人无从取得债权。从效果上看,与奉行让与时间优先原则并无大异。
四、权利质押与权利抵押之比较
权利质权因其标的及设质方式的不同,相较于一般有体物为标的的质权及抵押权具有特殊性,而其与同样以权利为标的的权利抵押、权利的让与担保等担保制度也各有不同。亦因其特殊性,权利质权的权利属性方面向来存有争议,甚至一度受到质疑,认为其只是逻辑推演的产物,并不存在制度价值。而实践中权利入质的移转占有不具有显现性,往往需要通过登记等公示手段予以确权,于此则更趋同于权利抵押。有学者认为,“权利质权,尤其是以债权、股份或无体财产权为标的的权利质权,其担保作用反近于抵押权,谓之一般质权与抵押权的中间区域,亦无不可”[71]。实践中亦经常出现两者权利混同之情形,有鉴于此,对权利质押与其他权利担保制度的异同,尤其是与权利抵押的比较与区分便显示出一定的必要性。
(一)标的性质的比较
我国《担保法》采纳了传统的大陆法观念,对质权与抵押权的不同属性做出了明确区分,抵押权为不移转标的物占有的担保方式,而质权则需移转标的物的占有,《物权法》对此予以进一步确立。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可用于抵押的财产包括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财产虽并不限于不动产,但在实践中仍以不动产居多,而质权的标的物则明确为动产与权利,不包括不动产。质权与抵押权在权利对象上的不同直接映射于相对应的权利设质或抵押标的之不同,权利质权系以所有权之外的可让与的财产权为标的的质权,而权利抵押意指以特定权利作为标的所设的抵押权。参照国外立法例[72]及我国现行法律[73],权利抵押通常是以不动产(土地)的用益权为标的,如地上权、永佃权等[74],而鲜有以债权、股份、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权作为标的的抵押制度。[75]应明确的是,此处所指的权利抵押权应为狭义概念,因从广义而言,无论是以不动产或动产设定抵押,抵押权所支配的亦为该动产或不动产所有权的交换价值,故于此而言,一切抵押担保都是针对权利的,而此处的权利抵押意味着抵押权所指向的并非有体物的所有权,而是非有体物所有权的财产权利,在我国台湾地区亦称之为“准抵押权”。
(二)权利设定形式的比较
权利抵押与其所附着的基础权利密切相关,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采债权形式主义,不动产的权属变更需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而抵押权的生效或对抗往往亦需要以登记为必要,故以不动产用益物权为标的的权利抵押以登记为常态。而权利质权系根据标的物不同的特性而规定质权的生效或对抗要件,依具体的标的物选择相应的公示方法,一般可分为交付权利凭证、通知或登记等几种方式。如一般债权的设质,即以向第三债务人通知或经其承诺为对抗要件,较权利抵押的登记制度更为灵活。
(三)担保效力的比较
抵押权设定不移转标的物的占有,抵押物仍置于抵押人所占有,意味着抵押人可以在不损害标的物价值的情况下不受限制地对抵押物进行使用、收益或转让,而抵押权不受影响。更有立法例认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就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物或不得在抵押物上设定其他权利的约定为无效[76]。由逻辑演绎出发,权利抵押亦得以抵押权之一般原则作解释,抵押人同样可以就标的权利为占有、使用、收益或转让。相较于抵押权,质权的设定需移转标的物的占有,质权人以实际占有剥夺了设质人对标的物的控制和利用,更得以留置质物直至债权获得清偿。虽然权利质权因其标的的特殊性并不需要实际转移物的占有,但将权利标的的交换价值移转于质权人,从而阻止出质人对其义务人行使权利,同样保障了质权人对权利标的的留置以确保债权的实现。故法律上对标的权利或设质人处分质物的约束,实为体现了一种观念上的留置权能。况且对某些需要移转权利凭证的标的,质权人仍可通过对该权利凭证的控制以实现质权的留置作用。因此,权利质押中对出质人的约束比权利抵押中对抵押人的约束会更为严苛。
(四)权利实现方式上的比较
参考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例对抵押权与质权实现方式上的相关规定,基本上可分为司法救助主义和自救主义两种立法理念。我国《物权法》第195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该法第220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由此可见,在我国抵押权与质权的实现都以当事人合意的自救主义为先,在自救未达目的的情况下介入司法救助。但同时亦应明确的是,相较于抵押权,质权的实现方式更偏重于质权人的自助处分,质权人对质物的价金受偿选择性更为宽泛。这种权利实现方式上的差异大多源于两者在是否占有标的物上的不同,而对于权利质权及权利抵押权而言,权利质在实现上与权利抵押的区别很大程度体现在质权人除对标的物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外,还可以直接收取出质的权利或者代出质人行使出质权利而优先受偿其债权[77]。如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权利质押与权利抵押虽有如上区别,但确实在属性上有所交叉,因许多权利质押并不需要移转占有,甚至无需交付权利证书,在形式上已完全脱离了质押需转移占有的传统观点。而随着经济加速发展对担保物权提出的新要求,实践中对权利质押的登记主义呼声日益显现,纯粹以公示方式作为区分质押与抵押的区别已十分困难,权利质押与权利抵押两者间的分类渐趋模糊,融合的姿态也日趋明显。无论此后理论与实践如何发展,至少目前权利抵押与权利质权仍存在标的范围等方面的各项不同,故对其区分标准的把握仍为必要。此外,权利质押与权利的让与担保等其他权利担保制度相较,在权利范围及权利移转性质、设立及实现方式等方面亦存在其固有的特点,但权利的让与担保制度目前在我国尚未被普遍采纳,故在此不再另作比较。
五、一般债权质押的若干问题
(一)一般债权可设质性的制约
以债权出质为权利质权中最为常见的方式,从广义的角度而言,不论该债权的种类如何,皆以能够设质为权利质权之标的为原则。故由合同所生的债权,因侵权行为所生的债权,指名债权、指示债权或有价证券化的债权,都可成为质权的标的。在满足设质标的的前提下,债权的内容可为金钱给付或作为给付,也可为特定物给付或为种类给付,甚至其他附条件的债权、附期限的债权或选择债权亦均可予以设质。[78]债权质权的标的依其是否以证券为表彰权利的方式可区分为证券债权与一般债权。证券债权将特定的民事权利与证券紧密结合,具有自由流通性,较为常见的有票据、债券、提单、支票、汇票等,以证券入质实为以证券所表彰的权利入质。一般债权系相对于证券债权而言的概念,因非由证券表彰的一般债权多为记名债权或指名债权,故亦有将其直接命名为指名债权的情形,实务中较为常见的一般债权设质主要有合同债权及保证金债权上的质权。相较于证券债权,一般债权的流通性较弱,一则其让与时通常须以债务人的承诺或通知债务人为对抗债务人和第三人的要件,二则其受偿的可能性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债务人的资信程度,因此,一般债权的流动与变现能力皆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换言之,一般债权在作为流通的“交换物”的交换价值受到更多的限制[79]。相应地,其作为担保方式的担保功能亦因此受限。有鉴于此,理论与实务界大多对一般债权作为质权标的采谨慎态度,在承认其可设质性的同时亦对其设质条件、生效要件等方面作出更为规范严谨的制度设计以保障其担保功能的最大发挥。
(二)我国对一般债权质押的相关法律规定
虽一般债权相较于其他质押标的有其内在的制约性,但其毕竟为一种重要的财产权,具备独立的经济交换价值,其不依附于特定财产的客体特性亦适宜成为设质标的。更为重要的是,随着社会的发展,通过有效的公示方式,债权的物权化特征正在逐步显现,使一般债权成为一种可被物化的财产,更增强了其作为质押财产的担保功能,使其完全符合作为权利质权标的的必备要件。因此,德国法律将一般债权质押作为权利质押的特殊类型,在权利质权体系中设定了相关制度,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亦受其影响,对一般债权质押持肯定态度[80]。我国对该问题的立场如何,需从立法沿革上予以考证。
我国1995年颁行的《担保法》第75条规定了可以质押的权利:一为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为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为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为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继而该法第76条至第80条对前三类财产权利的设质及其效力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范,但第四类财产权利的性质及设质条件、效力等内容则不甚明了,使得围绕该兜底条款的权利范围,尤其针对一般债权可否设定质押问题的讨论众说纷纭。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使权利质的适用空间具有了弹性。一般债权相较于债券、存单等形式上特定化的债权在法律关系上并无本质区别,而对于可以转让的合同权利或其他债权是否可以出质的问题,我国法律并无限制或禁止的规定,故解释上宜认为可以设质。且一般债权作为一种以实存利益为基础的财产权益,已普遍进入流通领域作为交易融资的重要金融工具,而以债权设定质押,亦可视为债权用于交易的一种方式,我国既然允许债权转让则当然可允许债权设质,又加之各国立法对一般债权质都作出了相关规定,故可将一般债权概括性地归于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中[81]。持否定说观点的学者认为,在严格意义上的物权法定主义之下,依法可以质押的权利应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在法律未对一般债权出质作出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其适法性难以认同。随意扩大债权质押范围,易使质押流于形式,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允许一般债权质押,也将难以协调物权债权化与物权法定原则之间的矛盾。故以一般债权为质权的标的,仅是学者的观点法律并未明确规定。[82]其时实务中以应收账款、公路收费权等类型的一般债权设质的情形已较为多见,但难于寻求法律支持。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担保法司法解释》,该解释第97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为此类权利质押提供了法律依据。2004年根据实践发展又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对涉及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贷款纠纷案件的审理作出了指引。但除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质押之外,司法实务中对于其他表现形式的一般债权质押问题仍持一种谨慎的态度,大抵秉持权利质押的类型与设定方式须具备对外公示效力的基本裁判思路和原则,间接以法院案例的形式进行规范和引导。
2007年《物权法》颁布后,该法第223条仍以列举方式对可出质权利作出了规定,并对权利标的类型进一步明确、细化,另增加了应收账款作为可设质标的。应收账款实质上即属于一般债权,对于是否允许以应收账款出质,在《物权法》的立法过程中亦存在争议。持否定意见者认为,应收账款出质缺乏有效的公示手段,允许其出质可能损害交易安全,质权人的利益难以保障,且收费权实质是一种变动性较大的期待权,以收费权作为债权的担保风险较大。另外,国外规定应收账款出质是建立在良好社会信用及完善金融机制基础之上,而我国目前尚不具备该环境基础。持肯定意见者则认为,应收账款入质有其法理基础,因法律既允许一般债权的转让,就没有理由禁止其作为担保,且参考各国立法例,大多均允许以应收账款出质。实践中对应收账款设质亦有迫切需要,对其可能产生的法律和商业风险皆可采用建立相应制度予以防范和管控。在各方考量权衡之后,《物权法》采纳了肯定意见,明确规定应收账款可以出质。[83]其后,中国人民银行据此制定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明确对应收账款的含义做出了界定。该办法第4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由此可见,应收账款的内涵丰富,其外延虽不能涵盖一般债权的所有表现形式,但已反映了经济生活中较为常见的大部分权利财产类型。对于应收账款之外的其他一般债权可否设定质押,《物权法》仍未具明文,而采用了与《担保法》同样的立法模式,以兜底式条款规定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至于其他财产权利的种类,亦引发了学界探讨。普遍观点认为,该其他财产权利中主要指一般债权但不限于此,可根据现实需要予以延展,但须以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为要件。[84]
(三)以一般债权设质的相关制度设计
关于是否允许以一般债权设质的观念分歧很大程度上来自于因一般债权存在交换价值流通的限制性和变现风险的不确定性等内在特性使得对在其上设定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性的担忧,这种担忧体现在一般债权质押的设定要件、公示方式、效力实现等诸多方面,故在肯定其可设质性的同时,有必要对相关的制度建设与风险防范做出必要的考量和设计,其中最基本的为债权质押的设立及公示要件问题。
质权的设定必然应以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的设质合意为第一要义,该合意是否需以要式形式体现,各国、各地区立法例亦有不同。法国、瑞士、意大利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以书面为设定债权质押之形式要件,日本、德国则未具明文。[85]我国《物权法》并无以一般债权设质的明确规定,但该法第229条设置了准用条款,即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而动产质权的设立则明确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同时,可作参考的权利质权类型无一例外均须以书面合同为形式要件,一般债权设质亦不可例外。相较于证券债权,一般债权更需维护交易安全及法律关系稳定,故订立质押书面合同为一般债权设质之必要。
参考各国立法例,考虑到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的相似性,除特殊情况外,多数国家和地区对于权利质权设定,在原则上规定准用动产质权设定的普通规则并遵循权利让与的规则。[86]一般债权的质押亦如是。无论动产质权或权利质权皆以财产的交换价值用作担保,属于担保物权类型之一,应符合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等基本原则。权利质权另可遵循权利让与规则一是因为以一般债权设质亦是一种以债权交易的方式,二是因在债权质押实现时,可能发生权利的转移,故可参考债权让与的相关规则。诚如前文对债权让与相关规则的介绍,通说认为债权让与一经合意权利即转移,并不需要交付或登记等特殊的履行方式,以通知作为对债务人生效或对抗的要件。在债权设质情况下亦如是[87]。如《德国民法典》第1280条规定“出质有转让合同即可移转的债权的,仅在债权人将质权的设定通知债务人时,始为有效”,又如日本民法第364条规定,以指名债权为质权标的时,没有依法律规定将质权的设定通知债务人或由第三债务人对此承诺,不得以之对抗第三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这种以通知第三人作为债权质权生效或对抗要件的规定,有效避免了债务人因不知债权已设质而仍向出质人清偿所引发的一系列法律关系,自有其合理性。依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通知的法律效力体现在使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据此规则,以一般债权设质则同样应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质权设定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然而,从我国现行立法模式看来,我国并未采纳各国通例将债权设质参照债权让与的相关规则,至少在公示方式上,并未以通知作为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模式。
应收账款在性质上亦属于一般债权,故可作为在我国法上以一般债权设质的参考。我国《物权法》第228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意即除订立书面合同外,质权的设立需经信贷征信机构登记后设立,出质登记为质权设立的成立要件,这与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有所不同。如前所述,在大多大陆法系国家,质权人与出质人间以法律需要的要件形式达成合意质权即告设立,通知为公示方式而非设权要件,但我国在以应收账款设质时必须登记,此时登记不仅为公示方式,更为设权要件,办理登记的对世公示效力免除了出质人或质权人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故无需另行通知。应该说,《物权法》这一规定对建立统一有序的物权登记公示系统有其合理之处,但将质权的设立与其对外公示的效力合一的做法似不无值得商榷之处。有观点即认为,不应将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要件与公示要件混为一谈。对于应收账款质权未必就须以出质登记为设立要件,且对于已确定的现有未到期债权出质,是否有必要也以登记为生效和对抗要件,也不无疑问。对于这种债权,实际上只要出质债权的债务人知道债权出质的事实,就足以保护债权人和第三人的利益。[88]无论如何,我国物权法已明确将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确定为登记生效主义,该规定确实有别于传统大陆法国家对一般债权设质的相关规则设计,体现了债权设质的不动产物权化,加强了实务中的可操作性和规范性,有一定的特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