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理解】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规则理解】

一、动产物权的变动要件

《物权法》第6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23条进一步明确:“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两条法律规定,确立了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

同时,依据物权变动原因的不同,所谓动产物权的转让实为依物权人的意思表示,将其物权移转于他人或使他人所取得。虽然在上述条文中并未明确表述该动产物权变动基于法律行为所导致,但在解释上仍认为应在依法律行为发生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形下方得以适用。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如依法律规定而取得,因继承而取得,或者因政府征收而取得等,则另有法律予以规定。也就是说,在形式主义、公示方法成立要件主义的立法例下,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变动需要当事人间有意思表示并结合“交付”行为方能发生效力,“交付”即为转移占有,系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

二、动产物权观念交付的类型

通常形式上的交付为现实交付,即动产物权的让与人将其对动产的直接管领力现实的移转于受让人,系占有的现实转移。通过交付这一行为,动产物权变动能够为人们从外部加以识别。然而在丰富的实践中,人们发现动产的交付并非必须系由出让人之手直接移转至受让人之手,由此产生与现实交付相对应的另一种观念交付,即占有在观念上的移转。此为法律顾及交易便捷或特殊情形的需要而采取变通的方法代替现实交付,故亦称之为“交付之代替”。[22]具体而言,观念交付又可分为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三种类型。

(一)简易交付

所谓简易交付,即以双方当事人就动产物权让与的合意代替该动产现实移转占有的交付,又称为“无形交付”。法律之所以设定简易交付,旨在解决当受让人已占有标的物的情形下,如何更加高效便捷地促进动产物权变动的交易手续。因为,在前述受让人已实际占有标的物之前提下,动产物权若要现实交付,势必须先由受让人将该动产交还给让与人,再由让与人交付给受让人,该举动无疑系仅为了完成现实交付而进行的无意义之举,无形中增加了交易成本降低了交易效率,因此,在此情形下,当事人间达成物权变动的合意时,交付即告完成。简易交付实际上是以动产物权让与合意代替现实交付,在该情形下,尽管并无形式上的交付,但标的物已由受让人实际占有,交付的目的已经达到,物权变动亦有外部表征,故其公示在事实上已经完成。

(二)指示交付(https://www.daowen.com)

所谓指示交付,是指让与人设立或转让动产物权时,而该项动产正由第三人占有,让与人得以将其对该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现实交付,即让与人使受让人对标的物取得返还请求权。在学说上亦称之为让与返还请求权或返还请求权代位。在指示交付之情形下,标的物仍由第三人直接占有,返还请求权本身无法展示物权的变动情况,物权的外在表征与真实状态并不相符,因此,相较于其他交付形式,指示交付的公示作用较弱。[23]

(三)占有改定

所谓占有改定,是指让与动产物权而让与人继续占有动产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订立合同,使受让人因此取得间接占有,以代交付的情形。即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约定由让与人继续占有该动产,受让人对标的物取得间接占有,以代替该标的物的现实移转之交付,旨在解决让与人继续占有标的物的问题,以免除动产的无谓往返。[24]因其无需实际转移交付,让与人依据合同约定仍可继续占有标的动产,故占有改定使物权变动的公示效果深受影响,但其仍对现代经济社会的交易行为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三、占有改定的构成要件

关于占有改定的构成要件,向来存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占有改定应具备三个要件:第一,认可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的区分;第二,须因某种法律关系的存在,使让与人有暂时占有让与物的必要性;第三,须让与人对物已为直接或间接占有。第二种观点认为占有改定的成立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须有当事人之间关于所有权移转的合意,同时,其转让协议须为有效;二是须有使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的法律关系。第三种观点认为,占有改定制度的构成要件包含三个方面:一是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移转动产所有权的合意;二是让与人成为占有媒介人,从而继续占有动产;三是通过特定契约使受让人获得间接占有。[25]以上观点各有不同之侧重,综合各家学说,我们认为,占有改定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其一,在占有改定中,让与人需对让与动产有效占有,至于直接占有或间接占有则不无影响。如甲将电脑寄存于乙处,又将该电脑出售于丙,同时又与丙订立租用一个月的合同以代交付,丙即取得该电脑的所有权,此时甲虽为间接占有人,亦不妨碍其与丙之间达成占有改定之关系。

其二,须当事人之间形成关于所有权移转的合意,且该转让协议须为有效。在转让协议成立之情形下,受让人才得以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才产生占有改定的适用条件。否则,受让人则无从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亦无法成为间接占有人,也就不可采用占有改定之交付方式。通常情况下,受让人会采用通过设立让与担保或买卖合同取得动产所有权。

其三,占有改定以让与人继续占有动产、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为要件。间接占有不同于对标的物的直接占有,而是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对直接占有该物的人有返还请求权,因而对该物有间接管领力。让与人成为占有媒介人,从而继续占有动产。动产所有权虽已移转于受让人,但让与人仍是动产的现实、直接占有人。于此意义而言,占有改定建立在对间接占有概念的承认基础之上。

其四,占有改定,必须双方当事人达成足以使受让人因此取得间接占有的契约才得以为之。转让动产物权时,让与人与受让人须通过订立特定合同,使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才能成立占有改定。若双方仅约定由让与人继续占有标的物,或者达成无任何法律关系存在的间接占有协议,抑或仅约定转移所有权而未约定由让与人继续占有标的物的,都不能成立占有改定。通常情况下,让与人与受让人会通过订立租赁、保管、借用等协议,使让与人作为承租人、借用人、保管人继续占有标的物,同时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26]本规则中所涉情形即为当事人之间仅就物权的转移达成协议,但未就该动产达成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占有改定协议,因此尚不构成占有改定。

需要注意的是,占有改定仅为动产物权转让中的一种特殊交付方式,其目的仍为动产物权的转移,因此,仍应符合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基本要求,即交付须结合有发生物之转移的合意方得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而让与人对让与动产有效占有亦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条件。依据我国《物权法》第27条之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可见占有改定的前提适用条件即为动产物权的转让,双方当事人只有达成所有权转移的合意并形成有效协议,才会产生下一步如何交付的问题。因此,与其说双方间的有效合意是占有改定的构成要件,倒不如将其泛化为物权变动的构成要件,因所有的交付形式均需要结合所有权转移的合意及有效协议从而构成物权变动。基于此,严格来说,我们认为该项条件并非为特定于占有改定的构成要件,而系动产物权转让中广泛的适用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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