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拓展适用】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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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改定与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关涉法律对所有权保护与交易安全的利益衡量。一方面,所有权具有排他性和绝对的追及效力,意味着所有权原则上不依无处分权人的意思而丧失,在他人对标的物进行无权处分而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情形下,所有权人可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其物,受让人可以向让与人寻求救济。另一方面,公示公信原则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法律对受让人在公示公信原则下信赖利益的保护则意味着对所有权人追及力的否认。从这个意义上说,公示公信原则的适用就意味着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以及对所有权安全的搁置。由此可以看出,所有权追及力与物权公信原则的矛盾,亦可称为所有权安全(静的安全)与交易安全(动的安全)的矛盾[27]。在利益权衡之下,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主要考虑到以下原因:其一,无权利人占有动产,表现出具有处分动产权利的外观;其二,动产所有人对该外观的存在具有可归责事由;其三,受让人信赖此项外观而进行交易行为,已有信赖行为存在;其四,基于交易安全需要具有应保障的公共利益,法律遂对此予以保护。[28]不难看出,善意取得实则是以牺牲真正所有权(静的安全)来保护交易中动的安全。因此,如何调整两者间的利益以谋求权益之衡平则成为制度设计中的重要问题,也即意味着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需严格把握。

依据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之规定,善意取得的要件之一是转让之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登记,无需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也就是说,成立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需标的物已由出让人(无处分权人)交付于受让人(善意第三人)。但是,该“交付”仅限于传统意义上的现实交付,还是包括观念交付,理论上颇有争议。而在观念交付的几种形态中,又以占有改定是否适用于善意取得的争议更为激烈。因为在简易交付形态下,虽然交付行为发生在合同生效之前,但受让人最终对动产实现了直接占有,其结果与现实交付并无二致,出让人对物的交付和受让人对物的直接占有也符合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要求;而在指示交付方式下,虽受让人亦未实现对动产的直接占有,但出让人通知直接占有人的行为使得物权变动至少为出让人和受让人之外的第三人知悉,尽管其公示范围局限于直接占有人,远不及受让人直接占有的公示力广泛,但相对而言仍具有一定的公示力。然而在占有改定之情形下,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达成合意即可完成动产物权变动,出让人始终为直接占有人,受让人始终系间接占有人,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无从知晓物权已发生变动。因从权利外观上看,占有改定并非对标的物直接占有的移转,而是占有与所有权相互分裂,从而动摇了占有作为物权的公示手段的基础,从形式外观上难以形成公示效力,其既不同于简易交付因交付而移转占有,亦不同于指示交付需通知第三人物权变动的事实,物权之变动仅凭双方之意思表示而发生,故在占有改定下,除非当事人采取其他公示方法,否则第三人难以判断物权是否发生变动,因此,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善意受让动产者,能否以善意取得制度予以保护的问题引起各方争议。比如较为典型的在一物二卖之情形下,出让人甲将其电脑出售于乙并约定由甲继续租用,而后甲又将该电脑出售于善意之丙并继续约定由甲租用,此时丙能否主张适用善意取得电脑之所有权?

理论界和实务界经过长期研讨,对该问题大致形成了以下几种观点:

一为肯定说。肯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交易安全,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均应成立善意取得。因为,占有转移并非为善意取得的本来要件,即善意取得制度不能因占有改定中占有转移的特殊方式而受其影响。更何况善意取得制度本身即为基于对转让人占有的信赖而保护善意受让人以实现对交易的安全保护,不能因受让人占有时占有转移方式的不同而使善意受让人面对不同的法律后果。而且从结果上说,相对于善意受让人,原所有权人的信赖已经被无权处分人所破坏,且原所有权人自愿赋予无权处分人权利外观,就应当承受由此带来的风险。相对于原所有权人,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涉及整个社会的交易安全,其依据公示公信原则对无权处分人所产生的信赖应较之原所有权人的信赖更加值得保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一书即采此观点,认为我国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所规定的交付并未排除观念交付的适用,且若承认先受让人可通过观念交付获取所有权,则自无排除后受让人以同样方式取得所有权之理由。而该约定也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并无利益失衡之可能。因此,占有改定之下并不排除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上述案例中的丙可以依据善意取得获取电脑所有权。

二为否定说。该说认为,以占有改定之方法受让动产者并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取得动产之所有权。主要观点为,其一,受让人对标的物以占有改定取得占有,真正权利人对让与人的信赖关系虽被否定,但该否定在动产未予现实交付之前并未实现,真正权利人的权利仍应视为继续存在,因此,真正权利人有权对现仍占有标的物的让与人请求返还,而该让与人不得拒绝。受让人如在标的物已经返还真正权利人后,对其主张返还,真正权利人得以其占有系基于固有权利的回复而加以拒绝[29]。其二,既然受让人在对转让人施加影响的能力上并不逊于原权利人,而且他们都对转让人寄予了同样的信赖,法律不应在权利的变动上厚受让人而薄原权利人。善意取得制度固然是在保护交易安全,但是法律仍然应该兼顾静态的原权利人的利益,因为任何动态交易在交易结束后都变成了静态的权利,一味地强调只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而忽略静态安全的保护,其实是与法律保护交易的宗旨相背离的。因占有改定系一种最不确切的占有转移方式,以此承认善意取得而剥夺原权利人之权利,在交易的动态与静态安全考量之下未免失衡欠妥。其三,从结果衡量,占有改定之交付方式在一定意义上是发生非正常利益变动的温床,为无权处分人侵害他人权益的恶意打开方便之门。为了避免权属与外观不一致而相悖于动产公示原则所引发的前述潜在的纠纷或可能产生的无权处分人与第三受让人恶意串通之嫌疑,应当强调善意受让人只能以指示交付或简易交付方式受让动产。(https://www.daowen.com)

三为折衷说。从以上两种观点来看,各有其利弊,折衷说在综合两方观点后提出较为中和的解决之道,其认为受让人能从占有改定方式取得权利,但这种权利具有相对性和不确定性,须待标的物现实交付后,方能确定该项权利是否取得。具体而言,原权利人在出让人现实占有标的物期间,仍然具有所有权,因此,当其获得事实上之占有先于受让人时,受让人则不能善意取得所有权;反之,受让人先取得事实上之占有,其善意取得利益因此确定,原权利人的权利也因此消灭。即“在获得现实交付之前,该所有权的取得尚不是确定的”[30]。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折衷说通过特殊的制度安排较充分地平衡了各方利益,尤其在双重让与或双重设定让与担保的情形中,前后受让人之善意取得也应遵循该原则。其主要立论基础在于,在占有改定情形下,出让人仍直接占有动产,其公示效力较弱,当发生竞合时,通常在当事人间仅产生相对的效力,故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和善意取得人的所有权均不确定,两权利人在法律上处于同等地位,此时两者不能互相提出权利要求,只有与现实交付相结合才能产生确定的效力。但须注意的是,此时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必须以占有改定之时为依据,而不应以将来现实交付之时为考察时点,否则亦会造成原权利人权利受损的不公平结果。

四为共同分担损失说。此说的基础观点仍建立在肯定说之基础上,即认为在受让人以占有改定方式取得占有之情形,对原权利人而言,受让人仍依善意取得之规定取得其所有权,因善意取得之本质即系保护善意受让人之权利,但其特殊在于认为此时原权利人得以向受让人请求偿还标的物一半价格的损失。而在让与人以占有改定方式使第一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后,再以占有改定方式再次让与第二受让人时,此第二受让人应均立于相同的地位。该说认为,在折衷说以标的物的现实交付作为权利确定的框架下,无形中起到了鼓励“先下手为强”的弱肉强食丛林规则,与现代法制文明所倡导的公平正义之宗旨相悖,因此,在肯定由最先取得现实占有者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同时,应赋予其他因此丧失权利者以请求权,得以据此请求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者给予一半的价格补偿以示公平,即所谓共同分担说,在双重让与之情形下同样适用该规则。

此外,还有观点提出类型说。其主要观点认为,在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适用上,应将交易形态分为若干固定类型,依据不同类型采取不同学说分而处之,以求尽快解决交易中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并使双方的实质利益达致平衡。依善意取得之交易类型,对无权让与人出让动产予单一受让人之情形下,仅需考虑所有权人静的安全与受让人之动的安全孰轻孰重优先保护的问题,基于善意取得保护交易动之安全的制度设计初衷,应采肯定说,以保护受让人之交易权益为主要价值考量。此时若标的物尚在让与人处,则受让人可优先于原权利人获得现实交付;若标的物已从让与人处归还至原权利人,则受让人仍可向原权利人请求现实交付。而在双重让与之情形下,因涉及数个受让人之间的权益平衡问题,则处理规则亦有所不同,此时采折衷说以先取得现实交付之受让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则更为合理。[31]

以上学说各有其理论基础与价值取向,不能概而论之是非对错。综合各观点分析而论,应认为肯定说具有逻辑上的自洽性,因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正是基于受让人对让与人占有之信赖以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占有改定作为交付方式之一,自应得以适用。但亦有观点对其提出了质疑,理由在于,善意取得制度设计的主要目的在于当原权利人所属之物脱离其控制而转入无权处分人手中时,善意第三人基于对无权处分人占有的合理信赖而取得该物,实现原权利人不得对第三人请求返还的效果,从而使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终极地保护所有权。而在占有改定的模式之中,受让人为间接占有人,此时交易之外的第三人几乎不可能从占有的表象来判断所有权的归属,如允许通过建立这种间接占有的方法取代实际交付,则会使财产已经发生移转的外在表现失却实际意义。而对于原权利人而言,若在其已现实回复对标的物直接占有时仍依善意取得制度剥夺其所有权,未免过于苛刻,有悖情理。因此,从保护静的安全的角度出发,应采否定说更为合理。然正如硬币之两面,否定说虽能加强对真正权利人的保护,但也存在过多剥夺受让人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的机会而有违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不便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可见,肯定论和否定论之争,其主要分歧在于对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内外效力有所不同。肯定说关注占有改定导致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内在效果,主张尊重这个实际结果从而贯彻善意取得制度维护交易安全的精神,而否定说则着眼于占有改定引起的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外在表现,认为缺乏公示效力的交易形式不足以构成以善意取得来否定原所有权人权益的充分理由。由此导致的结果则为肯定说侧重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而否定说则侧重维护原所有权人利益,而法律之要义,即要在两项利益之间予以权衡和取舍。折衷说即在两种利益冲突中应运而生,该学说主张受让人能否依据占有改定方式取得权利具有相对性和不确定性,须待标的物现实交付后,方能确定该项权利是否取得。但是该说对于在均未现实交付之情形下,所有权归何人所有并未作出解释,逻辑有失严谨。共同分担损失说认为应赋予丧失权利之人向取得权利之人的求偿权,由双方平均分摊所受损失,以求公平,但其法理基础失之薄弱。且当取得权利的受让人已经依据善意取得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取得所有权的前提下,也难以解释其对原权利人的损失负责的理论依据,亦失之偏颇。

有鉴于法学理论上的争议,各国立法例对该问题也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如《德国民法典》第933条规定:“被依第930条(占有改定)让与的物不属于让与人的,如该物被让与人交付给取得人,则取得人成为所有人,但取得人在此时非为善意的除外”[32],对于该条的解释,有观点认为,“鉴于交付包含占有改定这种体系完整性上的考虑,(德国民法典)明确承认了以占有改定方式可以善意取得”[33],但亦有观点主张,《德国民法典》第933条“遵循的是第932条以下的基本思想,即取得人的占有状态是纯粹的,占有人的任何一种占有都必须被排除。所以,在取得人与出让人的关系上,出让人的占有所造就的权利外观必须导致的是取得人的单独占有。换句话说,为了实现权利的取得,取得利益必须通过对取得人的占有状态的确定而得到加强。”[34]善意取得须以取得人的“单独占有”为前提,排除了间接占有的存在,其实就是否定了以占有改定来实现善意取得。[35]由此看来,在德国民法的解释中,占有改定能否适用善意取得仍是存有不同观点。而在日本民法上,“善意取得”被称为“即时取得”,《日本民法典》第192条规定 “平稳而公然地开始占有动产者,如系善意且无过失,则即时取得行使于动产上的权利”。就该条文本身而言,似并未明确作为即时取得构成要件的占有是否包括间接占有,因此,在日本民法学界有关占有改定和善意取得的关系向来也是争议颇大。日本早期的判例认为,“从无权利人处受让动产时,受让人为能够依据民法第192条取得该所有权,一般需有使以往占有状态发生变更的外观上的占有取得,而未给该状态带来一般外观上变化的所谓占有改定的取得是不够的。”[36]此后,该判例上的见解随着实践的发展不断被质疑且修正,进而也发展成为否定说、肯定说、折衷说及共同分担说等多种学说争鸣的现状。[37]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948条第2项规定:“动产占有之受让,系依第761条第2项规定为之者(占有改定),以受让人受现实交付且交付时善意为限,始受前项规定之保护”,明确了在占有改定之情形下,须受让人受现实交付且交付时为善意,始能以善意取得制度予以保护。因“占有改定交付者,因受让人使让与人仍继续占有动产,此与原权利人信赖让与人而使之占有动产完全相同,实难谓受让人之利益有较原权利人者更应保护之理由,故不宜使之立即发生善意取得效力,于受让人受现实交付且交付时善意者为限,始受善意取得之保护,以保障当事人权益及维护交易安全。”[38]从其效果而言,实采折衷说。我国法律对于占有改定能否适用善意取得未作明确规定,故对于现有法条的解读也产生了各自不同的观点,持肯定说者认为,我国《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所规定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并不排除观念交付的适用,否定说则参照国外立法例认为占有改定不应涵盖于交付要件之内。有鉴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一书在对第26条占有改定的解读中对该问题持肯定态度[39],肯定说一度成为权威解读,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倾向于采否定说[40],但似并不妨碍立法机关就此解读的主流意见。由此,我国民法学界对该问题虽仍颇存争议,但主流观点似倾向于肯定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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