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第十四章 占有
规则19:
债权人以自己名义长期占用、管理债务人房屋,无人提出异议,属善意占有
——胡德开等申请确认房屋所有权案[1]
【裁判规则】
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人届期未清偿债务,且已倒闭50余年,债权人以自己名义长期占用、管理债务人房屋,至今无人提出异议,属于善意占有。现债权人愿补足该房屋差价款,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应依法准许。补交的房屋价款可视为无主财产,依法收归国有。
【规则理解】
一、占有的内涵
欧陆民法上的占有制度始自于罗马法的Possession,融合日耳曼法的Gewere,而成文于各国民法典。[2]从词义上看,罗马法上的占有与对物的一种事实上的占据和支配有关。[3]具体而言,有人认为占有指的就是对物件的事实上的支配、管领,或称对物件有事实上的管领力。[4]也有学者认为占有在罗马法中,是指一种使人可以充分处分物的、同物的事实关系,它同时要求具备作为主人处分物的实际意图。[5]关于占有的要件,法学家有不同的理解,萨维尼认为在罗马法中的占有要获得占有令状的保护,必须具备两个要件,即“体素”与“心素”,其中“体素”是指占有的事实状态,“心素”是指将物据为己有的意图,耶林则认为罗马法中的占有虽有“心素”的要求,但“心素”是指占有的意图,而不是据为己有的意图。[6]
关于何为占有,我国民法学者也曾有不同看法。佟柔教授认为,占有是所有权的一种权能,是指主体对物的实际控制。[7]魏振瀛教授认为,占有是对物在事实上占领、控制。[8]王利明教授认为,占有是主体对于物基于占有的意思进行控制的事实状态。[9]笔者认为,占有首先是对事实占领、控制的事实,随着物权制度的确立,占有成为所有权的一种权能,同时,占有还具有除了作为所有权的权能之外的法律意义。
二、占有的性质
对于占有的性质是事实还是权利,自罗马古代的法学家开始就存在分歧,有的学者主张占有是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事实,也有学者主张占有不仅是一种事实,还像物权一样,也可以援用救济程序加以保障。[10]这一分歧也体现于后世立法之中。如《法国民法典》认为占有为事实,《德国民法典》一方面对占有在法律上仍认为是一种事实,但另一方面在体系上对占有制度做了详细规定,《日本民法典》则在占有权中规定了占有权的取得、效力、换效等问题,被一些学者认为是占有从事实向权利转化的标志。[11]我国法学界对占有的性质也存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也有学者认为占有是一种权利,还有学者认为占有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
笔者认为,占有不仅仅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也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利,而是一种事实。
(一)占有并不仅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
占有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占有并不仅仅是所有权的权能,因为,如果占有仅仅是所有权的权能的话,不能解释为何不具有本权的占有为何也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二)占有不是一种权利
首先,占有不是一项债权,占有当然可能基于借用、租赁等债的关系而发生,但是,债权不能解释为何基于债的关系取得占有的情形下,占有遭受第三人侵害时为何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其次,占有也不是物权。物权采法定主义,可从我国《物权法》的体系来看,第一编为总则,第二、三、四编分别为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五编为占有,可见,我国明确将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确定为物权,却并未将占有表述为“占有权”,可见,占有并非与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并列的物权。此外,将占有规定为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利于对占有的保护,如果占有是一种权利,占有人就必须证明自己享有这种权利,而占有是一种事实,则占有人只需证明占有的事实存在即可。[12]
(三)占有是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占有虽然不是权利,但仍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物权法》则用第五编对占有进行了规定。设立占有制度的目标即在于维护物的事实秩序而非维持物的法律秩序(权利秩序),即维持现有物的占有状态,禁止他人以私力破坏,从而维护社会的安宁与和平。[13]可见,占有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三、占有的法律特征
占有作为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应具备如下特征:
(一)占有的主体具有广泛性
占有的主体可以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和国家。因为占有系法律事实,因此自然人作为占有的主体不以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为要件,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同样可以成为占有的主体。
(二)占有的客体只能是物
占有的客体为物,我国《物权法》对占有的规定并未区分动产与不动产,因此,占有的客体包括动产与不动产。其他权利、人身等不能成为占有的客体。
(三)占有须有占有的意思
法学家萨维尼认为,占有应具有将物占为己有的意思;但耶林认为占有人不须有将物占为己有的意思,只须有占有的意思。目前我国民法界普遍认为,占有只须有占有意思。所谓占有意思,是指意识到自己正在占有某物,如果对自己占有某物毫无意识,或者意识到或应当意识到是在为别人占有某物,则不具有占有意思,因此,无意识地占有财物、占有辅助人的占有都不构成占有。[14]
(四)占有须有对于物产生事实上的管领与控制
对物进行了事实上的管领与控制是构成占有的客观要件。如何判断是否对物进行事实上的管领与控制,应根据民事主体与物在时间和空间上的结合状态而判断。一般而言,从时间上说,对物的占有应持续一定的时间,如果只是短暂的临时接触,不应当构成占有;从空间上说,物应当在主体可以支配的范围内,该支配不以直接支配为限,如物在主体所有,并使用的房屋内,应当视为主体对物有支配权。
四、占有分类的法律意义
依据对物占有的状态不同,可以对占有作不同的分类。
(一)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
根据占有人是否以所有的意思而占有该物,可以将占有分为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自主占有是指占有人是将物据为己有的意思进行占有。自主占有不以占有人实际上是否对物具备所有权为要件,只要占有人是具备将物占有的意思,则为自主占有。如所有人对物的占有为自主占有,但盗窃他人之物的占有人具备将物据为己有的意思,同样也为自主占有。他主占有则是占有人并无将物占为己有的意思,而是基于使用、代管等需要而占有该物。如承租人、借用人基于合同关系而对他人之物进行占有。区分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的意义主要在于,自主占有是适用取得时效制度的要件之一,不过我国《物权法》并未规定取得时效,所以,该类区分意义不大。
(二)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
根据占有人有无本权,可以将占有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所谓本权,包括物权,也包括债权。有权占有是指有本权的占有,即当事人基于物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或者基于债权(如因租赁合同产生的对租赁物使用的权利等)而占有物的,为有权占有。无权占有,是指当事人不具备本权的占有。如拾得人对遗失物的占有,盗贼对赃物的占有等。区分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的意义在于法律对两者的保护不同。有权占有人可以对抗他人,包括所有权人的返还请求权,如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可以对抗所有人请求返还租赁物的权利;而无权占有人不得对抗他人本权的行使。
对于无权占有,根据占有人主观心态的不同,又可以分为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不知或不应当知道其没有本权而进行的占有。恶意占有则是指占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占有没有本权的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在法律效果上截然不同:1.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同。善意取得制度只有在善意占有的情形下才可能发生,当占有人基于善意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财产,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完成了相应的公示形式,则占有人可依照法律的规定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恶意占有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2.是否适用取得时效不同。在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的国家中,善意是适用取得时效的前提条件,只有在当事人善意占有财物时达到一定时间时,才可能依取得时效制度而取得物的所有权,在恶意占有的情形下,则不适用取得时效制度。我国《物权法》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3.返还责任不同。在善意占有的情况下,占有人一般只返还现存利益;但恶意占有人则应当赔偿损失。此外,善意占有人还有权请求权利人支付因维持该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我国《物权法》第242条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43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三)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
直接占有,是指占有人直接管领、支配物的占有,如借用人直接对借用物的占有,保管人直接对保管物的占有等。间接占有,是指占有人并不直接占有某物,而是依据某种法律事实,对直接占有该物的占有人享有返还请求权的人,如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所有权人对质押物的占有等。区分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的意义在于,法律不仅仅保护直接占有人,还应当保护间接占有人。有观点认为《物权法》没有必要采用间接占有的意义,因为一方面,占有的受让人与所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占有的受让人侵害所有人的权利,一般构成违约,所有人完全可以基于违约责任请求占有人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在第三人侵害占有的情况下,直接由占有人基于直接占有实行自力救济或者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在一般情况下已经足以维持占有物不受侵害,如果占有人不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所有人也可以基于所有权而对第三人行使物上请求权,在此情况下根本不必要借助于间接占有制度保护其所有权。[15]笔者不赞同这一观点。一般情况下,通过对直接占有人的占有保护,与所有人所有权的保护确实可以实现对侵害占有的救济,但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仍有必要对间接占有人进行保护。如在转租合同中,第三人侵害租赁物的,如果次承租人不对侵害人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所有权人又不行使物上请求权的,承租人(转租人)对出租人的返还义务并不消除,应当允许其向侵害人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以保护其合法权利。
【拓展适用】
一、占有的效力
占有作为民法上极为重要的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占有的权利取得效力
占有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的物权。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原物由占有人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取得原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16]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如果受让人基于善意,以合理的价格取得动产,并且已经通过转让人的交付而实际占有该动产,则受让人可以依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该动产的权利。
(二)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
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设立和变动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方法将物权设立和变动的事实予以公开,使第三人知晓;公信则是依照法律规定的公示方法将物权设立、变动的事实向公众公开后,有使第三人依赖权利的存在及归属的效力。我国《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谓“交付”,则是指占有的转移。基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以交付为公示方法,因此,占有则具备动产物权的权利推定效力。动产的占有人依照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应当推定为法律上的权利人。当然,该推定可通过其他事实予以推翻,但该举证责任应由否认占有人为实际权利人的一方承担。
二、占有的保护
(一)物权法中对占有保护的意义
法律是否有必要专门对占有进行保护?对该问题的认识各有不同。有人认为,对于有权占有,占有人通常是基于物权或债权进行占有,在基于物权进行占有的情况下,依照所有权、用益物权、抵押权的保护方式,足以保护占有人的实际权利,基于债权占有物的情况下,则依照债权请求权也可以保护占有人的权利。笔者认为,占有之所以为物权法上的重要制度,法律有必要对占有保护进行规定,其原因在于:第一,法律对于所有与占有保护的侧重点并不相同,即两者的功能不同。法律对所有的保护侧重于保护财产的最终归属与财产的法律秩序;而占有是一种事实,法律对占的保护侧重于保护财产的现有状态与事实秩序,并通过维持法律的事实秩序,而防止他人私人破坏,并实现社会秩序。第二,法律对所有权、用益物权、抵押权的保护,以及对债权的保护尚不足以全面保护占有的事实。在所有人自己占有物的情况下,占有人当然可以基于所有权的支配性、排他性而全面保护其占有;但是,在非所有权人占有物的情形下,对占有的特别保护则有必要。占有人基于合同债权而占有物时,如果第三侵害占有,占有人如不享有法定的权利,则无法对抗第三人的侵害。此外,在某些情况下,无权占有也不允许他人随意的侵害。对于遗忘物,占有人并无权占有,但他人亦不得随意侵犯,否则,社会秩序将无法保障。第三,在某些情形下,占有甚至可以排除所有人的权利。如承租人享有的租赁权,在承租期间内,可以对抗所有权的返还财产权,在所有人未经承租人同意转让财产时,承租人还可以对抗新的所有权人。
(二)占有的私力救济
私力救济,又称自力救济,是指权利人在其权益受到侵犯时,采取法律允许的手段,通过自己的力量排除干扰,保护其权益。近现代各国、各地区法律如德国、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均设有自力救济的明文,按照规定,占有人在占有被侵夺时的自力救济权有两种:占有防御权和占有物取回权。[17]占有防御权是指当他人对财产进行侵害时,占有人可以通过自己的力量排除侵害。占有防御权针对的是正在进行的侵害,如果侵害尚未实施,或者已经实施完毕,则无法进行占有防御。占有取回权,是指当财产被他人非法侵害后,占有人自行取回的权利。一般认为,占有取回权作为一种私人救济,其行使必须符合如下条件:第一,情势急迫,占有人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或者请求公力救济将耽误时间,造成更严重的后果。第二,占有人应在合理的期间内行使占有取回权,否则新的占有秩序已经形成,原占有人不得通过自力救济,取回财产。第三,占有人行使占有取回权应采取合适的手段,不得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我国《物权法》并未明确规定占有人的自力救济,不过根据私法法无明文规定禁止即为许可的原理,应认定我国民法允许占有人对其占有进行私力救济。
(三)占有的公力救济
占有人除了对占有进行私力救济外,还可以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公力救济。我国《物权法》第245条对占有的公力救济进行了规定。该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根据该条规定,占有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公力救济。
1.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是指占有人因他人的侵害而丧失占有时,有权请求侵占人返还原物。当占有人对财产丧失占有时,原占有人可以通过适当的方式自力救济取回占有,也可以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请求相关国家机关进行公力救济。如果占有人丧失占有后,不适宜或无法通过自力救济取回占有,则占有人只能向有关国家机关请求公力救济,通过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取回占有。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应具备如下条件:(1)占有人已经丧失占有。如果占有人尚未丧失占有,则其可以行使占有防御权进行自力救济,或者行使占有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请求权,而无须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2)占有人未因他人善意取得而丧失取回占有物的权利。占有被他人侵夺后,如第三人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而获得财产的所有权,则占有人无权请求新的占有人返还原物,只能请求侵害人赔偿损失。(3)请求权人可是直接占有人,也可以是间接占有人。(4)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应自侵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行使。该1年期为除斥期间,未在该期间行使的,权利本身消灭。
2.占有人排除妨害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是指占有遭受正在进行的妨害时,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排除妨害请求权针对的是正在进行的妨害行为。对于正在进行的妨害行为,占有人可以行使占有防御权自力救济,也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请求公力救济,要求他人排除妨害。
3.消除危险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是指占有面临即将到来的危害时,占有人向有关机关请求责令侵害人停止行为,消除危险状态的权利。危险是指可能面临而尚未发生的侵害,此时,占有尚未被侵夺或者损害,但是,如果不予以制止,则行为人的行为必然侵害到占有,因此,为了防止损害的发生,占有人可以请求行为人停止正在实施的行为。
4.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行为人对占有的侵占或妨害行为已经损害了占有人的利害,并且通过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尚不足以弥补占有人的损害时,占有人有权请求行为人予以赔偿。
三、权利人与占有人的关系
在财产的权利人(包括所有权人或者其他使用权人)自己直接占有财物的情形下,财产的权利人与占有人是同一的,但在更多的情形下,随着物的价值与使用价值的分离,财产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由此,财产的权利人与占有人产生分离,此时,权利人与占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纳入了法律的调整范围。
(一)在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权利人与占有人的关系中,采用约定优先,法律规定补充的原则
我国《物权法》第241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该条规定是针对有权占有而言的。如前文所述,占有可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在无权占有的情形下,占有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关系主要适用《物权法》第245条的规定处理,在有权占有的情形下,占有人与财产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之间因财产的使用、收益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按照占有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处理;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处理。
(二)占有人使用占有物的法律责任
占有人对物的使用必须是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是物的正常用途与使用方法进行使用。善意占有时,占有人依物的正常用途,采用合理的方法使用物时,除合同约定外对于物的自然损耗不承担其他责任。但是,在恶意占有时,依照《物权法》第242条的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笔者认为,该条规定的恶意占有应当包括善意占有人在恶意使用占有物的情形。占有人以为自己有本权而进行占有时,如果其不依照合同约定或者物的正常用途与使用方法使用物,致使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依物的物理属性和正常用途而使用物时,除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外,占有人对物的毁损、灭失不负赔偿责任。在因第三人侵害或者自然原因造成物的毁损、灭失的情况下,对于权利人的损失应当如何补救呢?占有人对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占有为善意占有还是恶意占有而有所不同。在善意占有的情况下,依照《物权法》第244条的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在恶意占有的情况下,占有人除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外,对于权利人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损害,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取得时效与占有
所谓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的期间,将发生权利丧失或者权利的效果,包括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间将发生丧失权利(我国规定为丧失胜诉权)的法律效果。取得时效,则是指占有人依所有的意思,公然、持续、和平地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达到法律规定的期间,将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我国《物权法》并未规定取得时效(又称时效取得),但是取得时效制度在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均有规定,在我国《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对于是否应当规定取得时效制度也持有争议。[18]有学者提出我国应当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其理由为:取得时效有以下功能:确定财产归属、定分止争;促进物尽其用,充分发挥财产的利用效率;维持社会秩序和交易的安全;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并及时解决纠纷。[19]
理论研究中,一般认为通过取得时效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应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是自主占有,即占有人必须是基于自己所有的意思进行占有。如果占有人明知是他人所有的财产而进行代替所有人进行占有则不符合时效取得的条件;第二,必须是公然占有。即占有人的占有必须是公开的,如果占有人将他人的财产隐藏起来,无论经过多长期间,都不能构成时效取得;第三,应为和平占有。占有必须是和平的,即占有人必须以和平的手段进行占有,不得强迫的方式占有,占有的状态也不得在与他人产生财产归属争议的状态下进行;第四,占有应持续一定的期间。取得时效旨在保护既成的事实状态,占有必须持续较长的期间,达到让他人相信占有人即为所有人的程度。各国法律对取得时效的期间规定各有不同。
虽然我国《物权法》并未规定取得时效,但这不意味着关于该制度是否应当存在的争议尘埃落定。是否应规定取得时效仍有待于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进一步探讨。
【典型案例】
胡德开等申请确认房屋所有权案
申请人:胡德开、罗素秋、胡友川、胡友慧、胡友琼、胡友正、胡友安、胡友慎、杨别嘉、胡友婷、胡友恒、胡友杨。
〔基本案情〕
上述12名申请人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厦门市公园东路80号房屋所有权归申请人所有。
申请人称:原福建漳州民兴银公司经理刘志成曾于1936年3月13日与胡五宏商定,由胡付典金国币11000元,公司出典其所有的厦门市公园东路80号3层楼房一座,期限为一年。期满后,对方在胡五宏的多次提议下未回赎房屋。新中国成立后,该房由国家实行私房改造。1984年落实华侨房屋政策时,市房管部门将该房发还申请人管理至今。申请人认为此房从漳州民兴银公司移交给申请人后,申请人长期占有使用,双方是典权关系而非抵押关系。根据典期届满后长期不回赎视为绝卖的惯例,要求确认该房产权归申请人所有。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坐落于厦门市公园东路80号(原126号)的3层楼房一座(包括墙内庭院旧地0.89亩,折593平方米、建筑面积637平方米)原系张瀛洲业产。张因负债,于1936年1月经厦门地方法院受理后将该房拍卖,由债权人原漳州民兴银公司以国币18206元中标买受,并由该公司办理产权登记。同年3月,该公司因缺乏资金,由当时公司经理刘志成出面向胡五宏借款国币1.1万元,以该房作为抵押物,约定期限为1年,立有抵押借款契据。同时该公司将此处房屋及所有权证等交付胡五宏使用、保管。胡于1948年8月以房屋抵押权人的名义向当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他项权利登记。该房于1958年12月16日被房改,1984年7月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将此房退改在胡德开、胡赐开、胡淼开三兄弟名下。
据现存于房管局的该房屋档案中记载,胡五宏及其子女胡赐开、胡德开、胡淼开均为原漳州民兴银公司股东,该公司在抗日战争期间倒闭。胡五宏、胡赐开已故,胡淼开在本案审理期间死亡。法院依法追加胡赐开的配偶罗素秋和子女胡友川、胡友慧、胡友琼、胡友正、胡友安、胡友慎以及胡淼开的配偶杨别嘉和子女胡友婷、胡友恒、胡友杨等合法继承人为申请人。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20]的规定,经登报公告,至今未有任何利害关系人就原漳州民兴银公司房屋产权向法院主张权利。该房屋经委托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评估,价值为人民币868600元。同时经厦门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证实,1936年的国币1.1万元占该房屋价值的60.419%。对此,申请人表示愿意补交该房屋价值39.581%的款项即人民币343800元,要求将房屋判归其所有。
上述事实有房产契证、借款抵押契据、他项权利证、房屋评估报告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一审裁判理由与结果〕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1936年3月13日刘志成立下的契据、胡五宏借款给漳州民兴银公司后于1936年4月办理的抵押权登记,以及土地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均可证明,1944年漳洲民兴银公司倒闭后,一直未清理债务。1948年8月,胡五宏在以所有权人漳州民兴银公司的名义领取房屋的土地所有权证明,证中“他项权利”栏内明确记载了胡五宏享有抵押权,因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抵押借款,而非申请人所称之典权关系,故申请人主张其与漳州民兴银公司形成了典权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胡五宏与原漳州民兴银公司确有债权债务关系,该公司并未届期清偿债务,且已倒闭50余年,胡五宏及申请人以自己名义长期占用、管理坐落于厦门市公园东路80号的房屋,至今并无任何人提出异议,系善意占有,现申请人愿补足该房屋差价款,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应予准许。鉴于原漳州民兴银公司至今无人主张权利,申请人补交的房屋价款可视为无主财产,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收归国有。据此,该院判决:
一、坐落厦门市公园东路84号房屋归申请人所有。
二、申请人补交纳的房屋价款人民币343800元以无主财产论,依法收归国库。
本案诉讼费13696元、评估费1700元由申请人负担。
规则20:
当事人未就继续占有动产的占有改定达成协议的,不能构成物权法规定的占有改定
——青岛源宏祥纺织有限公司与港润(聊城)印染有限公司取回权确认纠纷案[21]
【裁判规则】
《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该法27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依据上述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以交付为公示要件,无论交付的方式是现实交付还是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当事人之间仅仅就物权的转移达成协议,但未就该动产达成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占有改定协议的,不能构成《物权法》第27条规定的占有改定,不能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
【规则理解】
一、动产物权的变动要件
《物权法》第6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23条进一步明确:“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两条法律规定,确立了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
同时,依据物权变动原因的不同,所谓动产物权的转让实为依物权人的意思表示,将其物权移转于他人或使他人所取得。虽然在上述条文中并未明确表述该动产物权变动基于法律行为所导致,但在解释上仍认为应在依法律行为发生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形下方得以适用。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如依法律规定而取得,因继承而取得,或者因政府征收而取得等,则另有法律予以规定。也就是说,在形式主义、公示方法成立要件主义的立法例下,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变动需要当事人间有意思表示并结合“交付”行为方能发生效力,“交付”即为转移占有,系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
二、动产物权观念交付的类型
通常形式上的交付为现实交付,即动产物权的让与人将其对动产的直接管领力现实的移转于受让人,系占有的现实转移。通过交付这一行为,动产物权变动能够为人们从外部加以识别。然而在丰富的实践中,人们发现动产的交付并非必须系由出让人之手直接移转至受让人之手,由此产生与现实交付相对应的另一种观念交付,即占有在观念上的移转。此为法律顾及交易便捷或特殊情形的需要而采取变通的方法代替现实交付,故亦称之为“交付之代替”。[22]具体而言,观念交付又可分为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三种类型。
(一)简易交付
所谓简易交付,即以双方当事人就动产物权让与的合意代替该动产现实移转占有的交付,又称为“无形交付”。法律之所以设定简易交付,旨在解决当受让人已占有标的物的情形下,如何更加高效便捷地促进动产物权变动的交易手续。因为,在前述受让人已实际占有标的物之前提下,动产物权若要现实交付,势必须先由受让人将该动产交还给让与人,再由让与人交付给受让人,该举动无疑系仅为了完成现实交付而进行的无意义之举,无形中增加了交易成本降低了交易效率,因此,在此情形下,当事人间达成物权变动的合意时,交付即告完成。简易交付实际上是以动产物权让与合意代替现实交付,在该情形下,尽管并无形式上的交付,但标的物已由受让人实际占有,交付的目的已经达到,物权变动亦有外部表征,故其公示在事实上已经完成。
(二)指示交付
所谓指示交付,是指让与人设立或转让动产物权时,而该项动产正由第三人占有,让与人得以将其对该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现实交付,即让与人使受让人对标的物取得返还请求权。在学说上亦称之为让与返还请求权或返还请求权代位。在指示交付之情形下,标的物仍由第三人直接占有,返还请求权本身无法展示物权的变动情况,物权的外在表征与真实状态并不相符,因此,相较于其他交付形式,指示交付的公示作用较弱。[23]
(三)占有改定
所谓占有改定,是指让与动产物权而让与人继续占有动产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订立合同,使受让人因此取得间接占有,以代交付的情形。即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约定由让与人继续占有该动产,受让人对标的物取得间接占有,以代替该标的物的现实移转之交付,旨在解决让与人继续占有标的物的问题,以免除动产的无谓往返。[24]因其无需实际转移交付,让与人依据合同约定仍可继续占有标的动产,故占有改定使物权变动的公示效果深受影响,但其仍对现代经济社会的交易行为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三、占有改定的构成要件
关于占有改定的构成要件,向来存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占有改定应具备三个要件:第一,认可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的区分;第二,须因某种法律关系的存在,使让与人有暂时占有让与物的必要性;第三,须让与人对物已为直接或间接占有。第二种观点认为占有改定的成立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须有当事人之间关于所有权移转的合意,同时,其转让协议须为有效;二是须有使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的法律关系。第三种观点认为,占有改定制度的构成要件包含三个方面:一是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移转动产所有权的合意;二是让与人成为占有媒介人,从而继续占有动产;三是通过特定契约使受让人获得间接占有。[25]以上观点各有不同之侧重,综合各家学说,我们认为,占有改定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其一,在占有改定中,让与人需对让与动产有效占有,至于直接占有或间接占有则不无影响。如甲将电脑寄存于乙处,又将该电脑出售于丙,同时又与丙订立租用一个月的合同以代交付,丙即取得该电脑的所有权,此时甲虽为间接占有人,亦不妨碍其与丙之间达成占有改定之关系。
其二,须当事人之间形成关于所有权移转的合意,且该转让协议须为有效。在转让协议成立之情形下,受让人才得以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才产生占有改定的适用条件。否则,受让人则无从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亦无法成为间接占有人,也就不可采用占有改定之交付方式。通常情况下,受让人会采用通过设立让与担保或买卖合同取得动产所有权。
其三,占有改定以让与人继续占有动产、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为要件。间接占有不同于对标的物的直接占有,而是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对直接占有该物的人有返还请求权,因而对该物有间接管领力。让与人成为占有媒介人,从而继续占有动产。动产所有权虽已移转于受让人,但让与人仍是动产的现实、直接占有人。于此意义而言,占有改定建立在对间接占有概念的承认基础之上。
其四,占有改定,必须双方当事人达成足以使受让人因此取得间接占有的契约才得以为之。转让动产物权时,让与人与受让人须通过订立特定合同,使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才能成立占有改定。若双方仅约定由让与人继续占有标的物,或者达成无任何法律关系存在的间接占有协议,抑或仅约定转移所有权而未约定由让与人继续占有标的物的,都不能成立占有改定。通常情况下,让与人与受让人会通过订立租赁、保管、借用等协议,使让与人作为承租人、借用人、保管人继续占有标的物,同时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26]本规则中所涉情形即为当事人之间仅就物权的转移达成协议,但未就该动产达成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占有改定协议,因此尚不构成占有改定。
需要注意的是,占有改定仅为动产物权转让中的一种特殊交付方式,其目的仍为动产物权的转移,因此,仍应符合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基本要求,即交付须结合有发生物之转移的合意方得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而让与人对让与动产有效占有亦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条件。依据我国《物权法》第27条之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可见占有改定的前提适用条件即为动产物权的转让,双方当事人只有达成所有权转移的合意并形成有效协议,才会产生下一步如何交付的问题。因此,与其说双方间的有效合意是占有改定的构成要件,倒不如将其泛化为物权变动的构成要件,因所有的交付形式均需要结合所有权转移的合意及有效协议从而构成物权变动。基于此,严格来说,我们认为该项条件并非为特定于占有改定的构成要件,而系动产物权转让中广泛的适用前提。
【拓展适用】
占有改定与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关涉法律对所有权保护与交易安全的利益衡量。一方面,所有权具有排他性和绝对的追及效力,意味着所有权原则上不依无处分权人的意思而丧失,在他人对标的物进行无权处分而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情形下,所有权人可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其物,受让人可以向让与人寻求救济。另一方面,公示公信原则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法律对受让人在公示公信原则下信赖利益的保护则意味着对所有权人追及力的否认。从这个意义上说,公示公信原则的适用就意味着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以及对所有权安全的搁置。由此可以看出,所有权追及力与物权公信原则的矛盾,亦可称为所有权安全(静的安全)与交易安全(动的安全)的矛盾[27]。在利益权衡之下,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主要考虑到以下原因:其一,无权利人占有动产,表现出具有处分动产权利的外观;其二,动产所有人对该外观的存在具有可归责事由;其三,受让人信赖此项外观而进行交易行为,已有信赖行为存在;其四,基于交易安全需要具有应保障的公共利益,法律遂对此予以保护。[28]不难看出,善意取得实则是以牺牲真正所有权(静的安全)来保护交易中动的安全。因此,如何调整两者间的利益以谋求权益之衡平则成为制度设计中的重要问题,也即意味着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需严格把握。
依据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之规定,善意取得的要件之一是转让之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登记,无需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也就是说,成立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需标的物已由出让人(无处分权人)交付于受让人(善意第三人)。但是,该“交付”仅限于传统意义上的现实交付,还是包括观念交付,理论上颇有争议。而在观念交付的几种形态中,又以占有改定是否适用于善意取得的争议更为激烈。因为在简易交付形态下,虽然交付行为发生在合同生效之前,但受让人最终对动产实现了直接占有,其结果与现实交付并无二致,出让人对物的交付和受让人对物的直接占有也符合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要求;而在指示交付方式下,虽受让人亦未实现对动产的直接占有,但出让人通知直接占有人的行为使得物权变动至少为出让人和受让人之外的第三人知悉,尽管其公示范围局限于直接占有人,远不及受让人直接占有的公示力广泛,但相对而言仍具有一定的公示力。然而在占有改定之情形下,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达成合意即可完成动产物权变动,出让人始终为直接占有人,受让人始终系间接占有人,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无从知晓物权已发生变动。因从权利外观上看,占有改定并非对标的物直接占有的移转,而是占有与所有权相互分裂,从而动摇了占有作为物权的公示手段的基础,从形式外观上难以形成公示效力,其既不同于简易交付因交付而移转占有,亦不同于指示交付需通知第三人物权变动的事实,物权之变动仅凭双方之意思表示而发生,故在占有改定下,除非当事人采取其他公示方法,否则第三人难以判断物权是否发生变动,因此,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善意受让动产者,能否以善意取得制度予以保护的问题引起各方争议。比如较为典型的在一物二卖之情形下,出让人甲将其电脑出售于乙并约定由甲继续租用,而后甲又将该电脑出售于善意之丙并继续约定由甲租用,此时丙能否主张适用善意取得电脑之所有权?
理论界和实务界经过长期研讨,对该问题大致形成了以下几种观点:
一为肯定说。肯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交易安全,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均应成立善意取得。因为,占有转移并非为善意取得的本来要件,即善意取得制度不能因占有改定中占有转移的特殊方式而受其影响。更何况善意取得制度本身即为基于对转让人占有的信赖而保护善意受让人以实现对交易的安全保护,不能因受让人占有时占有转移方式的不同而使善意受让人面对不同的法律后果。而且从结果上说,相对于善意受让人,原所有权人的信赖已经被无权处分人所破坏,且原所有权人自愿赋予无权处分人权利外观,就应当承受由此带来的风险。相对于原所有权人,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涉及整个社会的交易安全,其依据公示公信原则对无权处分人所产生的信赖应较之原所有权人的信赖更加值得保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一书即采此观点,认为我国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所规定的交付并未排除观念交付的适用,且若承认先受让人可通过观念交付获取所有权,则自无排除后受让人以同样方式取得所有权之理由。而该约定也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并无利益失衡之可能。因此,占有改定之下并不排除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上述案例中的丙可以依据善意取得获取电脑所有权。
二为否定说。该说认为,以占有改定之方法受让动产者并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取得动产之所有权。主要观点为,其一,受让人对标的物以占有改定取得占有,真正权利人对让与人的信赖关系虽被否定,但该否定在动产未予现实交付之前并未实现,真正权利人的权利仍应视为继续存在,因此,真正权利人有权对现仍占有标的物的让与人请求返还,而该让与人不得拒绝。受让人如在标的物已经返还真正权利人后,对其主张返还,真正权利人得以其占有系基于固有权利的回复而加以拒绝[29]。其二,既然受让人在对转让人施加影响的能力上并不逊于原权利人,而且他们都对转让人寄予了同样的信赖,法律不应在权利的变动上厚受让人而薄原权利人。善意取得制度固然是在保护交易安全,但是法律仍然应该兼顾静态的原权利人的利益,因为任何动态交易在交易结束后都变成了静态的权利,一味地强调只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而忽略静态安全的保护,其实是与法律保护交易的宗旨相背离的。因占有改定系一种最不确切的占有转移方式,以此承认善意取得而剥夺原权利人之权利,在交易的动态与静态安全考量之下未免失衡欠妥。其三,从结果衡量,占有改定之交付方式在一定意义上是发生非正常利益变动的温床,为无权处分人侵害他人权益的恶意打开方便之门。为了避免权属与外观不一致而相悖于动产公示原则所引发的前述潜在的纠纷或可能产生的无权处分人与第三受让人恶意串通之嫌疑,应当强调善意受让人只能以指示交付或简易交付方式受让动产。
三为折衷说。从以上两种观点来看,各有其利弊,折衷说在综合两方观点后提出较为中和的解决之道,其认为受让人能从占有改定方式取得权利,但这种权利具有相对性和不确定性,须待标的物现实交付后,方能确定该项权利是否取得。具体而言,原权利人在出让人现实占有标的物期间,仍然具有所有权,因此,当其获得事实上之占有先于受让人时,受让人则不能善意取得所有权;反之,受让人先取得事实上之占有,其善意取得利益因此确定,原权利人的权利也因此消灭。即“在获得现实交付之前,该所有权的取得尚不是确定的”[30]。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折衷说通过特殊的制度安排较充分地平衡了各方利益,尤其在双重让与或双重设定让与担保的情形中,前后受让人之善意取得也应遵循该原则。其主要立论基础在于,在占有改定情形下,出让人仍直接占有动产,其公示效力较弱,当发生竞合时,通常在当事人间仅产生相对的效力,故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和善意取得人的所有权均不确定,两权利人在法律上处于同等地位,此时两者不能互相提出权利要求,只有与现实交付相结合才能产生确定的效力。但须注意的是,此时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必须以占有改定之时为依据,而不应以将来现实交付之时为考察时点,否则亦会造成原权利人权利受损的不公平结果。
四为共同分担损失说。此说的基础观点仍建立在肯定说之基础上,即认为在受让人以占有改定方式取得占有之情形,对原权利人而言,受让人仍依善意取得之规定取得其所有权,因善意取得之本质即系保护善意受让人之权利,但其特殊在于认为此时原权利人得以向受让人请求偿还标的物一半价格的损失。而在让与人以占有改定方式使第一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后,再以占有改定方式再次让与第二受让人时,此第二受让人应均立于相同的地位。该说认为,在折衷说以标的物的现实交付作为权利确定的框架下,无形中起到了鼓励“先下手为强”的弱肉强食丛林规则,与现代法制文明所倡导的公平正义之宗旨相悖,因此,在肯定由最先取得现实占有者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同时,应赋予其他因此丧失权利者以请求权,得以据此请求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者给予一半的价格补偿以示公平,即所谓共同分担说,在双重让与之情形下同样适用该规则。
此外,还有观点提出类型说。其主要观点认为,在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适用上,应将交易形态分为若干固定类型,依据不同类型采取不同学说分而处之,以求尽快解决交易中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并使双方的实质利益达致平衡。依善意取得之交易类型,对无权让与人出让动产予单一受让人之情形下,仅需考虑所有权人静的安全与受让人之动的安全孰轻孰重优先保护的问题,基于善意取得保护交易动之安全的制度设计初衷,应采肯定说,以保护受让人之交易权益为主要价值考量。此时若标的物尚在让与人处,则受让人可优先于原权利人获得现实交付;若标的物已从让与人处归还至原权利人,则受让人仍可向原权利人请求现实交付。而在双重让与之情形下,因涉及数个受让人之间的权益平衡问题,则处理规则亦有所不同,此时采折衷说以先取得现实交付之受让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则更为合理。[31]
以上学说各有其理论基础与价值取向,不能概而论之是非对错。综合各观点分析而论,应认为肯定说具有逻辑上的自洽性,因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正是基于受让人对让与人占有之信赖以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占有改定作为交付方式之一,自应得以适用。但亦有观点对其提出了质疑,理由在于,善意取得制度设计的主要目的在于当原权利人所属之物脱离其控制而转入无权处分人手中时,善意第三人基于对无权处分人占有的合理信赖而取得该物,实现原权利人不得对第三人请求返还的效果,从而使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终极地保护所有权。而在占有改定的模式之中,受让人为间接占有人,此时交易之外的第三人几乎不可能从占有的表象来判断所有权的归属,如允许通过建立这种间接占有的方法取代实际交付,则会使财产已经发生移转的外在表现失却实际意义。而对于原权利人而言,若在其已现实回复对标的物直接占有时仍依善意取得制度剥夺其所有权,未免过于苛刻,有悖情理。因此,从保护静的安全的角度出发,应采否定说更为合理。然正如硬币之两面,否定说虽能加强对真正权利人的保护,但也存在过多剥夺受让人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的机会而有违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不便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可见,肯定论和否定论之争,其主要分歧在于对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内外效力有所不同。肯定说关注占有改定导致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内在效果,主张尊重这个实际结果从而贯彻善意取得制度维护交易安全的精神,而否定说则着眼于占有改定引起的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外在表现,认为缺乏公示效力的交易形式不足以构成以善意取得来否定原所有权人权益的充分理由。由此导致的结果则为肯定说侧重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而否定说则侧重维护原所有权人利益,而法律之要义,即要在两项利益之间予以权衡和取舍。折衷说即在两种利益冲突中应运而生,该学说主张受让人能否依据占有改定方式取得权利具有相对性和不确定性,须待标的物现实交付后,方能确定该项权利是否取得。但是该说对于在均未现实交付之情形下,所有权归何人所有并未作出解释,逻辑有失严谨。共同分担损失说认为应赋予丧失权利之人向取得权利之人的求偿权,由双方平均分摊所受损失,以求公平,但其法理基础失之薄弱。且当取得权利的受让人已经依据善意取得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取得所有权的前提下,也难以解释其对原权利人的损失负责的理论依据,亦失之偏颇。
有鉴于法学理论上的争议,各国立法例对该问题也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如《德国民法典》第933条规定:“被依第930条(占有改定)让与的物不属于让与人的,如该物被让与人交付给取得人,则取得人成为所有人,但取得人在此时非为善意的除外”[32],对于该条的解释,有观点认为,“鉴于交付包含占有改定这种体系完整性上的考虑,(德国民法典)明确承认了以占有改定方式可以善意取得”[33],但亦有观点主张,《德国民法典》第933条“遵循的是第932条以下的基本思想,即取得人的占有状态是纯粹的,占有人的任何一种占有都必须被排除。所以,在取得人与出让人的关系上,出让人的占有所造就的权利外观必须导致的是取得人的单独占有。换句话说,为了实现权利的取得,取得利益必须通过对取得人的占有状态的确定而得到加强。”[34]善意取得须以取得人的“单独占有”为前提,排除了间接占有的存在,其实就是否定了以占有改定来实现善意取得。[35]由此看来,在德国民法的解释中,占有改定能否适用善意取得仍是存有不同观点。而在日本民法上,“善意取得”被称为“即时取得”,《日本民法典》第192条规定 “平稳而公然地开始占有动产者,如系善意且无过失,则即时取得行使于动产上的权利”。就该条文本身而言,似并未明确作为即时取得构成要件的占有是否包括间接占有,因此,在日本民法学界有关占有改定和善意取得的关系向来也是争议颇大。日本早期的判例认为,“从无权利人处受让动产时,受让人为能够依据民法第192条取得该所有权,一般需有使以往占有状态发生变更的外观上的占有取得,而未给该状态带来一般外观上变化的所谓占有改定的取得是不够的。”[36]此后,该判例上的见解随着实践的发展不断被质疑且修正,进而也发展成为否定说、肯定说、折衷说及共同分担说等多种学说争鸣的现状。[37]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948条第2项规定:“动产占有之受让,系依第761条第2项规定为之者(占有改定),以受让人受现实交付且交付时善意为限,始受前项规定之保护”,明确了在占有改定之情形下,须受让人受现实交付且交付时为善意,始能以善意取得制度予以保护。因“占有改定交付者,因受让人使让与人仍继续占有动产,此与原权利人信赖让与人而使之占有动产完全相同,实难谓受让人之利益有较原权利人者更应保护之理由,故不宜使之立即发生善意取得效力,于受让人受现实交付且交付时善意者为限,始受善意取得之保护,以保障当事人权益及维护交易安全。”[38]从其效果而言,实采折衷说。我国法律对于占有改定能否适用善意取得未作明确规定,故对于现有法条的解读也产生了各自不同的观点,持肯定说者认为,我国《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所规定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并不排除观念交付的适用,否定说则参照国外立法例认为占有改定不应涵盖于交付要件之内。有鉴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一书在对第26条占有改定的解读中对该问题持肯定态度[39],肯定说一度成为权威解读,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倾向于采否定说[40],但似并不妨碍立法机关就此解读的主流意见。由此,我国民法学界对该问题虽仍颇存争议,但主流观点似倾向于肯定说。
【典型案例】
青岛源宏祥纺织有限公司与港润(聊城)印染有限公司取回权确认纠纷案
原告(上诉人):青岛源宏祥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宏祥纺织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港润(聊城)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润印染公司)(破产清算)。
第三人:青岛程泉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泉布业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源宏祥纺织公司因与港润印染公司发生取回权确认纠纷,于2010年4月12日向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5月24日,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源宏祥纺织诉称:源宏祥纺织公司与第三人程泉布业公司为被告港润印染公司供应布匹,截至2009年11月4日,港润印染公司共欠源宏祥公司纺织货款1195139.17元,欠程泉布业公司货款1075952.31元。2009年11月20日,三方协商达成协议,程泉布业公司将货款全部转给源宏祥纺织公司,港润印染公司以其所有的七台机械设备折抵所欠货款,七台设备所有权在协议签订时转移给源宏祥纺织公司。但在协议约定的交付时间到期后,港润印染公司并没有按照协议履行。请求:1.确认港润印染公司七台设备的所有权归源宏祥纺织公司所有;2.判令港润印染公司交付给源宏祥纺织公司七台设备。3.诉讼费用由港润印染公司负担。
被告港润印染公司辩称:港润印染公司虽然与原告源宏祥纺织公司签订过协议,约定本案所涉设备的所有权转移给源宏祥纺织公司所有,但由于没有实际交付,所以设备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所以源宏祥纺织公司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既然设备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按照破产法的规定仍然属于破产财产,所以不应向源宏祥纺织公司交付。另外,在港润印染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源宏祥纺织公司已经申报了债权,说明其认可所享有的是破产债权,而非设备所有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源宏祥纺织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程泉布业公司述称:认可原告源宏祥公司主张的转让债权的事实。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源宏祥纺织公司与第三人程泉布业公司为被告港润印染公司供应布匹。截止到2009年11月4日,港润印染公司欠源宏祥纺织公司货款1195139.17元,欠程泉布业公司货款1075952.31元。2009年11月20日,三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一、程泉布业公司将港润印染公司所欠货款全部转让给源宏祥纺织公司,港润印染公司和程泉布业公司均同意由港润印染公司直接将欠款支付给源宏祥纺织公司。二、源宏祥纺织公司同意港润印染公司以其所有的七台机械设备折抵所欠货款,此七台机械设备所有权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转移为源宏祥纺织公司所有。三、港润印染公司应在2010年3月31日前将所折抵的设备交付源宏祥纺织公司,并保证源宏祥纺织公司顺利取得设备,港润印染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上述时间交付设备,若逾期交付,港润印染公司应按照所欠货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源宏祥纺织公司支付滞纳金。协议签订后,至三方协议中约定的2010年3月31日之前,港润印染公司未向源宏祥纺织公司交付七台设备。
2010年3月17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受理了恒润热力公司对被告港润印染公司的破产申请,2010年5月6日原告源宏祥纺织公司向港润印染公司申报债权。2010年7月27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定宣告港润印染公司破产。
〔一审裁判理由与结果〕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源宏祥纺织公司与被告港润印染公司、第三人程泉布业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合法有效,但协议有效并不表示本案所涉七台设备的物权发生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排除了当事人的约定。本案中,虽然当事人约定七台设备的所有权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转移为源宏祥纺织公司所有,但并未向源宏祥纺织公司交付,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规定的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简易交付三种例外情形,所以七台设备的物权因未交付并未发生转移。源宏祥纺织公司并不是本案所涉七台设备的所有权人,而是港润印染公司的债权人。港润印染公司被宣告破产,本案所涉七台设备属于港润印染公司的破产财产。
综上,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0年12月3日判决:
驳回原告源宏祥纺织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776元由原告源宏祥纺织公司负担。
〔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
源宏祥纺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协议生效期为2009年11月20日,当事人约定七台设备的所有权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转移为上诉人所有,并约定由出让人也就是被上诉人港润印染公司继续占有该七台设备。因此该七台设备的交付日为2009年11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占有改定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七台设备的所有权属于港润印染公司的破产财产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港润印染公司答辩称:一、动产所有权的变动依合同法规定是以交付为原则,以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为例外,而新法物权法规定是以交付为原则,以法律特别规定为例外,排除了当事人约定。二、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实行不交付不生效的原则,而交付行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交付。涉案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均不构成“占有改定”,而是被上诉人港润印染公司在某时间前交付。因此,上诉人源宏祥纺织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程泉布业公司陈述称:同意上诉人源宏祥纺织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裁判理由与结果〕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设备的交付是否已经完成,即涉案设备的所有权是否已经发生转移。
首先,涉案的七台设备属于动产,而动产的公示方法原则上是占有与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所谓交付是指转移占有,即将自己占有的物或所有权凭证转移其他人占有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出于维护交易安全考虑,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方式,具有强制性。该法共规定了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四种交付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也是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条件,其中的“法律另有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所涵盖的内容是现实交付之外的其他法律规定的拟制交付方式。此后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进一步明确了当事人只能够在法律规定的四种交付方式中通过约定选择一种具体的交付方式,除此之外,不存在其他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动产物权变动的方式。
其次,关于本案协议中约定的方式是否属于占有改定。所谓占有改定是指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动产物权变动协议后,依照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仍然继续占有该动产使受让人因此取得间接占有,代替现实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占有改定构成要件表现为:一、当事人之间达成动产物权变动协议。该协议是发生交付的基础;二、除了达成物权变动协议,就该动产另外达成让与人继续占有使用该动产的协议。而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七台设备物权转让协议包含有所有权变动内容,但没有就被上诉人港润印染公司继续占有使用该七台设备另外达成协议。因此,港润印染公司与上诉人源宏祥纺织公司之间的协议不构成占有改定交付。
综上,因该七台设备并未现实交付,尽管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有效,也只是产生债权效力,并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上诉人源宏祥纺织公司并没有实际取得该七台设备的所有权,故其在被上诉人港润印染公司破产案件中并不享有取回权。源宏祥纺织公司称涉案七台设备物权通过三方协议已经转移给其所有并享有该设备的取回权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41]之规定,于2011年5月5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76元,由上诉人源宏祥纺织公司负担。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8年第4期。
[2] 王泽鉴:《民法物权·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2页。
[3] 宁红丽:《物权法占有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页。
[4] 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407页。
[5] [意]彼德罗·彭梦得:《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70页,转引自王利明:《物权法论》(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版,第788页。
[6] 王利明:《物权法论》(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版,第789页。
[7] 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第2页。
[8]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1页。
[9] 王利明:《物权法论》(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版,第795页。
[10] 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407~409页。
[11] 吴文嫔:“论占有的私力救济”,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7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3页。
[12] 李显冬:《新编中国物权法要义与案例释解》,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29页。
[13]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理、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787页。
[14] 王利明:《物权法论》(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版,第797页。
[15] 王利明:《物权法论》(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版,第805页。
[16] 李显冬主编:《新编中国物权法要义与案例释解》,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60页。
[17] 吴文嫔:“论占有的私力救济”,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7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8页。
[18] 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80~381页。
[19]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2~234页。
[20] 对应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4期。
[22] 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0页。
[2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18页。
[24] 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1页。
[25] 以上观点之别可参见马凤玲:“论占有改定”,载《山东大学法律评论》2003年第一辑,第256页。
[2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21页。
[27] 参见代倩、张宗洁:“ 静与动的利益衡平——占有改定不适用善意取得探讨”,载《法制与经济》2012年6月(总第314期)。
[28] 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73页。
[29] 参见刘得宽:《民法主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71页。
[30] 参见[日]我妻荣:《新订物权法》,[日]有泉亨补订,罗丽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97页,转引自税兵:“占有改定与善意取得——兼论民法规范漏洞的填补”,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5期。
[31] 参见齐毅保:“此台电脑该归谁所有——兼论占有改定与善意取得”,载《人民司法》1998年10月;孙嫦婵:“论占有改定方式下的善意取得”,载《前沿》2005年第6期。
[32] 参见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47页。
[33] 参见马凤玲:“论占有改定”,载《山东大学法律评论》2003年第一辑。
[34] 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下册),申卫星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53页。转引自税兵:“占有改定与善意取得”,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5期。
[35] 参见税兵:“占有改定与善意取得”,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5期。
[36] 大审院大正5年16日判决,载《民事判决录》第22辑,第961页。转引自[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Ⅱ:物权法》,王茵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8页。
[37] 参见税兵:“占有改定与善意取得”,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5期。
[38] 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84页。
[39] 参见王胜明主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62~63页。
[4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23页。
[41] 对应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