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书中的可撤销条款或无效约定条款
典型案例一
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一方单独承担,离婚协议书的财产分割条款被撤销
章某山与孙某于2011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
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章某山共向黄某借款40万余元。2015年12月法院判决,章某山需要偿还黄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5万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2016年6月20日,孙某与章某山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运城市××西区××室的房产归女方和孩子所有,家中轿车归女方所有,各自的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一切债务都由男方偿还,与女方无关。”
因章某山一直未偿还借款,多次索要无果,黄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孙某、章某山之间离婚协议中的房产分割条款。
法院认为,章某山作为运城市××西区××室的登记所有权人,在重病在身、债务未予清偿的情况下,通过协议离婚的形式,与孙某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一切债务都由男方偿还,与女方无关及运城市××西区××室的房产归女方和孩子所有的事项,该财产处分行为明显存在逃避债务的目的,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致使债权无法得以顺利实现,故判决撤销孙某、章某山之间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分割方面的约定。
律师分析
夫妻之间可以在离婚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作出约定,但该约定仅在夫妻双方之间有效,对债权人并不生效。债权人仍可以要求夫妻双方或任一方偿还夫妻共同债务。
如债务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自己“净身出户”并承担所有债务的,由此导致债务人一方资不抵债的,这样的财产分割条款很可能被认定为“以协议离婚方式恶意逃避夫妻共同债务,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案例中,章某山与孙某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车辆等归女方或孩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均由男方承担等事项。在章某山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这类“净身出户”条款,有明显的逃避债务目的,损害了债权人黄某的合法权益,最终法院撤销了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分割的条款。(https://www.daowen.com)
典型案例二
离婚协议书中处分他人财产,该部分内容无效
赵某娜系赵某与前妻钱某(1995年4月病故)之女,2000年8月6日,赵某与孙某萍登记结婚。2013年6月18日,赵某与孙某萍登记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第3条约定:“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彭山区的自建中式房屋共八间,男女双方各分得其中四间的产权。”经村委会及乡政府出具说明,涉案房屋属于自建房且在赵某、孙某萍结婚前已经存在。
2017年3月4日,赵某娜以赵某、孙某萍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3条“位于彭山区的自建中式房屋八间,男女双方各分得其中四间的产权”无效。
法院认为,钱某作为涉案房屋的修建人之一对房屋享有相应的份额,其去世后未留下遗嘱,故涉案房屋属于赵某娜与赵某的共有财产,赵某与孙某萍在未经赵某娜同意的情形下,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处分了赵某娜应有的份额,本案也无证据证明赵某娜事后对赵某与孙某萍分割涉案房屋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故赵某与孙某萍《自愿离婚协议书》处分涉案房屋的行为无效。
律师分析
夫妻双方可以在离婚协议中处分一方的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通常只要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况,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条款均是合法有效的。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未征得财产全部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财产的所有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部分财产分割内容无效。
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并不能“天马行空”,想怎么写就怎么写,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条款往往会被法院确认为无效条款,不能产生相应的效力。在实务中,常见的离婚协议中的无效条款有:“离婚后×年内不得再婚”(违反婚姻自由)、“离婚后×年内不得再生育”(限制生育权利)、“离婚后再婚所生育子女无继承权”(限制继承权)、“某某(第三人)名下的房产归男(女)方所有”(处分第三人的财产)。
案例中,涉案房屋由赵某与其前妻共同出资修建,二人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在钱某去世后属于钱某的份额应当由赵某、赵某娜继承,故涉案房屋属于赵某、赵某娜共同共有。赵某与孙某萍在未征得赵某娜同意的情况下,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处分了赵某娜的财产份额,且事后亦未获得赵某娜的追认,赵某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赵某娜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有权请求法院确认《自愿离婚协议书》处分涉案房屋的行为无效,最终法院也支持了赵某娜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