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第六十九条【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条文注释(https://www.daowen.com)

当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将中止履行的情况通知对方。尽管中止履行权是依当事人的单方意志即可行使的权利,无需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但法律使享有中止履行权的一方履行通知义务,一方面可以使对方当事人有所准备,避免因此受到损害;另一方面也可督促对方在接到通知后及时提供担保,以恢复履行。

对方当事人在接到中止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如果需要继续保持合同效力,促使中止履行的一方恢复履行的,就应当提供适当的担保。所提供的担保额与其应当履行的债务相当。对方提供了适当的担保时,不能履行债务的事由即行消失,中止履行的一方应当恢复履行。继续履行自担保成立之日起开始。中止履行的一方已对对方发出中止履行的通知,但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也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因对方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案例解读